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蔣尚華、張昭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昭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位於 彰化縣○○鄉○○巷00○0號日昇畜牧場內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 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下稱另案)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01,06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蔣尚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囑託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位在彰化縣○○鄉○○巷00 ○0號日昇畜牧場內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然系爭設備為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興建,原告已支付422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股東會 曾提出系爭設備之支出明細,要求原告支付其餘款項,是被告亦認系爭設備為原告定作,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承攬契約,系爭設備係訴外人日昇畜牧場即蔣尚華委託被告施作,雙方簽訂包含系爭設備及發電系統、倉庫系統、隔熱系統、室內外增建工程之合約書,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設備之定作人為蔣尚華,故系爭設備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昭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興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然前開合約簽訂時,昭興公司尚未成立,且該合約並未包含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係依照與日昇畜牧場即蔣尚華簽訂之合約施作系爭設備,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應為蔣尚華,並非原告公司,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另案判決准於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坐落日昇畜牧場內之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以另案向訴外人蔣尚華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之工程款,判決認蔣尚華應給付被告8,701,069元,蔣尚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判決(見卷第101至108頁),及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據,應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設備之定作人一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完成之工作原則上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2.查證人李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蔣尚華於107 年時曾經說好要去大陸江西設雞舍,將被告的蛋雞養殖技術輸出到江西,但後來沒有進行,他們回來後說在台灣也可以蓋一個場,才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雞舍養殖主要以被告為主,因為只有被告懂雞舍建構與養殖,被告以女兒的名義入股原告公司,伊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負責資金調度、行銷等,系爭設備是原告公司營運所需設備,因為被告是公司股東,全權讓被告設計、執行,費用都是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股東都有同意才進行系爭設備的工程,本來沒有簽契約,後來為了向中租迪和貸款,蔣尚華與被告都有在原告公司的股東會說,為了貸款必須簽契約,日昇畜牧場也是原告公司花錢租的牧場,因為畜牧證的問題,原告公司向日昇畜牧場花錢租場地;被告大約從107年8月就開始興建系爭設備,後來才用系爭設備去向中租迪和貸款,公司股東都知道蔣尚華與被告為了向中租迪和貸款所以有簽合約,但是細節不清楚,中租迪和也有到公司開過會,當時好像是中租迪和說如果要用雞舍貸款,(當事人)要寫日昇畜牧場,蔣尚華與被告為了核貸才作第二份合約,法院提示的兩份合約都是為了貸款才簽的,但後來貸款還是沒有下來;系爭設備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開公司的票支付,但貸不到款原告公司沒有錢,被告拿一份手寫的款項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有開股東會討論如何處理,被告也有參與,被告在股東會說雞舍讓給他,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買雞蛋,但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不同意等語(見卷第167至174頁)。又訴外人張琬婷為被告之女兒,被告以其女兒之名義入股原告公司,入股之前係從事籠養設備及飼養蛋雞之行業等節,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136、223頁),而原告公司係於107年9月間由訴外人亞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蔣尚華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蔣尚華、張琬婷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之所營項目為家禽畜養殖、畜產品零售等節,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卷第125至127頁 、136頁)。堪信原告公司係由蔣尚華、被告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成立目的係為從事蛋雞養殖與雞蛋出售等業務,因被告具有興建蛋雞養殖設備以及飼養雞隻之專業,遂由被告承攬系爭設備之興建工程,以供原告公司營運所用,應屬明確。 3.系爭設備工程款部分,原告公司自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支付被告400餘萬元,原告公司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該公司業務人員於107 年拜訪原告公司然未准予核貸等節,有被告手寫之付款票據明細、中租迪和公司111年8月30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23 、217頁)。再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27日召開股東會時,會議議程包括「公司財務現況以及張總工程款其他應付未付款項,償還計畫與協調事宜」,該次會議被告亦有參與,並提出系爭設備及原告公司其他工程如辦公室裝潢、水電工程、購買雞隻、養殖雞隻所需耗材之款項明細與全體股東,並說明:「我跟公司的帳務你們抓看看,公司還差800多,這些要 如何處理......我們雞舍估算1500萬......我接下雞舍來養,雞蛋交給公司每顆蛋收4元,公司必須用現金跟我買蛋, 接下來公司欠我的工程款看要怎麼攤還,你公司一個月看要攤還多少,還完之後我雞舍交還給公司,何時還完我何時還雞舍給公司......我們的工程設備937萬,跟我的股金50萬 ,雞舍裝潢、天花板59萬.......」等節,有該次股東會議 程、譯文、被告之手寫明細在卷可參(卷第13、17至25頁、 第40、41、45頁)。足認系爭設備已支付之工程款,係由原 告所支付,未支付之部分,被告亦向原告公司請求,且被告亦知悉因原告公司未能貸得款項而無支付能力,故向原告之全體股東要求取得系爭設備之權利,待原告付款完畢後始返還所有權,是被告以系爭設備承攬人之身分,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設備之工程款,應屬明確。從而,依證人李雅玲之證述、被告於原告公司股東會之陳述,以及被告實際上參與原告公司設立、營運,明知系爭設備係原告之營業設備,工程款亦為原告所支付,應認系爭設備之定作人為原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尚華。 4.被告雖以日昇畜牧場即蔣尚華與其簽立工程合約書,其施作之範圍與上開工程合約之項目相同,主張系爭設備之定作人應為蔣尚華等語。然原告委由被告興建系爭設備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無論定作人為日昇畜牧場即蔣尚華抑或原告公司;承攬人為被告抑或昭興公司之工程合約,均係為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而製作一事,業據證人李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原告公司之股東「豫祥」於108年4月27日股東會陳述:「我們的問題變成顛倒做了,我們是前面先蓋,後面再來談看能不能貸款,如果一開始我們的APP先做出來,再來接洽別人的雞舍用別人的蛋,或借別 人的蛋雞場養幾隻雞來測試市場水溫......如果我們仍然這麼做的話,我們就不會綁手綁腳,被錢壓死,現在雞舍一蓋好,就面臨資金的問題」等語,有股東會譯文在卷可參(見 卷第43頁),堪信原告公司確實於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先興建 系爭設備,之後始申請貸款籌措資金,是原告抗辯以日昇畜牧場即蔣尚華為定作人名義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係為向中租迪和申請貸款而製作,應非虛妄,尚難以該工程合約之訂約名義人,遽認系爭設備之定作人為蔣尚華。被告復以另案判決主張系爭設備之定作人為蔣尚華等語;然另案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蔣尚華,並非原告公司,該案判決理由於兩造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被告再以其以蔣尚華為債務人,就系爭設備聲請假扣押時,原告未曾提出異議,應已默認系爭設備為蔣尚華所有云云,然被告於108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後,蔣尚華於同年8月即具狀主張系爭設備 之所有人為原告公司,並非蔣尚華所有,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108年執全字第139頁),可見蔣尚華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爭執系爭設備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公司,而非蔣尚華個人;況假扣押執行係僅係保全程序,執行至查封、扣押程序即執行完畢,原則上不進行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是系爭設備於假扣押程序並無處分之可能,原告仍可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有無以自己名義於假扣押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謂原告未於假扣押程序主張權利,即謂承認系爭設備為蔣尚華所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委託被告興建,原告為系爭設備之定作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各該抗辯則尚難採信,是被告自不得以對訴外人蔣尚華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