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月珍、鴻龍騰有限公司、林如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鴻龍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7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貨櫃安裝地點即契約履行地在彰化縣,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聽信被告「貨櫃養魚」之建議,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6日 訂立預期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養魚貨櫃一台,產品內容包括40呎貨櫃、水處理箱及内容、水氧供應系統、隔熱處理、保溫處理、推水系統、物聯網系統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原告並已匯款35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於109年5月15日才運貨櫃至彰化縣田尾鄉原告之租地處,並將設備陸續運來,然系爭產品之推水系統或者物聯網系統均不時發生故障,且電源供應器的不斷電裝置亦經常故障,而打氣的幫浦也時常開開關關等,軟硬體設備均有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見改善。嗣被告保證已可正常養殖,原告於109年9月18日進第一批金目鱸魚苗養殖,不到2星期該批金目魚苗竟全 數死亡,向被告反應缺失後,被告亦自承產品缺失,惟屢次修正電腦或更新設備亦不見成效,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失,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共73萬元,包括:①訂 金35萬元。②是因為要養魚,所以原告去租農地,租地1年租 金14,400元。③租地押金21,600元。④整地費用2萬元。⑤因為 系爭產品無法使用,後來原告另外去買一個貨櫃要養魚。是貨櫃定金5,000元。⑥6噸黑色蓄水桶2萬元。⑦石英砂過濾8萬 元。⑧倉庫貨櫃尾款65,000元。⑨吊車、台中倉庫貨櫃拖車運 費、養魚貨櫃拖車運費共計24,000元。⑩付魚苗賠償金15,00 0元。⑪蓄水池魚網租地魚網共計6萬元。⑫場地水電鋪設費2 萬元。⑬魚飼料3包5,000元。⑭魚苗3,000隻共3萬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 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兩造之交易只牽涉一份養魚貨櫃的買賣合同,不牽涉飼養成功的保證,原告將貨櫃買去,養魚成功與否,不在此買賣合約涵蓋範圍。在簽訂買賣合約之初,此貨櫃仍處開發階段,原告於購買時已充分知曉,並享受15%折讓。貨 櫃交期由於規格修改與其他耽誤,確有遲交情況,但交付時也做完整功能測試,所有部件都已交齊,由買方逕行使用事實即可證明。原告接收貨櫃,多次催促仍不付尾款,竟要求被告賠償全部「被告完全沒有參與」的養殖損失,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6日訂立預期銷售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訂購養魚貨櫃一台,產品內容包括40呎貨櫃、水處理箱及内容、水氧供應系統、隔熱處理、保溫處理、推水系統、物聯網系統,總價金為64萬元,原告已匯款35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將貨櫃運至彰化縣田尾鄉原告之租地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預銷期銷售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廣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推水系統或者物聯網系統、電源供應器的不斷電裝置、打氣幫浦故障等瑕疵,致原告於109年9月18日進第一批金目鱸魚苗養殖死亡,向被告反應缺失後,被告屢次修正電腦或更新設備不見成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產品仍處於開發階段云云。經查,系爭產品為養魚貨櫃,依被告廣告資料記載「單箱即可成為一完整系統,初期投入資金少,養殖魚種彈性大」,自應具有可供養魚之通常效用。而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確曾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產品故障,造成魚隻大量死亡問題(見本院卷第135-28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應為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有瑕疵,業經 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35萬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租地租金、押金、整地費用、另外購買倉庫貨櫃及吊車、台中倉庫貨櫃拖車運費、養魚貨櫃拖車運費、蓄水池魚網租地魚網、場地水電鋪設、魚飼料、魚苗等損害共3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出貨單、土地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97-1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3萬元(35萬元+38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