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游慧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游慧蘋 張哲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尚未逾10年,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9頁)。則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之列印時間為109 年11月11日,足徵原告於斯時始知悉上情,是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乙○○前向訴外人鄭乃禎購買自用 小客車一輛(廠牌BENZ、2005年式、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30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 新臺幣(下同)25,011元,總價合計750,330元整。嗣訴外 人鄭乃禎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乙○○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乙○○僅繳納一期價金,自109年1月26日起即未按月繳 納分期價金,屢經催繳未獲置理,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乙○○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以拍賣所得金額抵充被告乙○○之欠款後,尚餘本金677,630 元及自109 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償。詎被告乙○○為圖脫 產以規避債權人追償,竟於109年7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甲○○,並於109年8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則以被告乙○○ 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屬詐害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身心障礙,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其前男 友趁其心智耗弱時,訛稱要簽結婚證書才誘騙其簽立。被告乙○○住院時,存款遭盜領一空,雖經提告但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因為領款時乙○○站在旁邊。至於系爭不動產係乙 ○○半賣半送予被告甲○○,資金來源係被告甲○○於16歲時以保 單質借貸款所得1 百多萬元。款項已用於被告乙○○之住院、 生活及房租等開銷。至於保單質借款項是甲○○自己在還,他 在補習班教學及家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負債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被告乙○○之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名下,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甲○○塗銷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被告乙○○係遭誘騙簽立系爭契約,款項亦遭盜領;且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而係被告甲○○利用保單質借款 項購買,款項已用於乙○○之日常開銷等詞置辯。本院整理兩 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若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茲說明於下。 ㈡次按需融資人以其所有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融通週轉資金,實務謂之「買賣式擔保」或「售後買回」,使有資金需求者得繼續占有使用動產,並藉分期付款方式向買受人即資金提供者買回動產,藉此籌措資金並活化資產,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暨簽約照片、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12頁);及除前開中古車買賣契約文件之外,被告乙○○尚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給付系爭車輛 價金之用,因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另案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前開撥款同意書所載指定撥款帳戶為賜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款項金額為396,415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中華郵政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104號函附件乙○○之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賜福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匯款38萬元、1萬2415元至被告乙○○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被告自陳收受匯款38萬元及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相符。則以原告確有經由賜福企業公司輾轉給付款項39萬元予被告乙○○,及被告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以觀,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獲得資金,先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 予訴外人鄭乃禎,同時鄭乃禎將系爭自小客車回售予被告乙○○,並約定被告乙○○按月分期給付車輛價款;鄭乃禎旋即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合迪公司,乙○○並簽發本票予原告供作擔 保等節,應非子虛。又被告乙○○先出售車輛後旋即買回並簽 立分期付款契約之情節,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買賣關係,而係被告乙○○藉由售後買回方式以融通週轉資金,即前揭 「買賣式擔保」類型,揆之前開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則以兩造間確有售後買回之融資契約存在,及原告確有依約給付被告乙○○融資款項,被告乙○○竟僅繳還 第一期貸款後即未依約繼續履行(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負有繼續清償之責 任,理至灼然。 ㈢至於被告乙○○辯稱伊因身心障礙遭前男友誘騙簽立系爭融資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 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惟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定。經查,被告乙○○於108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售後買回融資 契約及本票等件時已成年,且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乙○○於簽約之際即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是系爭融資契約及本票已難認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事。至被告雖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福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表明被告乙○○確有心智障礙情事(見本院卷第12 2 以下),但心智缺陷之情形多樣,身心障礙者非必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不能逕以乙○○有心智缺陷之 事實,遽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認其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況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均為110年,亦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乙○○於108年11月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時實際心智狀態,遑 論彈劾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效力。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乙○○於締約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已喪失意思能力之具 體證據,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若被告乙○○於締約時即 108年11月23日已因身心障礙致欠缺行為能力,按理被告乙○ ○於109年7、8月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同樣會因為被告乙○○之身心狀況而有效力瑕疵,則無論被 告乙○○之身心狀態為何,均無礙於原告訴請塗銷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記載。是被告僅以乙○○有心智缺陷之情事為答辯論據,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 於住院期間遭前男友盜領存款云云。惟系爭融資契約有效,及被告乙○○確因系爭融資契約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 如前述,則被告乙○○自負有依約清償債務之義務。至於該款 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後,實際上究竟由何人領取,核與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況查被告乙○○之帳戶於38萬元款項匯入後,僅多次小額 提領,與通常詐騙盜領將帳戶內金額一次全部領取存款、僅餘尾數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甲○○於16歲時利用保單質借方式借款1百萬元 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云云。但被告就此 節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憑佐,所述是否屬實存疑。且被告甲○○係88年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31頁),則若其於16歲時即104年間已就系爭不動產與 乙○○訂立買賣契約,何以遲至本票裁定後之109年8月間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9年7月13日,登記原因:贈與」(見本院卷第25頁),而非103年某月某日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上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云云,應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何況15歲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者外,不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則被告乙○○身兼甲○○之法定代 理人,竟利用其法律地位代理甲○○與自己訂立買賣契約,並 以保單質借所得1百萬元作為對價,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關於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核屬無效,是被告憑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而前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債 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自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惟被告乙○○不僅未依約清償,竟於本票裁定後之109年7、8間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辦畢移轉登記。則以債務人之財產 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並審酌被告乙○○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乙○○於該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公同共有新北市建物及土 地應有部分各一筆(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05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債務人乙○○ 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09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 憑證,有本院平109司執癸字第51919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乙○○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甲○○並 辦畢移轉登記,其責任財產顯已積極減少,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虞,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間於109年7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原先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就被告乙○○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惟無論被告乙○○現時之身心狀 況為何、是否已達精神喪失或心智耗弱之程度,於本件判斷之結果核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所有權人: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彰化縣 花壇鄉 新三家春 12 54.5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之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 彰化縣○○鄉○○巷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 二層 一層:45.41 二層:49.01 合計:94.42 ------------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