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進春、吳火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吳進春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317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初 以吳宗欣為被告,嗣於調解程序,經吳宗欣陳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皮屋係吳宗欣之父吳火旺建造後,雖變更吳火旺為被告,然因於訴訟前階段即已為之,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速 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原係兩造之父吳振明所有,於吳振明過世後則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淑琴、吳榮貴、吳淑卿所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得作為違章工廠使用,竟於民國87年間,未經吳振明之同意,逕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後,交由其子即訴外人 吳宗欣作為違章工廠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父吳振明於77年間起造之3幢農舍,門 牌各為秀水鄉鶴鳴村明山街79號、79-1號、79-2號,分別由吳振明之3名兒子吳進春、吳火旺、吳榮貴使用。上開農舍 雖未為保存登記,然有取得彰化縣政府之使用執照,屬合法建物,被告之子吳宗欣係以被告使用之明山街79-1號農舍為其千順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並非以系爭鐵皮屋為千順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 (三)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搭建時有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及現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均非實在。蓋依證人吳淑琴、吳淑卿之證述,兩造之父吳振明並未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且因不知如何主張權利,阻止被告搭建,才會有要砂石車把砂石載回去及向被告下跪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鐵皮屋存在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依證人吳淑琴、吳淑卿所證,可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有違章工廠及原本為豬舍現作車庫使用之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查獲,被告乃向證人等訛稱繳納房屋稅金及書立同意書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豬舍即可免受拆除等語,致證人等誤信,方於同意書簽名。故亦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其搭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此外,因證人吳宗欣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父即被告出資所建,被告也不否認,是證人吳淑琴、吳淑卿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吳宗欣所建,應係以該鐵皮屋為吳宗欣所用,認為係吳宗欣所建之故。至於證人吳宗欣因係鐵皮屋之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故其證稱鐵皮屋搭建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同意等語,應係迴護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詞,不足憑採。 (四)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未經兩造之父吳振明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鐵皮屋,係經兩造之父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之同意,此從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宗欣取得吳振明同意書後,始得在系爭鐵皮屋申請「千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可明。又被告興建鐵皮屋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已為其子女劃定土地分管區域,由各子女占有、管領,且各自蓋有地上建物,各立門戶多年,子女間儼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係在自己分管範圍興建系爭鐵皮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不得就被告分管範圍主張有使用權。再者,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3人共5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土地之面積3,550平方公尺,原得 使用710平方公尺,但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僅168平方公尺,並無逾越被告權利範圍,且鐵皮屋亦已合法向彰化縣政府聲請納管,被告自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況共有人中之吳淑琴、吳淑卿亦曾簽立同意書,同意千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宗欣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1,且系爭土地又尚未分割,其主張排除被告占有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法無據。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原告未為反對,其竟在兩造之父吳振明死亡後,被告使用該鐵皮屋已有20年以上時,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吳振明所有,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該土地在吳振明於107年間死亡後,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淑琴、吳榮貴、吳淑卿所 繼承,並於107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 彰土測字第3174號(109年12月17日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鐵皮屋,係被告於87年間出資建造,交 由被告之子吳宗欣使用。 (三)系爭鐵皮屋之西南側尚有3棟4層加強磚造農舍,係吳振明於78年間建造,門牌各為秀水鄉明山街79號、79-1號、79-2號,依序分配給其子即原告、被告、訴外人吳榮貴使用。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認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其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86年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淑琴、吳榮貴、吳淑 卿所共有,被告於87年間出資建造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復主張上開鐵皮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前揭所辯非無權占有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之子吳宗欣設立之「千順企業社」,其營業地址在彰化縣○○○○村○○街0000號,即被告使用之農舍,並非在系爭鐵皮 屋,此觀被告所提「千順企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甚明,自尚無從依據該核定通知書上營業地址之記載,即得證明被告於87年間建造系爭鐵皮屋,曾獲兩造之父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之同意。又證人吳宗欣雖證稱伊於87年間當兵回來,曾看到伊父即被告問伊爺爺吳振明是否同意伊父在土地上蓋鐵皮屋,伊爺爺有表示同意等語,惟證人吳宗欣係被告之子,且為實際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人,該鐵皮屋之保留於其有利,故其對於系爭鐵皮屋是否拆除,即有利害關係。參以證人吳淑琴證稱,伊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振明不同意在該土地上蓋系爭鐵皮屋,因為土地要用來種田,但吳宗欣強要蓋,後來伊父曾要求拆掉該鐵皮屋,且於鐵皮屋要擴建時,叫工人將已載到現場的砂石載回去,以及證人吳淑卿證稱,伊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振明不同意在該土地上蓋系爭鐵皮屋,並曾要求拆掉該鐵皮屋,後來鐵皮屋要擴建時,伊父尚且下跪並表示不同意各等語,可見證人吳宗欣證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振明曾表示同意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等語,顯屬可疑,即難單憑證人吳宗欣前開證述,即得遽認兩造之父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曾同意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是被告辯稱其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係經兩造之父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之同意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興建鐵皮屋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明已為其子女劃定土地分管區域,由各子女占有、管領,且各自蓋有地上建物,各立門戶多年,子女間儼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係在自己分管範圍興建系爭鐵皮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之父吳振明所建造之農舍3棟雖分配給其子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榮貴 使用,但該3棟農舍係相連,並非各自坐落系爭土地之一處 ,無法分別與土地其餘大部分空地接壤,而形成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榮貴就系爭土地有各自占有、管理之特定分管部分。何況,吳振明之女即吳淑琴、吳淑卿並無農舍可得分配使用,更難認該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管理之特定分管部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振明有為其子女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區域,或吳振明之子女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實無從僅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榮貴各自有其父吳振明建造之農舍可供使用,即可認定吳振明有為其子女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區域,或吳振明之子女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憑採。 (三)證人吳宗欣雖又證稱原告及吳振明之女吳淑琴、吳淑卿亦曾同意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等語,然為原告及證人吳淑琴、吳淑卿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證人吳宗欣對於系爭鐵皮屋是否拆除,有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另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淑琴、吳淑卿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辯稱土地共有人吳淑琴、吳淑卿同意千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宗欣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等語。但該同意書僅表明土地共有人吳淑琴、吳淑卿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宗欣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並非同意被告建造之系爭鐵皮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此觀上開同意書之記載無訛。何況,證人吳淑琴既到庭證稱,伊沒有同意吳宗欣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騙伊稱,簽這張同意書,由被告持往縣政府,伊父親蓋在系爭土地上的豬舍就可不用拆除,伊才會在這張同意書上簽名;證人吳淑卿到庭證稱,伊不同意吳宗欣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向伊稱,這張同意書要持往縣政府繳納稅金,伊才會在這張同意書上簽名各等語,足見證人吳淑琴、吳淑卿在同意書簽名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宗欣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故亦難據前揭同意書,即得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淑琴、吳淑卿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原告未為反對,竟在兩造之父吳振明死亡後,被告使用該鐵皮屋已有20年以上時,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節。惟被告於87年間建造系爭鐵皮屋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權為反對之表示。及至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後,隨即於10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見原告起訴之時間距其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時間僅約2年餘,尚非久遠,且 被告復未陳述並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使被告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堪信為真實,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