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志威國際有限公司、何志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志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桂 反訴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鎮揚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鎮揚應給付原告志威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鎮揚與陳瓊美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志威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3583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鎮揚負擔百分之26;被告賴鎮揚與陳瓊美連帶負擔百分7,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5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賴鎮揚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就其敗 訴部分免假執行;被告陳瓊美如提出新臺幣358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就其敗訴部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志威國際有限公司應如將如附件一之本票與附件二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及專利轉讓書等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陳俊雄應將其受讓之中華民國設計專利D199325號、D199326號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志威國際有限公司、陳俊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志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 司)原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鎮揚給付志威公 司代為清償之款項,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變更此部分主張為:被告賴鎮揚以志威公司員工之身分,透過公司股東陳俊雄向志威公司多次借款,以償還其先前所欠他人之債務,爰變更請求權為依民法第477、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被告賴鎮揚未有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自係合法可准。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審酌志威公司所主張被告賴鎮揚應清償借款與賠償侵占貨款,及簽有如附件一、二之自 白書等及到期日109年12月13日、未載發票日,發票人賴鎮 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與賴鎮揚提起反訴,係以其未侵占貨款,係受陳俊雄率人脅迫下簽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自白書等為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主要部分應係相同,本訴與反訴間具有牽連關係;且賴鎮揚據之撤銷如附件一、二所示系爭本票與自白書等之意思表示,於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尚屬應合一確定。雖反訴被告抗辯賴鎮揚之反訴不合法,惟本院尚難採取,應准此反訴之提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志威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被告二人為男女同居關係,原共同經營汽車排氣管之製作,惟因經營不善,積欠眾多債務無力償還。志威公司伸以援手,且自107年間,僱用被告二人為志威公司DA排氣管部門之 工作人員,對内負責排氣管之製作,對外負責客戶之接洽及客戶結帳帳單之遞送。其中被告賴鎮揚自107年底起,以志 威公司員工之身分,透過股東陳俊雄向志威公司多次借款,以償還其先前所欠他人之債務。又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除於107年10月21日向採購模具廠商張得鄉索 取6萬元等不法回扣外,並陸續利用遞送客戶結帳單之機會 ,以將「電匯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822(彰化 分行)戶名:陳菀菱」等字消除,共同變造志威公司之應收帳款單據,向往來廠商持以行使並收取應收款,及請往來廠商將應收帳款均改匯入被告陳瓊美名下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方式共同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至 志威公司人員發現上情,被告二人即不告而別,未至公司上班。經志威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12日尋獲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自知無法抵賴,在眾人面前坦承上揭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遂由被告賴鎮揚親寫如附件二之自白上揭犯罪情節之字條3紙,並簽發如附件一之系爭本票,以賠償公司 之損害。惟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本票後,竟未依約履行賠償,避而不見,致使志威公司追償無著(志威公司就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於110年1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爰依民法第477、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對原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二人收取回扣並侵占應收帳款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總賠償之金額即依被告賴鎮揚親書如附件自白書中認諾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500萬 元。 ㈡被告二人按月領有志威公司所發之月薪,惟因在外欠債甚多,均向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薪水(因匯款至帳戶會遭債權人查扣),且被告賴鎮揚先前在他處已積欠許多勞、健保費未繳,怕一併被追繳,因而主動要求公司不必為其加入勞、健保;被告陳瓊美部分,則與其他志威公司員工一樣,由公司按月付費加入「彰化縣汽車鑑價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勞、健保,故被告二人確為志威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不否認如附件一、二之自白書等及系爭本票均由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僅辯稱係被他人所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事實上,如附件二自白書等内容,其中允許志威公司人員搬走現場機器等器物部分,於當日109年12月12日深夜,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到場之狀況下, 被告仍允許公司人員帶走,未當場阻止並向在場之警員報案。被告直到志威公司於110年1月間提起本案之民、刑訴訟後之110年4月25日才向警方報案,此與被告主張之109年12月12日被脅迫、詐欺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賴鎮揚依據如附件二 之内容,答應移轉DA排氣管商標權之承諾,亦已於109年12 月16日將其個人名下DA排氣管專利權移轉與志威公司實際的老闆陳俊雄,若志威公司員工當時有脅迫、詐欺被告賴鎮揚,何以事後被告賴鎮揚仍願自動履行專利權移轉之義務?被告賴鎮揚主張被脅迫、詐欺才寫下如附件一、二之字據與系爭本票,顯非事實。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瓊美部分: ⒈被告陳瓊美106年8月2日至107年4月10日係任職於仟松大阪屋 有限公司,之後則屬於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的職業勞工,並以彰化縣汽車鑑價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證據,足證被告陳瓊美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並未受僱於志威公司至明,既非志威公司之員工,自無所謂不告而別之情事。被告陳瓊美之所以提供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係因陳 俊雄表示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往來廠商間所收取之款項已太多,為求節稅及方便核帳等由,遂要求被告賴鎮揚須另提供一新帳戶以利供往來廠商匯款及核帳節稅之用,被告陳瓊美不疑有他為協助彼等遂提供帳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此後被告陳瓊美即從未再碰觸過該帳戶,更遑論有侵吞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志威公司並非該帳戶内存款之所有權人,始終未提出被告陳瓊美為其員工之證明,另志威公司就其何筆應收帳款係委託何人收取之證明文件,亦均付之闕如,縱被告賴鎮揚有提領被告陳瓊美上揭帳戶内之款項交付與陳俊雄、陳菀菱(陳俊雄之妻)及與陳俊雄之小姨子陳秋蓉等人在Line上核帳之事實行為,究與志威公司又有何關係?又該帳戶既為被告陳瓊美所有,則被告陳瓊美寧有何變易持有志威公司應收帳款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志威公司竟空言指摘被告陳瓊美侵吞該帳戶内存款,侵害其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瓊美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⒉被告賴鎮揚係在二十幾名男子之脅迫下開立如附件之系爭本票及自白書等,顯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書寫,顯係遭到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賴鎮揚自得於自意思表示起之一年内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及120條之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無效 ,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之票據,且志威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志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瓊美有何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況志威公司所稱之款項,亦非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且總金額也不過36萬8150元。另志威公司主張被告賴鎮揚已認諾賠償云云,亦有可議; 被 告賴鎮揚係在強暴脅迫下書寫如附件之自白書等及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賴鎮揚並無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諸,始得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被告賴鎮揚並無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見 ,更遑論被告陳瓊美有何『認諾』之表見,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鎮揚已為認諾之表示,請求判命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連帶賠償500萬元整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即嫌無據。 ㈡被告賴鎮揚部分: ⒈志威公司雖主張與被告賴鎮揚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公司並未替被告賴鎮揚投保勞工保險,此亦為志威公司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賴鎮揚是否真為該公司之員工,非無疑問。志威公司固陳稱係因被告賴鎮揚之請求而未替其投保,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無論何種情形均有替員工投保之義務,並不因員工表明自願不加保抑或簽署放棄投保切結書而有所不同,是以志威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該公司除未替被告賴鎮揚投保勞工保險外,就薪資之發放一事迄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以兩造間是否真存有僱傭關係,難謂無疑。志威公司雖提出其與被告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有使用被告賴鎮揚之姓名及電話號碼進行廣告云云,然未見該公司提出證明,是否可採已有存疑。退步言之,縱使該公司有使用被告賴鎮揚之名字、電話號碼刊登廣告,仍不足以證明該公司與被告賴鎮揚間存有僱傭關係,蓋該公司使用被告賴鎮揚的肖像與電話進行廣告,究為該公司擅自為之,抑或雙方間另存有委任、承攬等其他法律關係,尚非明確,自無法以此認定該公司主張屬實。甚以就兩造之對話紀錄觀之,其對話之雙方為陳俊雄及被告賴鎮揚,惟陳俊雄非志威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亦非於該公司擔任會計等發放薪水之職位,是以該對話紀錄顯不足證明志威公司主張為真。至被告賴鎮揚雖有提及「薪水」、「老闆」等詞,然此部分究為被告賴鎮揚所得之報酬?抑或薪資?仍無法以此確認,故志威公司據此主張與賴鎮揚間存有僱傭關係,尚屬速斷,係不可採。 ⒉被告賴鎮揚否認與志威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審視陳俊雄自行繕打的備忘錄内容,僅有金額及日期及部分廠商名稱,從而該備忘錄内容究為陳俊雄之營收記載抑或是出借他人款項,均無從判斷,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賴鎮揚與志威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再者,證人陳秋蓉雖到庭證述被告賴鎮揚有向公司預支薪水及借款云云,然無論是簽收領據抑或是公司帳目紀錄均無從提出,復參酌證人陳秋蓉與陳俊雄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其證言内容不無偏頗之可能,其證詞可信度難謂無疑。甚以,志威公司原先係主張有代被告賴鎮揚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嗣後又改稱是預支薪水及向公司借款,其主張前後不一,也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志威公司主張被告二人侵占應收貨款之理由,略以被告賴鎮揚有親筆書寫自白書、廠商切結書及證人陳秋蓉證述為依據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所揭橥之侵權行為要件,必須由公司主張確有其權利遭受侵害意即志威公司所列之款項確為該公司之應收款項為前提,惟志威公司迄今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志威公司有利之認定。另參酌證人劉建廷、張得鄉及余韋龍的證詞,已可證明渠等之交易對象應為東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岸公司),而非志威公司,故志威公司稱被告賴鎮揚有侵占公司之應收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遭陳俊雄等人脅迫並逼簽自白書,倘若被告賴鎮揚 真有侵占公司應收貨款(僅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又怎可能於事發之後再叫被告陳瓊美找證人劉建廷收取款項?另陳俊雄陳稱於12月12日晚上就已經通知全部廠商被告二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則證人劉建廷又怎會於翌日即12月13日將款項交給被告陳瓊美?其行為明顯悖於常情。綜上所論,志威公司僅憑一己之詞及「廠商切結書」主張有應收帳款遭被告賴鎮揚侵占,然相互勾稽證人及志威公司之主張可知,不僅有多處矛盾異於常情,且迄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志威公司片面之主張而為該公司有利之認定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1、志威公司主張自107年間起僱傭被告二人,對内負責排氣管之 製作,對外負責客戶之接洽及客戶結帳帳單之遞送,被告二人竟有侵占應收帳款,被告賴鎮揚並有向公司借貸金錢,積欠未還之事,經於109年12月12日深夜由賴鎮揚簽有如附件 一、二所示自白書等及系爭本票,願賠償500萬元,但迄未 清償等情。被告僅不爭執簽有如附件之自白書等與系爭本票之情,餘則否認屬實,且就賴鎮揚簽立如附件一、二之自白書等與系爭本票,並抗辯係受強暴、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已經以110年12月1日之反訴起訴 狀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此書狀本院於110年12月2日收受繫屬,書狀上記明繕本逕送對造,反訴被告亦就本訴與反訴於111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3)。 2、兩造爭執之志威公司是否自107年間起僱傭被告二人之事實, 本院參酌固無被告抗辯之合法應辦理之勞、健保等紀錄可證,但此類僱主違反勞、健保等行政法令規定之行逕,實不影響私法上僱傭法律關係之認定。爰以被告二人之受僱於志威公司,已經證人即同公司之會計陳萩蓉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相關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並本院調閱相關之彰化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16卷宗,知悉在和美警分局110年8月1、2日筆錄,被告二人自己陳稱從107年12月到109年12月14日任職DA,主管是陳俊雄等語,堪足認定志威公司自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14日應有僱用被告工作之事實。 3、承上,本院於調閱前述相關偵查卷宗併知悉:「(111調偵字 第121卷)111年5月10日庭訊的時候,被告二人都表示不認 罪,111年5月25日庭訊的時候,告訴代理人指他們告訴的偽造文書不告了,在111偵字第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後,續 查的案件是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賴鎮揚指他在109年12月12日受迫簽自白書、本票、轉讓書,相 關內容就是109年12月12日晚上7時55分左右他跟曾文科,從和港路453號下班後到石建富線東路三段109之3工廠協助排 除機械故障,被陳俊雄等人跟到該工廠而有糾紛,這個糾紛時間約四個小時,告訴內容他有自己陳稱他陸續跟陳俊雄借錢,還欠130萬元左右,是指自己兼職DA的工廠主管,實際 老闆是陳俊雄(指被告即反訴原告賴鎮揚110年4月25日至警局報案筆錄及相關卷宗內容),被告即反訴原告賴鎮揚擁有排氣管專利號碼D199325、199326,專利期間2019年8月21日,到2030年9月30日,前述專利是在107年10月1日提出申請 ,被告即反訴原告賴鎮揚在107年11月1日加入DA排氣管的LINE」等內容。經提示,惟因續行偵查中未准讓兩造閱覽偵查卷宗,就志威公司主張之賴鎮揚借貸一節,堪信賴鎮揚於警訊自陳之尚欠130萬元應可採信,其餘則志威公司迄未舉證 足採。且本院審酌賴鎮揚於109年12月12日所簽發如附件一 、二之系爭本票及自白書、轉讓書等文件時,依其受控時間約4小時,陳俊雄糾眾人數眾多及就債務商議賠償數額屢不 滿意,至500萬元始為陳俊雄接受等情狀,依客觀常情,被 告賴鎮揚抗辯係於遭脅迫,不能為自由意思表示之狀況所為應堪採信,故賴鎮揚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脅迫,故 撤銷其意思表示,應係合法可採。 4、志威公司主張賴鎮揚收受張得鄉之回扣及與陳瓊美共同侵占如附表之公司應收帳款部分,被告二人亦均否認。其中收受回扣一節,因證人張得鄉已證述其給付與賴鎮揚6萬元,係 當作還人情,不屬與陳俊雄公司往來之帳款相關等語至明,故志威公司此部分主張自未足採取。另如附表之公司應收帳款,編號1、3各經證人即與公司往來之廠商劉建廷、黃慧娟 證述係經被告二人收取,或係匯至賴鎮揚指示之陳瓊美帳目等語明確,並肯認其簽付與陳俊雄提出附卷之切結書係屬對帳後之金額無訛。編號8部分,證人即客戶余韋龍亦明確證 述,其係找賴鎮揚服務及由賴鎮收取現金等語。在場之賴鎮揚對前述廠商及客戶之證述,亦均表示確有收取帳款或指示匯至陳瓊美之帳戶等語,自堪採信屬實。其餘如附表之廠商,經本院通知固未到庭,惟參諸卷附各該廠商之切結書亦經陳俊雄以相同方式取得,並勾稽比對與卷附相關偵查案件及由本院調取在卷之陳瓊美帳戶與嗣該些廠商電話連絡本院所製電話紀錄等內容亦屬相合,雖被告抗辯否認廠商切結書之真正,並稱未足為證據等語。惟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尚認抗辯之詞未足採取,而堪予核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可採。惟其中志威公司據其卷附請款單所計算之應收帳款總額為368150元,係於其中編號2有所誤計,編號9則未見單據,此部分自應剔除不計,爰認應收帳款以358300元範圍內為有據堪採,逾此範圍即難採信。至被告抗辯,陳俊雄陳稱於12月12日晚上就已經通知全部廠商被告二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則證人劉建廷又怎會於翌日即12月13日將款項交給被告陳瓊美?其行為明顯悖於常情云云,已經劉建廷與陳俊雄就此於112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明辨兩二人係於12月13日加LINE第一 次聯絡,嗣陳俊雄再訪簽取得其切結書等語,容無抗辯之明顯悖於常情,於此敘明。 5、被告抗辯依如附表編號1之廠商劉建廷與證人張得鄉係證述知 道東岸公司,不知志威公司等語,就DA排氣管之應收帳款, 志威公司未足主張為志威公司所有等語。志威公司否認,抗辯志威公司與東岸公司均係一人公司,前者掛名登記何志桂為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陳俊雄,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一樓;後者登記陳俊雄之妻為負責人,陳俊雄 亦為實際經營者,公司址設彰化縣○○路○段○000號,二家公 司地址均與DA排氣管業務係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為之均 不相同,志威公司主張如附表之應收帳款係屬志威公司所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東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志威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及據此公司登記資料,堪知二家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修理業等大致相同,東岸公司係於105年間為變更登記,志威公司晚於108年間才登記設立等情。益以志威公司註冊商標名稱為DONG AN,亦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參,則就DA排氣管業務應 收帳款之歸屬,於無法令強制或禁止必屬志威公司或東岸公司之情況下,尚屬陳俊雄經營業務之有權決定範疇,並不必然受限於對外廠商舊知或慣知之公司名稱,此亦屬一般社會經驗所接受者,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憑採。爰被告請求調閱志威、東岸公司之稅額申報表、進貨及銷貨發票等,本院尚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6、被告抗辯陳瓊美前揭銀行帳戶係借與賴鎮揚使用供公司收款等,惟運用情形陳瓊美並無過問,其僅一次向廠商劉建廷收取款項,與賴鎮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本院審酌二人不否認為同居之男女關係,既於同一工作場域從事排氣管業務併有收取款項之責,朝夕密處,陳瓊美對於其銀行帳戶供賴鎮揚使用收取公司帳款與運用等情,尚難諉稱為不知。況陳瓊美亦有收取廠商款項之業務行為如上,故原告主張如附表廠商、客戶之帳款遭被告二人收取,但於公司帳目迄未銷帳部分,尚非子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給付之責,可加採取。 綜上,志威公司於請求被告賴鎮揚應給付尚欠之130萬元借款及 被告賴鎮揚與陳瓊美二人應連帶賠償給付358300元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理有據,可加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賴鎮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等應連帶將其等執有反訴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等應連帶將其等執有反訴原告所簽立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及專利轉讓書等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陳俊雄應將其受讓之中華民國設計專利D199325號、D199326號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係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前往友人石建富承租於彰化縣 ○○鎮○○路○段00000號之廠房,孰料反訴原告才抵達該處不久 ,隨即遭反訴被告公司法代何志桂、陳俊雄及10多名社會人士限制行動並將手機奪走,接著便要求反訴原告寫下如附件二對己不利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等並簽發如附件一之系爭本票,否則就要對反訴原告不利。是以反訴原告簽發上開文件,均係在遭到反訴被告公司法代何志桂、陳俊雄及其他10多名社會人士強暴、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又倘若反訴被告公司所述反訴原告有挪用公司款項或貨款為真(僅為假設語氣,反訴原告堅決否認之),衡諸常情,僅為一般債務關係,至多敘明債務金額及後續如何清償即可。惟前開自白書上除賠償金額外,尚需反訴原告讓與專利權,提供技術諮詢、材料廠商名冊、材料料號、尺寸以及日後離開排氣管業等語,顯見該自白書之内容非出於反訴原告之真意,而是在反訴被告及其他10多名社會人士之逼迫下所書寫、署名、捺印者甚明。甚以,反訴被告等人除逼迫反訴原告簽署自白書及系爭本票外,亦誤認該廠房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石建富所合開,而擅自將石建富擺設於該處之機械如擴管機、砂輪機、焊點機(即如附件二所示作為抵押之物品)等非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物品強行取走,是以針對反訴被告等人對反訴原告所為之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反訴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相關筆錄,顯見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全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再就遭脅迫下所書寫及簽名、捺印之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簽名、用 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被脅迫下簽發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等,於一年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經此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本票簽發、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 、專利權讓與同意書等之意思表示,均視為自始無效,是反訴原告即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上開書據之反訴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等書據正本連帶返還予反訴原告。 ㈢設計專利第D199325號、D199326號汽車排氣管消音器㈠、㈡2項 專利為反訴原告賴鎮揚所有,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均係遭反訴被告等脅迫讓與而為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顯非出於真意讓與該等專利而係被脅迫者,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反訴狀為 撤銷該等專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因反訴被告陳俊雄於110年1月19日已非法完成該等專利權讓與登記(卻於兩 造訴 訟中未予敘明,致反訴原告因該專利證書始終貯放在反訴原告辦公室之抽屜内,並無交付予反訴被告陳俊雄等人之事實,認反訴被告等人欠缺該專利證書正本,而無法辦理該專利權讓與登記,殊料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送達反訴原告之準備二狀内敘及其已完成該等專利權讓與登記,並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2紙為證),惟該等專利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既經反訴原告撤銷如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故反訴原告即據民法第92條第1項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俊雄應將該等中華民國設計專利D199325號、D199326號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等語。 二、反訴被告等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反訴原告自己承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自白書等都是他簽立,都是他的字跡,他被脅迫應由反訴原告負責舉證,但目前庭上證據無法證明他是被脅迫簽署。至於反訴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一案,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雖然現在仍然再議發回當中,但尚未就該案開庭,故就民事訴訟觀點來看,反訴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反訴應為駁回判決。至於DA排氣管專利,原本就屬於反訴原告賴鎮揚本身專利,所以原本專利權是登記在反訴原告賴鎮揚名下,申請該專利費用由反訴被告公司花錢給付,因為反訴原告賴鎮揚發生侵占款項,傷害公司的事情,所以由反訴原告同意如附件自白書等內容所示,願意將該專利權轉讓予反訴被告公司以補償反訴被告公司的損失。數天之後,反訴原告也履行承諾,在某超商將他的相關證件、過戶資料交付反訴被告兼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俊雄,並由陳俊雄自行辦妥專利權過戶手續。這些都是反訴原告發現自己的犯罪行為被揭發後,自願將專利權讓與反訴被告公司,以彌補反訴被告公司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00號之廠房,簽發如附件一、二之系爭本票與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及於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交付與反訴被告,嗣系爭專利權亦已辦理登記專利權人為陳俊雄等情,反訴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上開文件、系爭本票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 2、反訴原告主張簽發如上之文件與系爭本票係受陳俊雄等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已經於一年內,以反訴訴狀之送達為合法撤銷該些意思表示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並無脅迫之行為,係反訴原告自願簽發文件與系爭本票且辦理專利權之移轉等語。因本院對此部分調閱相關偵查案卷,核認反訴原告主張可加採取已論判如上,故反訴被告之抗辯自難採取。從而,反訴原告秉於簽發前揭文件與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件一、二之系爭本票與簽發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及專利轉讓書等正本併反訴被告陳俊雄應將其受讓之中華民國設計專利D199325號、D199326號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部分,除系爭本票與文件之持有人應認屬志威公司,陳俊雄若有實際保管行為,亦未足視為持有人,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俊雄應連帶返還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係有理可准。 參、本訴與反訴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爰為結論,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訴各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個人或廠商 應收款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10日 台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店內現金交付) 劉建廷(崴竣車坊) 台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0000-000000 32,1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各筆總額 2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 0000-000000 28,8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自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1月23日各筆總額尚欠款為22800元 卷內電話紀錄葉槁松稱以其妻戶名,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或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3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0000-000000 5,0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 4 109年11月6日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 0000-000000 40,6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1月19日各筆總額 卷內電話紀錄楊荏竹稱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但因使用網銀,不知匯入之戶名 5 109年11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雲林縣○○市○○路00000號 0000-000000 78,75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16日各筆總額 卷內電話紀錄劉晉瑋稱以其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6 109年11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裕強(駿翌汽車)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0000-000000 55,25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自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30日各筆總額 7 109年11月6日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6,3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8月13日、10月8日二筆總額 卷內電話紀錄廖明洸稱以明欣排氣管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匯款 8 109年11月間 現金 余韋龍(客戶) 彰化縣○○鄉○○○街000號 0000-000000 11,0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11月5日 9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0 0000-000000 3,850元 未附請款單 卷內電話紀錄王健安稱以其妻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10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0000-000000 11,2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9月21日、11月17日二筆總額 卷內電話紀錄陳伯昇稱以其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1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和(名勝國際)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28,0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8年5月23日至109年12月9日各筆總額尚欠款 12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信祐(信祐汽車) 彰化市○○路00000 號 0000-000000 15,5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7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7日各筆總額尚欠款 卷內電話紀錄黃信祐稱其付款給賴鎮揚,大部分用現金 ,若係匯款會用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但匯至何帳戶帳號忘了 13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政佑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0000-000000 43,0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12月9日應收帳款35000元 志威公司稱賴鎮揚向客戶虛報多收8000元 14 109年12月間 匯入陳瓊美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進豐 台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8,800元 請款單入廠日期109年11月3日、11月24日二筆總額 合計 368,150元 志威公司係以表列請款單為據計算,惟編號9未提出單據,且嗣陳稱公司亦已收款;編號2則多計入6000元,故有據可採之總額應為358300元 附件一:發票人賴鎮揚,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109年12月13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附件二: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