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明川、林秉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黃明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秉鋒 黃焜榮 黃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秉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51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秉鋒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839元為被告林秉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秉鋒如以新臺幣887,51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9,421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888,82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秉鋒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向被告黃焜榮、黃偉 明(下稱黃焜榮2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林秉鋒承租系爭土地,有管理、維護現場義務,本應注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工廠及住宅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與系爭土地西南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0 ○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僅以1公尺寬排水溝為界,未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致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於108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原告建物,致原告建物受燒煙燻毀損,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1,888,82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下 稱本件火災)。 (二)被告林秉鋒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違規使用土地,迭於105年 、106年、108年間經彰化縣農業局、地政處以違規使用土地處罰,且屢次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被告黃焜榮2人明 知系爭土地不得堆置廢棄物,仍出租予被告林秉鋒供其堆置廢棄物,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管理,顯有過失,應與被告林秉鋒就本件火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秉鋒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秉鋒略以:其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拘役20日(下稱本件刑案),其對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對原告部分請求項目有爭執(答辯要旨詳附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焜榮2人略以:被告黃焜榮2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林秉鋒使用,無使用管理權能,應由被告林秉鋒自負保管注意義務。而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之被告黃焜榮前已多次要求被告林秉鋒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惟被告林秉鋒遲未清除,致生本件火災,被告黃焜榮2人應無過 失。又系爭土地是否違法使用與本件火災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4724號對被告黃焜榮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此外,對原告部分請求項目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焜榮2人所有;被告黃焜榮2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秉鋒;被告林秉鋒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原告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與原告建物間僅以1公 尺寬排水溝為界;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於108年3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原告建物,致原告建物受燒煙燻毀損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彰稅房字第111600534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443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二)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林秉鋒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現場義務,未注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工廠及住宅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與原告建物僅以1公尺寬排水溝為界,因發生本件 火災致原告建物受燒煙燻毀損,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秉鋒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焜榮2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堆置廢棄物 ,仍出租予被告林秉鋒供其堆置廢棄物,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有過失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23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焜榮2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秉鋒,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林秉鋒使用收益,難認被告黃焜榮2有何防免被告林秉鋒行為致生火災之注意義務可言。其 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林秉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蓄熱起火燃燒,並非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本身有何瑕疵或維護管理欠缺所致,亦不能認為被告黃焜榮2人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再者,被告黃焜榮前已多次要求被告林秉鋒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乙情,復據被告林秉鋒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卷證光碟108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3頁),益難認被告黃 焜榮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黃焜榮2人就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黃焜榮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既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關於被告林秉鋒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遭處罰資料,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87,519元,詳如下表: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林秉鋒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百葉窗等 修繕費 原告建物百葉窗、拉門、天花板等處因本件火災受損,由東家木器工程行修繕,支出123,610元。 對原告支出金額無意見,惟應扣除折舊。 原告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又原告、被告林秉鋒同意此部分以耐用年數50年、使用年數30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89頁,以下關於折舊之計算均同),計算後原告得請求31,05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鷹架搭拆費 原告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修繕,由志遠工程行搭拆鷹架,支出189,000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3 清潔費 原告建物因本件火災受燒煙燻,由千旺企業社進行清潔,支出85,000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4 窗戶修繕費 原告建物窗戶因本件火災受損,由宇田鋼鐵有限公司修繕,支出405,032元。 對原告支出金額無意見,惟應扣除折舊。 原告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又原告、被告林秉鋒同意此部分以耐用年數50年、使用年數30年計算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101,76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不鏽鋼 排煙彎頭 原告建物不鏽鋼排煙彎頭因本件火災受損,向吉祥實業購買不鏽鋼排煙彎頭,支出36,000元。 對原告支出金額無意見,惟應扣除折舊。 原告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又原告、被告林秉鋒同意此部分以耐用年數50年、使用年數30年計算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9,04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水電修繕費 原告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由宏明水電行修繕水電,支出82,979元。同意以總金額百分之20計算工資,其餘部分計算折舊。 對原告支出金額無意見,惟應以總金額百分之20計算工資,其餘部分應扣除折舊。 原告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又原告、被告林秉鋒同意此部分以總金額百分之20計算工資,其餘部分以耐用年數50年、使用年數30年計算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33,27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油漆費 原告建物因本件火災受燒煙燻,由吳錦賜油漆,支出443,105元。 對原告支出金額無意見,惟應扣除折舊。 本件原告由吳錦賜以新油漆重新油漆原告建物,自應予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此部分支出工資為211,600元、材料費231,505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材料費部分依原告、被告林秉鋒同意以耐用年數50年、使用年數30年計算折舊後為58,16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1,600元,原告得請求269,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8 空氣清淨機 本件火災影響空氣品質,因而購買空氣清淨機3臺,支出13,485元,同意以8,000元計算。 同意以8,000元計算。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依原告、被告林秉鋒同意之8,000元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9 施工人員 便當費 因修繕原告建物,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施工人員便當費8,640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10 碧麗珠清潔劑 原告因本件火災而購買碧麗珠清潔劑,支出725元。 碧麗珠清潔劑非本件火災所生必要支出,不得請求。 原告建物因本件火災受燒煙燻,並波及建物內家具等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443頁),其購買碧麗珠清潔劑以清潔物品,支出725元,亦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此部分核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11 油漆遮塵膠 原告因本件火災而購買油漆遮塵膠,支出387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12 口罩 原告因本件火災而購買口罩,支出537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13 膠帶 原告因本件火災而購買膠帶,支出320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林秉鋒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14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原告居住安寧權因本件火災受損,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林秉鋒目前因罹患舌癌,經濟狀況不佳。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林秉鋒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未注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工廠及住宅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致生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本件火災地點緊鄰原告建物,且於108年3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發生本件火災後,消防隊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到達現場,至同日晚間7時許始完全撲滅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線西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108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第153頁),再對照前述原告提出原告建物受燒情形照片,足見本件火災火勢猛烈,此外原告建物於修繕期間亦難為通常居住使用,對原告居住安寧實有相當影響;原告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108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第35頁、第31頁);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約1,840,000元、財產總額約19,000,000元,被告109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秉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秉鋒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21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3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秉鋒給付887,519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