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全成、林彥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全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林彥叡 林彥勳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菊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菊華、林彥叡、林彥勳應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675,7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蘇健含、林昭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菊華、林彥叡、林彥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675,7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伊與林昭融(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去世)、訴外人蘇健含合夥成立康捷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康捷診所),並由林昭融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被告李菊華為合夥事業之會計,詎林昭融、李菊華違反合夥契約、委任契約擅自貸款、溢領薪資、侵占合夥事業盈餘等,合夥事業得向林昭融、李菊華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部分依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新臺幣(下同)634萬0,769元與全體合夥人等語(見卷一第266、卷二第124、267頁),業經蘇健含同意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31頁), 是本件備位之訴部分,雖僅由原告1人起訴,然業經利益相 同之公同共有人蘇健含同意,至合夥人林昭融之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自無須得其同意,備位之訴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林昭融於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期間,擅自貸款、溢領薪資等,依原告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萬0,00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李菊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見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主張林昭融、李菊華未分配合夥期間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之紅利,追加備位聲明依合夥債權起訴,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等應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菊華連帶給付原告355萬7,989元及遲延利息;備位部分,被告等應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菊華連帶給付634萬0,769元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見卷一第221、222、265 頁、卷二第123、267、365、366頁)。核原告追加請求合夥期間之紅利及追加備位之訴,均係基於本件合夥關係之相同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伊與被告林彥叡、林彥勳、李菊華之被繼承人林昭融及蘇健含於105年3月合夥成立康捷診所,3人簽立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資本額為1,000萬元,原告出資50%、 林昭融出資40%、蘇健含出資10%,並由林昭融為合夥負責人 。然實際上診所資金均由原告負擔,林昭融、蘇健含係以勞務出資,全體合夥人委任林昭融負責處理診所一切事務,以及委任被告李菊華(為林昭融之配偶)處理診所之會計、財務,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均為受合夥事業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詎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竟為如下行為,侵害伊之利益: ⑴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各合夥人不得 以診所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林昭融與李菊華均知悉上情,竟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及基於背信犯意,共同於106年3月29日前某時,以康捷診所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復未按期繳付貸款本息,伊於108年2月11日為林昭融、李菊華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本息227萬6,508元。 ⑵林昭融與李菊華於106年3月間挪用診所85萬5,800元,該月份 被告李菊華製作之康捷診所結餘款為-54748元,如加計上開私自匯出之款項,該月之結餘款應為80萬1,052元;林昭融 與李菊華於106年4月挪用40萬元,該月份被告李菊華製作之結餘款為-222971元,如上開私自匯出之款項,該月之結餘 款應為17萬7,029元。 ⑶自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止,林昭融看診之健保業績全部歸由林昭融取得,並自107年3月起,將自費固定項目、自費活動項目、自費補助項目、自費植牙項目之70%歸由林昭融取得,林昭融上開期間溢領之診所薪資共45萬1,191元。依被 告李菊華製作之康捷診所損益表,康捷診所自106年11月起 至107年12月止每月結餘金額共113萬3,688元,林昭融、李 菊華均未分配予全體合夥人,加計上開林昭融溢領金額應為158萬4,879元。 ⑷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林昭融應每月結算診所收益,並依 出資比例分派股東紅利,伊之出資比例為50%,收益分派比例亦為50%,爰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委任契約及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昭融與李菊華連帶賠償貸款本息227萬6,508元;106年3、4月之紅利分配權利48萬9,041元;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紅利分配權利79萬2,440元 與原告。 2.林昭融去世後,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林彥叡、林彥勳、李菊華繼承,故由林昭融賠償部分,應為被告林彥叡、林彥勳、李菊華於繼承林昭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爰依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權利提起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李菊華、林彥叡、林彥勳應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菊華連帶給付原告355萬7,989元,及其中313萬0,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1.林昭融與李菊華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及基於背信犯意,共同於106年3月29日前某時,以康捷診所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復未按期繳付貸款本息,致生損害於全體合夥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80條、第544條、184條、185條,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應連帶賠償全體合夥人350萬元。 2.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明知康捷診所設於臺中商銀北斗分行之存款為康捷診所所有,竟違反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共同自上開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李菊華之個人帳戶、50萬1000元與訴外人王美皓、4800元與訴外人郭秀琴,林昭融與李菊華又於同年4月13 日匯款各20萬元至被告林彥叡、林彥勳之帳戶,依民法第680條準用541條第2項、第544條、179條、184、185條規定, 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應連帶賠償全體合夥人125萬5,800元。3.林昭融與全體合夥人約定其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健保項目60%、自費固定項目60%、自費活動項目60%、自費補助項目60% 、自費植牙項目65%,其餘應歸屬康捷診所所有,並計算診所之收益、支出後,每月診所結餘應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詎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竟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止,將健保業績全部歸由林昭融取得,並自107年3月起,將自費固定項目、自費活動項目、自費補助項目、自費植牙項目之70%歸由林昭融取得,林昭融上開期間溢領之診所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為45萬1,191元。 4.依被告李菊華製作之康捷診所損益表,康捷診所自106年1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累積之結餘金額共113萬3,688元,林 昭融、李菊華均未分配予全體合夥人而侵占入己,加計上開林昭融溢領金額應為158萬4,879元,依民法第680條準用541條第2項、第544條、179條、184條、185規定,林昭融、李 菊華應連帶返還全體合夥人158萬4,879元。 5.林昭融去世後,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林彥叡、林彥勳、李菊華繼承,故由林昭融賠償部分,應為被告林彥叡、林彥勳、李菊華於繼承林昭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李菊華、林彥叡、林彥勳應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菊華連帶給付原告、蘇健含、林昭融之全體繼承人634萬0,769元公同共有,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系爭診所由原告、林昭融、蘇健含合夥成立,原告出資1,000萬元,由林昭融為診所負責人之事實,但系爭診所 開辦費用高達1,158萬1,217元,原告支付之開辦費尚有不足,況系爭診所自105年4月成立起至106年3月間,因營運初期須支出設備、人事、管理、租金、公關等費用,虧損達240 萬1,942元,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林昭融為使診所順利 營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間,均未支薪,系爭診 所積欠林昭融140萬元薪資,林昭融於106年3月間與原告討 論後,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50萬元,系爭貸款係供合夥 使用,林昭融並無違反合夥契約。 ㈡又林昭融於貸款前,為維持診所營運,曾向訴外人王美皓、郭秀琴借款,故於貸款後返還借款,並未生損害於系爭診所。又被告否認林昭融有何溢領薪資部分,林昭融之抽成比例依診所內部規定,隨醫師在職時間增長,其業績抽成比例隨之調漲,原告主張林昭融之抽成比例均為60%難認有據。至 林昭融雖未將系爭珍所自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營收結餘予以分配,係因106年4月開始,系爭診所必須按月償還中國信託之貸款本金與利息,本金部分列於周轉金明細表、利息部分列於每月盈餘表之利息支出,106年4月至107年12月均 有償還本金及利息,故無盈餘可供分配。 ㈢再被告李菊華雖在系爭診所擔任會計,然均係依照林昭融之指示與決定匯款或貸款,被告李菊華並非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受僱人,不知悉林昭融與原告間之合夥約定,被告李菊華係依林昭融指示計算林昭融之執行業務酬勞與製作營收結餘報表,李菊華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昭融、蘇健含於105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 合夥經營康捷牙醫診所,並由林昭融擔任合夥負責人,總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林昭融於106年3月17日以康捷診所之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35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李菊華、匯款50萬1,000元與訴外人王美 皓、4800元與訴外人郭秀琴、106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林彥叡、20萬元予被告林彥勳;林昭融自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領取康捷診所之業績收入比例為健保業績100%、自10 7年3月起自費項目收入為70%;林昭融於108年1月18日去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康捷診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昭融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業績表、康捷診所設於臺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卷一第19至46、81至88、97至100頁 ),堪信為真。 ㈡先位部分: 1.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又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昭融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已生退夥效力,而原告與蘇健含之合夥關係亦已合意終止一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卷二第269頁),則本件原告、 林昭融、蘇健含之合夥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697、699條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後,如有賸餘始依分配利益成數分配予合夥人。 2.從而,原告主張林昭融、被告李菊華違反合夥契約、侵權行為等節縱屬成立,應為合夥事業即康捷診所對林昭融、李菊華之債權,於合夥清算期間,應由合夥人全體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額後,始得依出資比例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是原告先位逕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債權原告應得部分給付與原告云云,應無理由。㈢備位部分: 1.林昭融以康捷診所之名義貸款350萬元致合夥事業受損害部 分: ⑴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各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不得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診所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見卷一第19頁),是原告、林昭融、蘇健含成立系爭合夥時,已約定不得以合夥名義貸款,林昭融卻於106年3月17日以康捷診所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50萬元,已 違反系爭合夥契約,被告等為林昭融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違約並無可歸責於林昭融之事由,或系爭合夥事業並無受損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合夥契約雖約定診所出資額1000萬元,由原告出資500萬 元、林昭融400萬元、蘇健含100萬元(見卷一第19頁),然實際上康捷診所設立時,該出資額1000萬元係由原告全數支付,林昭融與蘇健含並未實際出資一事,為證人蘇健含證述明確(見卷一第344、346頁),堪信屬實。被告等未否認康捷診所開辦時,原告確有提供資金1000萬元,然抗辯康捷診所之開辦費用超過1000萬元,且營業初期收入不足支付營運費用,至106年3月已累積虧損240餘萬元,始向銀行貸款350萬元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開辦費明細表,其開辦金額為1,158 萬1,217元(卷一第137頁),其中原告爭執者為被告李菊華記載「尚未支出」部分,即康福診療椅、X光機設備、裝潢費 、消毒鍋、奧齒泰植體、牙材等節(見卷二第272頁)。經查 : ①康捷診所於105年6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以票據兌現之方式給付康福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共231萬元一事,此有康捷診 所為發票人、康福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各21萬元、上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10張,以及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741號函檢附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97至315頁),被告主張尚有尾款21萬7245元係以臺中商銀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堪信康福 診療椅之費用252萬7,245元應屬真實。 ②康捷診所於104年12月30日以230萬元向康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全口X光機,以11萬元向力巨公司購買手提式X光機,並開立力巨公司為受款人、105年7月30日至9月30日之發票日、 面額各4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之支票3張,及給付康鑫國際有限公司80萬元之現金、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等節,此有康鑫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力巨有限公司出貨單、台中商業銀行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23至328頁,卷二第229、317至321、373 頁),堪信被告主張X光機設備241萬元應屬真實。 ③康捷診所於105年3月14日轉帳100萬元、同年4月8日轉帳150萬元、同年6月21日轉帳184萬2,915元與佳成裝潢工程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全慶支付裝潢費用一事,有佳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71、573頁),堪信康捷診所開辦時,支出之裝潢費用應為434萬2,915元,是被告主張康捷診所之裝潢費325萬2,150元應屬可信。 ④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開立消毒鍋之統一發票 38萬1,000元與康捷診所,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31頁),又關於消毒鍋之費用,原告於提出合夥資金時,已支付與消毒鍋廠商15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二第233頁),堪信被告主張康捷診所購買 之消毒鍋費用為53萬1,000元應屬可信。 ⑤原告雖爭執被告是否確有支出奧齒泰植體10萬元、牙材53萬7 137元等費用,被告主張康捷診所配合之牙材耗材廠商眾多 ,包含湧傑、金昌、品利、資生、國泰、中和、鴻海、傑品、柯隆、傑式德、康鑫、雅寶等,相關支付憑證已於林昭融去世後交付與原告,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無法提出,審酌原告與林昭融、蘇健含合夥期間之財務報表、資金往來憑證目前確由原告保管,此部分難期被告提出上開眾多廠商之交易往來,而被告已提出如診療椅、X光機等費用支出之原始憑證 與其記帳資料確相符合,且衡情康捷診所於開業時確有購買牙材、植體之需求,應認被告主張之上開牙材、植體費用應屬實在。 ⑥綜上,被告主張康捷診所於開辦時支出之器材、裝潢費用等共1,158萬1,217元,應屬可信。 ⑶康捷診所於105年3月開業後,開業第一年每月之營運大致上支出均大於收入,而有營業虧損之情形,加計開辦金額透支約158萬餘元,該診所至106年3月之累積盈虧已達虧損240萬1,942元等節,有週轉金明細表、105年3月至106年3月損益 表在卷為據(見卷一第133、卷二第129至149頁),原告並未 爭執上開損益表所載之各月收入、支出金額有何不實,堪信康捷所於106年3月確有增加資金之必要。 ⑷然林昭融未向原告、蘇健含等合夥人要求增資而自行向銀行貸款350萬元,已違反合夥契約,此據證人蘇健含於審理時 稱:林昭融沒有向合夥人表示入股金不敷使用須向金融機構貸款,106年3月時,林昭融沒有跟伊說要貸款等語(見卷一 第345頁)明確,系爭合夥契約既已約定不得未經合夥人同意,以合夥名義借貸款項,林昭融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依約自應先與原告、蘇健含協商是否增資供合夥事業營運使用,而非逕由合夥事業支付利息、貸款事務費用向外借款,是林昭融未經合夥人同意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事務費用,應為合夥事業所受之損失,原告請求林昭融之繼承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與全體合夥人,應屬有據。而林昭融向中國信託貸款所支付之利息,自106年3月貸款起至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全數清償為止,共為15萬4,529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05、307頁),又中國信託帳務管理費及匯費共7萬0,050元,此有被告李菊華製作之週轉金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33頁),是林昭融向中國 信託銀行貸款所生之額外支出為22萬4,579元,原告依合夥 契約請求林昭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菊華、林彥勳、林彥叡應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全體合夥人,應有理由,原告請求其餘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菊華就擅自貸款一事,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84、185條,應與林昭融連帶賠償云云,查被告李菊華並非康捷診所之合夥人,難認李菊華知悉全體合夥人已約定不得未經合夥人同意貸款,原告主張被告李菊華應負違反委任契約、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2.被告李菊華於康捷診所貸得款項之後,106年3月30日匯款35萬元至個人帳戶、匯款50萬1,000元與訴外人王美皓、4,800元與訴外人郭秀琴、106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林彥叡、20萬元予被告林彥勳一事,此有被告李菊華製作之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憑(見卷一第163至175頁),上開匯款金額共125萬5,800元。然康捷診所自開業至106年3月間,虧損金額達240萬1,942元已如前述,原告及蘇健含並未提供上開經營診所所需資金,可信該金額為林昭融個人墊付,否則康捷診所如何營運,故林昭融於取得貸款後,由被告李菊華轉帳125萬5,800元與林昭融之親友,難認有何損害康捷診所之情形,原告依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昭融之繼承人與被告李菊華負此部分125萬5,8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3.林昭融於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溢領醫師酬勞部分: ⑴查證人蘇健含於審理時證稱:合夥契約成立時,有約定醫師的薪資為看診病人收入之60%,不論健保或自費收入均是60%,醫師指伊與林昭融,合夥期間合夥人沒有變更林昭融的抽成比例等語(見卷一第347頁),應認合夥契約成立時,合夥 人已合意醫師報酬係以看診收入之60%計算,並無區分收入 來源為健保收入或自費收入,應屬可信。 ⑵然林昭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其醫師報酬之計算方式 變更為健保業績之100%、植牙業績之65%;107年3月至107年12月,變更為健保業績之100%、所有自費項目業績之70%等 節,有林昭融上開期間之業績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3至46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變更經合夥人全體同意,難認 合夥人已合意變更診所醫師報酬之計算方式,是林昭融於上開期間違反合夥契約,溢領健保業績之40%、自費業績之5% 至10%,溢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45萬1,191元,應屬可信,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與全體合夥人,應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菊華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李菊華知悉合夥人關於合夥醫師報酬之約定卻故意違約,亦未證明被告李菊華有何與林昭融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4.林昭融於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未分配紅利與合夥人部分: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李菊華製作之康捷診所損益表,康捷診所自1 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結餘金額共113萬3,688元,林昭 融、李菊華均未分配予全體合夥人而侵占入己云云。查康捷診所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之損益表結餘金額固有113萬3,688元,此有該損益表為據(見卷一第237至250頁),然該損益表僅計算診所各月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支出,未計算償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及尾牙、年終獎金、員工旅遊等之支出,審酌上開費用亦為合夥人經營系爭診所之必要費用,依康捷診所之周轉金明細表,該診所至107年12月之餘額應為30 萬8,321元(見卷一第134至136頁),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診所 應分配之盈餘為113萬3,688元應無理由。 ⑵又系爭合夥業已解散,於解散清算時應先收取債權、償還債務,如有剩餘始能出資比例分配,縱使林昭融未於合夥期間分配盈餘,仍不得於未清算前先與分配盈餘。再原告主張診所上開期間之盈餘為林昭融與被告李菊華侵占云云,查林昭融去世時,被告李菊華業將康捷診所設於台中商銀、彰化銀行之存摺資料,以及診所現金20餘萬元交付原告一事,為原告陳述明確(見卷二第370頁),揆諸康捷診所之周轉金明細 表所載,108年1月時系爭合夥之現金餘額應為29萬3,379元 ,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李菊華交付原告之現金及存款有何短缺,難認被告李菊華有何侵占康捷診所營收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已解散,原告未經清算即依利益分配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應無理由;備位部分,林昭融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50萬元,致康捷診所需 支付帳管費用與利息22萬4,579元;以及林昭融違反合夥契 約溢領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醫師薪資45萬1,191元,致系爭合夥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李菊華、林彥勳、林彥叡於繼承林昭融之遺產範圍內,賠償67萬5,770 元(計算式:224,579+451,191=675,770),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卷一第2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逾此部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李菊華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菊華故意為侵權行為或違反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李菊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林昭融溢領之薪資明細 月份 項目 收入 (新臺幣) 溢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06年11月 健保業績 29,383 11,753 29383x(1-60%)=11753 106年12月 健保業績 42,022 16,809 42022x(1-60%)=16809 107年1月 健保業績 64,206 25,682 64206x(1-60%)=25682 107年2月 健保業績 34,041 13,616 34041x(1-60%)=13616 107年3月 健保業績 64,431 25,772 64431x(1-60%)=25772 自費 603,000 26,810 (0-3000)x(70-60)%+(0-00000)x(70-60)%+(000000-0000)x(70-65)%=26810 107年4月 健保業績 64,502 25,801 64502x(1-60%)=25801 自費 194,000 19,380 (00000-000)x(70-60)%+144000x(70-60)%=19380 107年5月 健保業績 102,630 41,052 102630x(1-60)%=41052 自費 132,500 12,350 (00000-0000)x(70-60)%+108000x(70-60)%+(0-7200)x(70-65)%=12350 107年6月 健保業績 68,123 27,249 68123x(1-60%)=27249 自費 45,500 4,375 (00000-0000)x(70-60)%+(0000-000)x(70-60)%=4375 107年7月 健保業績 73,540 29,416 73540x(1-60%)=27416 自費 267,000 12,690 (00000-0000)x(70-60)%+(0-7500)x(70-60)%+(000000-00000)x(70-65)%=12690 107年8月 健保業績 98,900 39,560 98900x(1-60%)=39560 自費 178,400 14,890 (000000-00000)x(70-60)%+(00000-000)x(70-60)%+(0-4000)x(70-60)%+(0-2400)x(70-65)%=14890 107年9月 健保業績 72,340 28,936 72340x(1-60%)=28936 自費 73,200 3,190 (00000-0000)x(70-60)%+(0000-000)x(70-60)%+(00000-00000)x(70-60)%+(0-1600)x(70-65)%=3190 107年10月 健保業績 52,830 21,132 52830x(1-60%)=21132 自費 120,000 9,500 (00000-0000)x(70-60)%+(00000-00000)x(70-60)%+(0-800)x(70-65)%=9500 107年11月 健保業績 18,640 7,456 18640x(1-60%)=7456 自費 21,000 1,930 20000x(70-60)%+(0000-000)x(70-60)%+(0-3000)x(70-65)%=1930 107年12月 健保業績 5,430 2,172 5430x(1-60%)=2172 自費 383,500 29,670 (00000-0000)x(70-60)%+(000000-00000)x(70-60)%+69000x(70-65)%=29670 總計 45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