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和僅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麗等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五項,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及辦理稅籍變更部分,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3400元(即地上物之評定現值,有稅籍證明書可稽);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定金額為360萬元 ;第三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續部分,核定價額為8萬元(未定期間,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協同辦理 地上權登記部分,核定價額為720萬元(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準,4萬元×12×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 為1212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