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邱信豪、陳威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陳威利 宋明璋 劉瀚鈞(原名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威利有本票債權,被告陳威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宋明璋、劉瀚鈞(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不能透過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陳威利有本票債權存在,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陳威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宋明璋、劉瀚鈞,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認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原告債權無法執行受償。(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惟被告宋明璋、劉瀚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均逾期未陳報債權額,則其二人對被告陳威利是否有債權即有疑義。(三)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威利請求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四)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就被告陳威利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宋明璋、劉瀚鈞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威利略以:其為清償債務及支應生活費,分別向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借款,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受領全部借款。其對被告宋明璋、被告劉瀚鈞陳述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宋明璋略以:1.被告陳威利於109年6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期為109年6月15日 起至109年9月14日止,經被告陳威利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本票,並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已於109年6月15日分別交付借款現金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陳威利。2.被告陳威利屆期無力清償借款,雙方乃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另行約定新借款清償日,被告陳威利如未履行協議清償借款,願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抵償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瀚鈞略以:被告陳威利於108年10月2日向其借款800,000元,約定109年1月2日清償300,000元、109年2月25 日清償300,000元、109年9月1日清償200,000元,經被告 陳威利簽訂借款契約書,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建 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已於108年10月2日交付借款現金800,000元予被告陳威利。嗣被告陳威利至109年2 月26日止,僅清償利息82,500元,本金部分則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 (一)原告對被告陳威利有本票債權391,659元(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彰簡字第670號確定判決),經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被告陳威利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1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宋明璋(登記字號: 二地資字第037780號),擔保債權金額3,600,000元,登 記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9年9月14日。 (三)被告陳威利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建物,於108年10月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瀚鈞(登記 字號:二地資字第077460號),擔保債權金額1,200,000 元,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9年1月2日。 (四)本院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6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於11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宋明璋、劉瀚鈞,被告宋明璋部分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劉瀚鈞部分於110年5月26日寄存。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3日發函,請原告證明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剩餘可能。 (六)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額。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陳威利、宋明璋、劉瀚鈞間有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宋明璋、劉瀚鈞有無交付借款? (二)如有,該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 陳威利請求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已交付借款: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宋明璋有於上開時間借款3,000,000元予被告 陳威利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陳威利除於109年6月15日簽立借款收據表 明收到借款現金1,000,000元外(見本院卷第183頁),復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宋明璋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重申已收受借款3,000,000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91頁)。⑵被告劉瀚鈞有於上開時間借款800,000元予被告陳威利乙情 ,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其上復載明被告劉瀚鈞已交付借款現金800,000元予被告陳威利簽收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211頁)。⑶被告陳威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 其確有收受被告宋明璋、劉瀚鈞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凡此,均足認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3.原告雖主張被告宋明璋、劉瀚鈞未提出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資金流向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威利等語。惟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祇須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即屬成立、生效。至於貸與人所交付借款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本件自被告宋明璋、劉瀚鈞所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書證,既足認其二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威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二)被告間借款債權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 1.原告主張: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對被告陳威利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約定清償日均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後,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等語。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之1第1項 、第2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最高限額內,擔保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不同,故有加以確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必要。因此,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因法定事由發生,成為僅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仍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以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限。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僅在時間上截斷確定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權利,不納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已。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時,已發生或取得符合約定擔保債權範圍者,自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3.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金及違約金」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被告間借款債權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又被告陳威利迄未清償其對被告宋明璋、劉瀚鈞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則上開借款債務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109 年9月14日、109年1月2日屆至時,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因其清償期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日後而有所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代位被告陳威利請求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 陳威利請求被告宋明璋、劉瀚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 擔保債權額 (最高限額) 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18分之326 宋明璋 109年6月16日 360萬元 109年9月14日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劉瀚鈞 108年10月5日 120萬元 109年1月2日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