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柏榕、周景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林柏榕 被 告 周景義 陳阿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景義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景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景義、陳阿端為母子,且被告周景義於彰化縣伸港鄉開設皇米商行。又被告周景義於民國106年起至107年1月31日,以所經營之皇米商行及被告陳阿端所經營之 鐵工廠需現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陳阿端所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的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以獲得原告之信任,原告乃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1日,依序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3,000元給被告周景義,並另再交付現金18萬7,000元予被告周景義,因而總計借款139萬元給被告周景義。嗣 經原告向被告周景義催討後,被告周景義乃簽立票面金額13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向原告承諾會還款,但被告周景義之後即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向被告陳阿端催討借款139萬元,被告陳阿端亦拒絕支付,因此,原告 茲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周景義、陳阿端連帶返還借款13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景義、陳阿端應連帶給付原 告139萬元。 二、被告周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阿端抗辯:原告並無借款給被告陳阿端,且被告周景義已成年,故被告陳阿端自無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亦無庸為被告周景義返還借款給原告;另因被告周景義為被告陳阿端之子,故被告陳阿端才借票給被告周景義,但最終被告周景義並無給被告陳阿端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景義、陳阿端為母子,且被告周景義於彰化縣伸港鄉開設皇米商行;被告周景義於106年起至107年1月31日,以所經營之皇米商行及被告陳阿端所經營之鐵 工廠需現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陳阿端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給原告以獲得原告之信任,原告乃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1日,依序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3,000元給被告周景義,並另再交付現金18萬7,000元予被告周景義,因而總計借款139萬元予被告周景義。嗣經原告向被告周景義催討後,被告周景義乃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向原告承諾會還款,但被告周景義之後即置之不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LINE訊息紀錄、存款憑條、轉帳紀錄、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95、135至143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周景義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周景義迄今仍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39萬元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周景義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39萬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原 告與被告周景義有就借款債務139萬元定有期限,則自屬 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周景義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5、121頁),原告於110年7 月5日起訴前,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 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周景義自應對原告負借款139萬元之返還責任。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是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周景義、陳阿端均有使用到其所交付之借款139萬元,且被告陳阿端亦有開立系 爭支票,故被告陳阿端應與被告周景義連帶返還借款139 萬元,其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阿端連帶返還借款1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147頁),然而: 1、縱認原告上開所述:被告陳阿端有使用到其交付予被告周景義之借款139萬元,及被告周景義於借款時,有交付其 被告陳阿端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等語為真,因被告周景義、陳阿端彼此間亦得就原告所交付之139萬元另成立贈與、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使被告陳阿端得使用到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周景義之139萬元,故尚難僅因被告陳阿端有利用 原告交付予被告周景義之借款139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 告陳阿端間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被告陳阿端開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僅是就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獨立負責,並無從推論被告陳阿端就被告周景義所負之借款139萬元返還責任已明示同負全部給付之 連帶責任。 2、原告已自承:借款139萬元全部是由其匯款至被告周景義 之帳戶或直接面交給被告周景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5、91、148頁),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存款憑條、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至51、95頁),可見原告並無交付借款139萬元予被告陳阿端;再者,原告又自承: 均是被告周景義與其聯繫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7頁),而依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41、95、135至143頁),亦俱為原告與被告周景義間之通訊內容,而非原告與被告陳阿端間之通訊內容,足認原告並無就借款139萬元與被告陳阿端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於最終意思 表示合致。因此,原告既無交付借款139萬元予被告陳阿 端,且亦無就借款139萬元與被告陳阿端意思表示一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就借款139萬元與被告陳阿端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阿端返還借款139萬元,並非有據。 3、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阿端應與被告周景義連帶返還借款139萬元,故其同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阿 端連帶返還借款139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周景義給付13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