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美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王美莉 曾志良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呂麗純 被 告 張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院 收文章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補正民事訴訟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分類稿)、彰投版連續刊登字體大小為12之道歉啟事三天;⑶被告張益霖應返還原告鑑定費用70,000元及自110年 7月20日補正民事訴訟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10年7月30日具狀,將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鑑定費用70,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補正民事訴訟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9月30日將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張為2,000,000元;又於111年3月21日將聲明第一項擴張為2,515,753元;復於111年3月28日將聲明第一項擴張為2,575,753 元;末於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核原告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被告於變更追加後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753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分類稿),彰投版,刊登三天,字體大小為12;⑶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鑑定費用7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王美莉前因與訴外人邱興銘、蔡秀美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將之與其上訴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 上易字第13號事件均稱為前案】申請鑑定,委託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被告彰化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由被告張益霖為前案之鑑定,當初被告彰化建築師公會稱其等為建築科系,並非水電科系,必須協同水電專科技師為鑑定,故要求原告王美莉多支出聘請專業技師之費用,而由訴外人陳友吉協同鑑定。被告張益霖沒有電機枝師執照,沒有專業電機技師知識,被告是以何檢視現場。(三)惟被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12)(14)、第12頁(17)(18),分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置規則第53條、第59、343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9條、用戶用電設置規則第25條等規定不符,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可證,水 電承攬人邱興銘、蔡秀美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已有違反規定,系爭鑑定報告卻以「既經台電審查及送電核可使用,理無所言情形發生」、及「建議更換」等為其鑑定意見,而都未記載水電承攬人施作水電工程之「違失」、「疏漏」;且108年7月19日被告張益霖有帶專業技師陳有吉到現場進行鑑定電力系統,陳有吉在鑑定現場親口告訴原告,水電承攬人為了要拿走變壓器才會線路胡亂做,說浴室屬潮濕場所邱興銘未依法規第59條施作漏電斷路器保護設備才會電暈原告,說開關箱內有2顆電源,叮囑原告不可去碰2、3、4樓開關箱說會電死人,並說三相電表一定要施作變壓器,原告夫妻是水電外行,不懂才會被騙,其為水電專業,會把水電承攬人違反規定及缺失項目登載在鑑定報告書中,到時候民事庭法官會主持公道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採用所聘專業技師陳友吉提供之資料,鑑定結果與陳友吉於現場所述不同,被告係獨自做出不專業且與電力系統不同之鑑定報告;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二)之記載,被告僅憑邱興銘單方陳報之證據進行判斷,事後又隱藏陳友吉技師所鑑定之資料,又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四 )(五)僱工是原告請的,錢也是原告付的,系爭鑑定報告卻寫水電師傅楊孟昇為前案被告僱工,偏袒前案被告;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15)的鑑定結果與估價單不符,第17頁(1)鑑定分析稱估價單內未見與化糞池相關之施工 項目,但估價單是以坪數計價,估價單內又未見有化糞池之相關施作項目,地面排水管的面積水電承攬人都沒有施作,為何可以以坪數收錢,沒做為何要收錢;又系爭鑑定報告第74頁估價單是以坪數計價,每坪4,850元,總坪數131.49坪,水電承攬人共收637,775元,不涵蓋及不施作的項目都有特別標示在估價單第11、13、16項,鑑定報告卻稱估價單沒有詳列細項的水電承攬人都不用作,連內政部法令「用戶用電裝置規則」也都不用作,水電承攬人每坪都收4,850元為什麼不用做,那不做的坪數為何要收費。 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造假。 (四)被告收受費用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致使原告於本院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受到不利益的判決,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又因系爭不實之鑑定報告,導致原告提起求償之訴訟皆敗訴、邱興銘對原告所提之多件妨害名譽訴訟皆勝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又因被告出具之不實鑑定報告,導致原告及全家依舊處於用電危險環境當中,每日精神都處於高度害怕會有電死的危險,原告因此身體健康受侵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575,753元。 並因被告張益霖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請求被告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以12之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分類稿)彰投版一天。又被告等收受費用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並未提供相對應對價即製作真實的鑑定報告,屬給付不能,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鑑定費用70,000元應予返還。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對證人許朝欽證述之意見:伊有拿鑑定報告給證人看,證人說上面寫的都是胡說八道。證人說鑑定報告99頁是邱興銘都是亂寫的,還有98頁證人看了之後,就笑說邱興銘這樣說不就承認變壓器是他拿走了的。還問伊這房子是以坪數計算的嗎,伊說對,證人就說要依用戶用電裝置規則施工,說水電承攬人沒有照這個施工,你們用戶又不懂,他不做誰做。伊跟證人說那個水電承攬人把中性線拉去開關箱,還有開關箱內有二個電源要小心,不然會電死人,證人就問伊為何會知道,伊就告訴證人是有參與鑑定的陳友吉技師講的。伊自己去台電拿109年6月17日台電的函文的時候,證人還有打電話問陳友吉技師,證人還說伊說的都是真的,他有去向陳友吉查證。 (七)對證人蔡柄照證述之意見:當時很多人來,證人所述的長官同仁應該就是證人許朝欽。伊最主要就是跟許朝欽講。當時其中有人說陳友吉技師來鑑定就沒有問題,為何還會變成這樣子。後來就有人說陳友吉技師是台大的很厲害,應該不會有錯誤。後來證人許朝欽就說原來是張益霖建築師寫的,還以原告的陳述,難怪會變成這樣子。當時太多人,伊不認識證人蔡柄照。當時台電的人員說要經過檢查,一定要有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等設備才能送電,他們有來檢查過。台電人員都在討論,鑑定報告怎麼寫估價單,卻沒有估價,鑑定報告第12頁寫為估價單未見本設備,如果沒有變壓器,110伏特的插座是怎麼來的。 (八)對證人陳友吉證述之意見:一開始證人要跟伊等交談,被告張益霖一直阻止伊等交談,後來證人轉頭告訴張益霖說要聽伊等的說法,後來伊跟邱興銘都有各自跟證人說一些事情,證人叫伊等針對他問的話講,其他不要講,後來伊等就跟證人講電的事情,證人就說邱興銘他是內行人,他把中性線拉到開關箱,所以變壓器就是邱興銘拿走的,因為邱興銘跟證人說整棟的線路都是他親手做的,所以當時證人才會這麼講,到四樓的時候,證人就說,為何伊等會在浴室內被電暈倒,因為邱興銘違反用戶用電規則第58條,所以伊等才會在浴室被電暈,又說開關箱內有二個電源,有從一樓的220伏特拉到二、三、四樓的開關箱,他說 伊等外行人,他是內行人,二、三、四樓的接地線都沒有做,證人當著邱興銘的面講的,然後邱興銘說他有做,證人就說你做在哪裡你指給伊看,結果邱興銘就沒有再講話,然後張益霖就過來阻止了證人問邱興銘。證人叫伊去網路下載用戶用電裝置規則,因為有新舊法,不知道法院是以那一個為標準,證人說他也不知道。鑑定報告出來,伊有跟證人說伊被告了,證人叫伊把用戶用電裝置的新舊法規給法官看。證人說明明就是水電承攬人違反用戶用電裝置規則,未依法規施工,但是後來也是沒有用,伊還是被告。鑑定報告非常奇怪,因為他們是建築師不是水電技師,他們也有要求伊支付證人的鑑定費用,但是鑑定報告書卻都沒有證人的鑑定資料。鑑定報告書第19頁鑑定結果變成僅依水電承攬人的陳述及估價單,就做出這個鑑定報告,伊認為很不合常理。張益霖並沒有水電技師的執照,沒有這方面的常識,如何做這方面的陳述,他就算錯了他也不懂。證人所為的鑑定資料之前並沒有拿出來,現在不應該作為證據,因為他們是共同從事這個行業,伊認為證人所述偏頗,與之前在伊家講的不一樣。證人事後有打電話問伊,說伊沒有提供特別的設計圖要求這樣做,也沒有要求水電承攬人怎麼做,而這些東西都是水電承攬人自己做出來的,他要負責。這是證人當時打電話跟伊講的。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中提出不實之鑑定意見。依鑑定要旨,鑑定項目為施工瑕疵及瑕疵修補所需之費用,系爭鑑定的確有施工瑕疵及提出修補費用,系爭鑑定非用電審查案,毋須鑑定工程是否符合法規,並無鑑定不實。又臺中高分院審理前案時,亦基於被告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14),認定邱興銘施工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有所瑕疵,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賠償原告王美莉15,900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何認鑑定有所不實。再者,前案一、二審要求被告所為之鑑定,於判決中已指明系爭鑑定報告,因原告於前案中並未主張瑕疵擔保,故前案並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論,審酌該裝潢工程之品質是否符合中等品質效用,既未曾審酌而影響判決結論,原告於前案敗訴之原因與被告難謂具相當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需賠償精神損失及登報道歉,惟原告前案訴訟被訴,係因其自行主張有誤,與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毫無關連,原告就其受有何種名譽損害,而需被告登報加以彌補,亦全未說明。且就原告使用浴廁設備遭電擊一事之精神慰撫金,亦經前案高院判賠彌補損失,原告究還存有何種損害、得依何種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賠償,全未有合理且具有關連性之說明,原告本訴訟之提出顯然無據。 (三)至於原告所述其因被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而有誹謗罪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實已明指,建議加裝110V之變壓器,惟現場並未看見加裝,此段記載以能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係就現場情形所為記載,被告之記載並無疏漏,相較下,原告遭判誹謗罪,主要係因其於FB貼文中指稱「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還會偷東西」、「水電詐騙人士」等詞,且該貼文前原告已分別數次對邱興銘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但邱興銘均獲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於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374號案件審理中供明「伊不知道變壓器原來裝在什麼地方,伊沒有看過這個變壓器」、「伊有過那個材料,沒有看到告訴人安裝上去。伊要跟他驗收變壓器的時候,他就跟伊翻臉了」、「告訴人沒有點交變壓器給伊」等語,都始終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從邱興銘處獲有變壓器之持有,如此又何論邱興銘確有侵占或竊盜之嫌疑,原告於刑事獲有罪則,實為自行言詞管束不當所致,與被告所出示之鑑定報告無涉。 (四)關於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伊國訴訟上,第一、二審的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不應納入賠償金。 (五)依證人陳友吉之證述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機電部分之內容,係依據證人陳友吉之機電專業意見所為之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之產出尚應符合專業分工之情形,另外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12)項部分,證人陳友吉說明「伊有講二、三、四樓開關箱有雙電源的缺失情形,二、三樓的雙電源是從一樓轉上去。還有一般三相三線不能把中性線牽到開關箱那裡」,則係因缺台電審驗圖而未載入鑑定報告,且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邱興銘是否有施工瑕疵而鑑定,原告與邱興銘於前案均為提供法院台電審驗圖做為證據,被告僅能依現有資料及現況進行瑕疵鑑定,再者,鑑定內容系要求鑑定保護作用之有無,本即需台電審驗圖作為參考依據,現場無台電審驗圖之狀況下,就該鑑定項目,亦僅能依台電公司有否送電,進行判斷總開關與進戶線安全電源是否相符。由原告曾於109年6月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 派員檢視,並於109年6月17日取得回函,此時就鑑定報告生成已逾將近一年,斯時前案仍在第二審審理中,原告於當時原可憑該函向法院聲請補充鑑定,但被告並無收到補充鑑定之通知,顯見原告諸多前案之訴訟失利,並非僅與鑑定報告相關,而係原告自行主張失誤所致。 (六)且依證人許朝欽所述,前案之承攬瑕疵本可藉由瑕疵修補而改善,原告於前案中放棄瑕疵修補請求權之主張,進而導致進能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而受賠償,此即難認與被告知鑑定報告有何因果關係連結。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曾受本院囑託就邱興銘承攬原告房屋之水電工程為鑑定,被告協同水電技師陳友吉為鑑定,被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影本為憑,並有前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實鑑定報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蘋果日報以回復其名譽,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案被告邱興銘施作水電工程,已有違反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置規則及台電營業規章多條規定,系爭鑑定報告卻未記載前案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之違法疏漏,又系爭鑑定報告內,未採用協同鑑定之專業技師陳友吉所提供之資料,並且偏袒前案被告,為不實之鑑定報告,導致原告多起訴訟包括前案及其他民、刑事案件遭受不利益的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等,被告彰化建築師公會為被告張益霖之雇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係就原告爭執房屋水電工程施作問題,經本院囑託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事人即本件原告仍得於前案審理中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因此,原告於前案中若認被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有誤,應對被告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既經前案一、二審法院進行調查,並由原告與前案對造為言詞辯論,原告所提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已於該事件充分表達,經前案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用系爭鑑定報告而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乃屬舉證責任及證據採認之結果,原告不得於本案再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爭執。此外,鑑定報告僅就法院個案囑託之事項而為鑑定,如當事人另有與囑託事件無關之其他民刑事糾紛,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於該案就其所主張舉證證明或由司法機關依法調查,非系爭鑑定報告所應陳述之事項,故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多起訴訟敗訴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部分,證人許朝欽於前案、證人蔡柄照及許朝欽於本件雖到庭證述,稱邱興銘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有與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置規則第53條、第59、343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9條、用戶用電設置 規則第25條等規定不符之瑕疵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當時實際狀況為鑑定,並已載明缺台電審驗圖,鑑定人並無推測造成瑕庛原因之義務及權限,尚難認有何不實之鑑定,況此部分原告若有意見,應於前案提出異議並舉證證明,非得事後指摘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另證人陳友吉亦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與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僅有文字修飾,與現場狀況差不多等語,並陳述其並無斷定係前案被告邱興銘有拿走變壓器及漏電斷電器之說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76至1179頁),此部分亦非 證人陳友吉之親身見聞,且非囑託鑑定之事項,當不可能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中,況且原告與訴外人邱興銘間關於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之訴訟,本非系爭鑑定報告應鑑定之內容,尤其原告事後所提起之竊盜告訴,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0頁),此部分係經偵查機關調查明確,其他刑事案 件亦同經法院審理終結,均與系爭鑑定報告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有偏頗邱興銘,惟其論據乃係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本案修繕過程並無建立建築及機電設計詳圖等契約文件據以施工,鑑定人僅得以被告邱興銘陳報之估價單及現場施作情形進行了解及判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履勘經過「( 四)第四次會勘由被告僱工(水電師傅楊孟昇)就隱蔽部分進行局部拆除以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五)第五次會勘由被告僱工(水電師傅楊孟昇)再次就隱蔽部分進行局部拆除以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實際水電師傅楊孟昇是由原告所僱並支付報酬云云,惟被告僅是陳述其就現有之資料為其鑑定判斷之依據,又履勘過程由何人出資僱工,與鑑定項目內容並不相關,難依此認為被告之鑑定有何偏頗邱興明之處;另外原告其他質疑系爭鑑定內容錯誤云云,惟此屬前案一、二審訴訟審理中證據調查及應如何取捨之範圍,即該鑑定結果實質內容是否採納,業經前案兩造攻防及法院判斷,非本件所能審認。是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不實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益霖為建築師,並無電機技師執照,竟接受法院囑託而為系爭鑑定報告,如何檢視現場等詞,被告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則辯稱:雖張益霖無電機技師執照,惟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就建朵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項目,為實質上之鑑定,另依同法第19條規定,本案為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法即為建築師專業得為工程設計之範疇內,故本案就電機項目之鑑定,尚未逾越建築師專業能力之業務範疇,且本案有關建築物結構等專業工程部分,本屬建築師鑑定之業務範圍,為慎重起見,本案負責鑑定之建築師亦接洽電機技師至現場協助勘查鑑定等語。查前案系爭鑑定事項係關於建築物施作工程之瑕疵,依法本屬建築師專業能力之業務範疇,雖該案鑑定人即被告張益霖並無電機技師執照,然亦另外委託電機技師即證人陳友吉到場協助勘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友吉到庭結證明確,難認系爭鑑定報告非專業人士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而屬給付不能,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鑑定費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鑑定人由受訴法院 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即使是當事人合意選任亦同,故當事人與鑑定人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是存在於法院及鑑定人之間,又本件原告係依法先行預繳應行繳納之訴訟費用,被告則係依其與本院之囑託鑑定關係取得鑑定報酬,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鑑定費用,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鑑定報告不實,造成其多起訴訟敗訴或遭判刑,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損失,並回其等名譽云云,於法均屬無據,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鑑定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請求之金額及內容 1 被告侵害原告訴訟權,請求賠償500,000元。 2 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賠償500,000元。 3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賠償500,000元。 4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請求賠償500,000元。 5 因被告鑑定不實造成原告案件敗訴或被判刑所生之罰金或賠償共365,753元: ⑴本院107年度建字12號損害賠償事件支出之律師費55,000元、裁判費23,775元。 ⑵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15,850元。 ⑶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支出之律師費70,000元、裁判費1,128元。 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案件易科罰金90,000元。 ⑸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7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事件被判賠償20,000元。 ⑹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68號)案件易科罰金40,000元。 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事件被判賠償50,000元。 6 因被告鑑定不實所產生的費用共140,000元: ⑴彰化建築師公會收取的鑑定費用70,000元。 ⑵昇暘工程行維修報價單(收據):108年8月13日折線復原8,000元,108年8月26日折線復原11,000元,五金、端子1,000元,共20,000元。 ⑶108年9月10日(王禮信,收據):天花板開孔審查電線,加修復天花板,涵蓋油漆,一、二、三、四樓,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