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冠鴻實業有限公司、邱鉦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鉦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松和佐有限公司即豪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底與債權人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進入約定后里美光 公司施作時為契約成立之日),由債務人指定簽收及付款, 總施工金額分為第一期20%為新台幣(下同)370,000元,業於 109年6月23日簽收,但未付款;第二期30%金額為555,000元 ,已於109年8月23日簽收但未付款;第三期40%金額為740,0 00元,於109年12月24日完成簽收但未付款;餘款10%金額為 185,000元於美光公司驗收完竣時付款。詎料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9條約定「管轄: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當依公平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未決,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