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昌憲、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周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謝昌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遭廢止登記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 代表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八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之董事及清算人之變更登記。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其否認與被告間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文,該局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身分,要求原告處理被告所生之土壤污染事宜。經原告調取被告之董事名冊後,發現原告被列為被告之董事。然被告係於67年設立,當時原告尚未成年,無任何可能在被告之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章,亦無可能願意就任被告董事,更無參與被告所有經營及決策。 ㈡被告之議事錄、股東和董事名冊上,有關原告之簽名不論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因該議事錄、股東和董事名冊均係長輩在處理。且被告於91年4月3日未確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原告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亦無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之可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並得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 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之董事及清算人註銷變更登記。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出資擔任被告股東,也有擔任董事,故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該存在。 ㈡被告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悉。當時會議紀錄可能送到家裡,故被告91年4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由原告本人簽名,並不知道,也有可能是家長代簽。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前往原告家裡,聽聞原告父親表示「公司以後都是你們年輕人的」等語,所以認為原告一定知道擔任董事一事。 ㈣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瞭解,在90幾年間,原董事長王梅將其股份過戶予謝德旺時,曾提出要求謝德旺要自行承擔被告對外所負之債務。被告所有工廠遭法院進行第二次拍賣時拍定,拍定人過幾年後要轉手時,發現廠內有污染情形,導致無法順利轉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才會知悉此事。而這些污染都是金嘉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鋅公司)造成的污染,後來金嘉鋅公司與被告合併後,才衍生出這些問題。 ㈤王梅是因為去大陸地區投資,王家及謝家不合就分開,之前王梅以個人名義及以被告名義借了很多錢,後來協調王梅退出公司,債務由公司處理,但前提是王梅之股份要移轉給後來接手處理的股東(即謝德旺)。謝家在掌權後,將原來王家所代表的董、監席次移到謝家,這也是為何後來原告成為董事的原因,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在臺中工作,僅知道被告根本都沒有開會,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直接將文件拿回家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上面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1年4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於91年4月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之議事錄、股東名單、同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董事監察 人名單、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原告因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3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完全無股東為開會之事實,或決議事實不存在,而議事錄虛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等情,即係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㈢依被告91年4月3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該次股東會之記錄為楊惠文(已改名 為楊曉玟),經證人楊曉玟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確定這份議事錄不是我做的。」(見本院卷一第291及292頁)等語。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我知道的是根本都沒有開會,都是我父親直接把文件拿回來要我在上面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等語。足認被告於91年4月3日上午10時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故依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決議,即因實際上無股東為開會之事實,故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 ㈣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採取。 ㈤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於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經濟部以108年8月14日經授中字 第10835034700號函,命令被告解散(見本院卷二第91及92 頁),並以108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4100號函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則原告既非被告合法選任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其主張其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可採取。 ㈥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清算人變更登記部分,因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本案如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塗銷清算人登記,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 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參照)。被告既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自無塗銷董事登記之問題,且被告既進入清算程序,被告亦非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清算人之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註銷變更原告之董事及清算人登記,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