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汪賜發、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所召開之一一○年股東臨時會所 為關於「修訂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係由非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開之110年8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訂章程」及「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是否有效或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對於當 時所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及監察人各項職務等事宜,自有影響,且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持股比例占4.16%,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並未選任董事長,110年7月21日係由葉明珠召開董事會,召集權人有瑕疵,且當日董事會並未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竟以董事會名義,於110年8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對「修定本公司公司章程案」未進行投票即為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内容,違反被告公司第十次修正章程第21條關於董事5人及監察人2人之規定,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㈡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並非無效,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投票方法,亦有違公司法第198條,經原告當場 異議,自得訴請撤銷被告110年8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又如認前開召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由該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8月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 決議,兼有無效及得撤銷、不成立之事由。原告為維護股東權益及保護公司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 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或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並未選任董事長,係由非董事長之葉明珠召開110年7月21日董事會,且該次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6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惟未作成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原告有到場並對程序瑕疵提出異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 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 ㈡原告持有被告之股數25萬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6% 。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並未選任董事長。 ㈣110年7月21日之董事會係由葉明珠召開。 ㈤在110年8月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董事長之人召集董事會,該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可參)。次按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 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並未選任董事長,且110年7月21日之董事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葉明珠所召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非董事長所召集之該次董事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當然為無效。又被告以董事會名義召開110年8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該次董事會非合法召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訂章程」及「全面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