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揪愛團購商行即陳韋蒼、施佳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揪愛團購商行即陳韋蒼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施佳儀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5,3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委任被告為佳儀商行顧問 店長,兩造並簽有顧問店長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竟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4款之約定將營業 秘密即團購系統資訊透露與他人;且被告明知其並無權處分及保管營收之權限,而應將佳儀商行每日營收放入商行之保險箱,而有權開啟保險箱及收取每日營收之人為原告負責人陳韋蒼,竟未將佳儀商行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共計175,361元放入保險箱或交予原告負責人陳韋蒼,亦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約書及店長一職法律關係之委任,以及要求被告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所有財、物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迄今被告置之不理,仍未交付職務上所 保管之鑰匙及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之營收175,361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惟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係陳韋蒼、洪國章與林耀鴻於108年11月13日共同出資 成立佳儀商行合夥事業,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欄並無被告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之記載,且依合夥契約書第九條所示,被告亦僅是店長;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確是委任被告擔任店長、原告有單獨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被告於受任期間需全心全力致力於工作與勤務並為原告追求最大利益、被告尚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且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尚須將佳儀商行所有財產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無擁有佳儀商行財產之任何權利;且被告受委任期間,關於合夥事業之店內經營方向,例如文案如何撰寫、臨時有事晚到店、商品可否在網頁開團均需詢問陳韋蒼,經其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其於與陳韋蒼間之LINE對話中,均稱呼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為老闆;被告亦需向陳韋蒼及洪國章報告佳儀商行之營運狀況,甚且被告於執行事務過程有缺失,也要向陳韋蒼、洪國章報告,並書立工作缺失表;佳儀商行每日之營收,係經被告統計確認後,放入商行中之保險箱,由陳韋蒼或洪國章前往收取,被告根本不知悉保險箱之密碼;且被告之顧問店長報酬及佳儀商行員工之薪資皆係陳韋蒼支付;復參照證人洪國章所證述,亦可證佳儀商行事由陳韋蒼、洪國章與林耀鴻三人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稱其為合夥人之一、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86條無效、僅係配合才書寫工作缺書表,均與事實不符。 (四)佳儀商行的部分是由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三人合夥,合夥之後由原告來與被告簽立顧問店長委任合約書,該商行每月的進貨,每日的營收,每月的盈餘分配也都是由陳韋蒼、洪國章來負責。甚至被告施佳儀每月擔任店長的報酬,也都是由陳韋蒼、洪國章計算及給付。本件原告是依照其與被告之間系爭合約書的法律關係來請求,本件被告也確實有將系統資訊洩漏給林耀鴻,在原告終止該合約書後迄今也沒有把店內的營收交付給原告,甚至還對原告提出不實的竊盜告訴,這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另可由證人洪國章之證述可知,於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有經詳細解說合約書內容,被告看過及瞭解合約書內容才簽立,且工作缺失表所有缺失均經過證人洪國章調查後予以確認,被告也承認才親自書寫;另外被告並無將佳儀商行110年6月11、12日之結帳總金額放入保險櫃中。 (六)證人王朝慶並不清楚佳儀商行的實際老闆是誰,證人所述其使用的揪愛團購系統不包含出貨系統,所以林耀鴻會知道揪愛團購系統另有出貨系統,與被告所書寫之工作缺失表相互勾稽後,確實是被告所洩漏。 二、被告則以: (一)佳儀商行係被告與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等四人於108 年11月13日所合夥成立,依合夥契約第5、6條之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對外代表佳儀商行主持一切業務,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剩餘盈餘由被告分配百分 之五時候,再分配予其餘三名合夥人,被告並非原告所委任之店長。而因本合夥之目的係為經營團購,為使用團購系統及對外較有人氣之團購名稱,合夥人之一陳韋蒼即表示,其為「揪愛團購商行」之負責人,可提供「揪愛團購」之系統及名稱,並以成本價提供產品供佳儀商行出售,經營團購事業,故由被告代表佳儀商行與原告揪愛團購商行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取得「揪愛團購商行」之系統及名稱使用權,並開始向「揪愛團購商行」進貨販賣,兩造自始均知悉,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係僅作為原告自營店面與店長簽約之用),僅形式上簽約,兩造並不受該契約內容之限制,此觀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報酬,且「顧問店長」乙職如何解釋,原告亦未曾支付被告任何委任報酬及投保勞健保,兩造間並無被告擔任原告店長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為無效。 (二)被告所書寫之工作缺失表係被告為避免合夥人間傷和氣,才依合夥人洪國章之指示所書寫,且原告並非團購系統軟體之所有人,該團購系統屬達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另林耀鴻於107年即使用該團購系統,早於108年11月13日佳儀商行之成立,足以證明林耀鴻早就知悉團購系統中有出貨明細功能,被告自無透露任何秘密,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三)又佳儀商行乃獨立之合夥,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對外代表佳儀商行主持一切事務,且不論被告是否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剩餘盈餘由被 告分配百分之五時候,再分配予其他三名合夥人,被告豈有將店內之盈餘單獨交付原告揪愛購團購商行之道理,縱認原告係以合夥人之身分請求,於佳儀商行未完成結算前,原告亦無從請求分析及返還合夥財產。又依原告請求之依據,更顯系爭合約書之不合理性。「佳儀商行」與「揪愛團購商行」乃不同組織,被告為「佳儀商行」之負責人,原告揪愛團購商行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未曾支付被告任何委任報酬及投保勞健保(係以佳儀商行之盈餘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豈有於原告解除被告店長委任後,被告竟須將佳儀商行全部財產交付予原告之道理。系爭合約書完全忽略被告係代表佳儀商行負責人之情形,故唯一合理之解釋為,兩造間本無被告擔任原告店長之意思合致,被告代表佳儀商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僅為取得「揪愛團購商行」之系統及名稱使用權,並開始向「揪愛團購商行」進貨販賣。 (四)對證人林耀鴻所述無意見;證人洪國章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為佳儀商行之負責人,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依證人王朝慶所述,林耀鴻早就知悉沒有出貨明細功能,被告並沒有洩密。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1月簽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5條第1、4、5款及第6條分別約定,「五、保密義務:乙方於管理事務期間取得關於甲方之營業秘密、機密商業及客戶、廠商等資訊,乙方無論於委任期間或委任終止後,均不得:(一)向任何人揭露或複製任何營業秘密、機密商業及客戶、廠商資訊。(四)因未盡最大注意或忠誠義務而未經授權揭露營業秘密、機密商業及客戶、廠商資訊。(五)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上揭規定的任何保密義務,甲方除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外,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予甲方。」、「六 、返還公司財產: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一切文件及公司財產(包括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往來書信、紀錄、公司營業 登記轉移及其他任何性質文件)返還與甲方,並不得擅自 銷毀、變更或持有,甚至製作影本留存。前述所有文件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均歸屬於甲方所有。若有違反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同意另支付懲罰性新台幣500萬元予 甲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00,000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營收175,361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1條及第675條亦均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書,委任被告為佳儀商行之顧問,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洩漏團購系統資訊之營業秘密,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後,未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鑰匙及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及返還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175,361元,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佳儀商行之合夥人,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合約書僅係被告代表佳儀商行與原告簽立,以取得「揪愛團購商行」之系統及名稱使用權,林耀鴻於107年即使用該團購系統,早就知道團購系 統中有出貨明細功能,且佳儀商行係獨立之合夥,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對外代表佳儀商行主持一切業務,被告豈有將佳儀商行之營收交予原告之理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其亦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記載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此部分固難憑採;但就其辯稱兩造並無委任之合意部分,查兩造均不爭執佳儀商行為合夥,原告雖主張合夥之後由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然何以得由原告為佳儀商行委任被告為店長,尚難認系爭合約書係為由原告委任被告為佳儀商行之店長而簽署,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再參照證人洪國章證述「(提示原證2,顧問店長 委任合約書,這份是否施佳儀簽的那一份?)是。」、(簽的時候在場有何人?)陳韋蒼、林耀鴻、施佳儀以及我。」、「(當時有無說明,這份合約書是何種用途?)當初我們怕有營業秘密的洩漏才跟她簽的。」、「(有無跟她詳細說明第5項的內容?)有。口頭上有跟她說明,也 有請她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可見兩造間確實並無委任之合意,簽立系爭合約書乃係因被告擔任佳儀商行之店長,而使用陳韋蒼所提供之揪愛團購商行系統、設備,約定被告需對於此部分保密及不得從事同性質之工作而已,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團購系統內容之營業秘密乙事,兩造並不爭執林耀鴻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基此,林耀鴻本即有權知悉合夥事業之營業上事項,包括所使用之系統內容;且證人林耀鴻證述:「(施佳儀在擔任管理佳儀商行期間,有無跟你說過,佳儀商行的團購系統中,系統裡面的內容包含客人如何下單、取貨、結單、到貨、點貨等資訊?)從來沒有,也不需要,因為我比施佳儀早使用這套系統,而且我是股東,我想知道就可以知道。我有跟陳韋蒼、洪國章租用過這套系統。」、「(現在有無在使用這套系統?)有,但是不好用,目前沒有用,但是還可以使用。」等語(現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洪國章亦證 述:「(林耀鴻是否有跟你們承租這套系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證人王朝慶亦證述「(是 否知道你所購買的系統功能與陳韋蒼他們使用的系統功能有一樣嗎?)本來以為是一樣的,後來林耀鴻跟我講說有明我才知道有不一樣。後來我去揪愛團購那邊,他們有印出來,我使用的系統沒有辦法將各家店的明細分出來,外面現在市售的每一家都有可以將各家店的明細分出來。」、「(所謂的明細是什麼明細?)各家店出貨貨品、數量,本來系統是沒有。」、「(你剛說是林耀鴻告訴你有這功能,時間是何時?)106年左右,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林耀鴻早已知悉團購系統之點貨、出貨系統,其知悉此部分系統資訊並非是被告所告知,被告又否認原告所提之工作缺失表係出於其自願所書寫,另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團購系統資訊予合夥事業以外之人之事實,堪認被告並沒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洩漏團購系統資訊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同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將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交付予原告,而有違約,且被告應將前開營收交付原告詞,然為被告否認;查系爭佳儀商行為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等三人合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自可採信為真;既佳儀商行為合夥事業,其營收自屬合夥財產,依前揭法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兩造私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書終止時將佳儀商行之營收交付予原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並將致被告有觸犯背信罪之嫌,有背於公共秩序,揆諸前揭法條,該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佳儀商行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營收,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營收175,36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