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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沅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彣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乙坤
被告
黃安達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巽玫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巽華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安生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天良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扈黃敏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旗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張黃藝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天雄即邱闖之繼承人
被告
黃天輝即邱闖之繼承人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豐
被告
邱韋勛即邱淇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邱金鄉
訴訟代理人
邱子哲
被告
邱蓓如
被告
邱煒宸即邱淇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淑梅即邱淇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琬容
被告
邱俞鳴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訴訟代理人
施建華

余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0日員土測字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邱闖之繼承人即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扈黃敏、黃天良、吳黃阿滿、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等16人、邱金鄉、邱蓓如、邱煒宸、邱琬容、邱俞鳴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併請求邱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具狀追加分割同段391及393地號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3-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登記共有人邱淇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0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淑梅、邱韋勛、邱煒宸等3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㈢登記共有人邱闖於起訴前即日據時期大正7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扈黃敏、黃天良、吳黃阿滿、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等16人有邱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75頁)。然前開邱闖之繼承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1年2月17日辦竣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7-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㈣被告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吳黃阿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此有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103頁、165-167),並經原告及被告邱俞鳴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則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吳黃阿滿脫離本件訴訟,由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被告邱金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鐘方瑞,因上開移轉並未經合法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邱金鄉仍為本件之被告,而對其等之判決效力及於訴外人鐘方瑞。

二、本件除被告邱金鄉、邱蓓如、林淑梅、邱韋勛、邱琬容、邱俞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392地號、面積1,655.28平方公尺、同段393地號、面積500.4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乙(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0日員土測字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各坵塊均能透過6米寬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容易利用,土地交換價值高,且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接近共有人原使用方法;因邱闖之繼承人眾多,各繼承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固然所受分配土地有成為畸零地之可能,但其等為親戚關係,仍可透過與鄰地合併使用等方式,補足土地所缺寬度,而可以建築使用,不得僅以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有成為畸零地之可能,即認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不可採。另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不能原物分割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301.71平方公尺,經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僅有四位共有人分得土地未達70平方公尺,可證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起造房屋,並無難以使用之情,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情形,縱然有面積狹小不宜原物細分之情狀,亦僅需考慮面積146.03平方公尺之391地號土地是否分歸有意願取得之共有人,不宜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以顧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感情及使用利益,故不同意被告邱俞鳴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俞鳴: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使被告黃旗、黃天雄、黃天輝、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所受分配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若驟然為原物分割,將造成上開7筆土地均無法成為合法建築基地,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有認為原物分割方案會造成畸零地,即屬原物分割有困難情況,考量被告扈黃敏、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均已具狀表示主張合併變價分割,其等顯然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將來可共同利用土地之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

⒉系爭土地採取合併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價值,無須再花費鑑價費用,又可保持土地完整利用即經濟效用,且將來共有人可透過優先承買權,於變價程序中依相同條件購買,權利同受保障,故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分割方法,爰主張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邱金鄉、邱蓓如、林淑梅、邱韋勛、邱琬容:同意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扈黃敏、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造成分得畸零地,無法建築利用,主張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共有人全部相同之數不動產,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適當、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7、149-161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在原物分割「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始得例外為變價分割。然而,原物分割方案若有何難以面面俱到、不盡完美之處,尚非必然構成「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鄰永靖鄉楊厝巷;其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由邱金鄉使用中、另有二筆二層磚造摟房分別由被告邱琬容、邱俞鳴使用中,此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製作現況圖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月12日員土測字第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347頁),復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6.03、1,655.28、500.40平方公尺,合計為2,301.71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土地完整,均能透過私設道路通往公路,交通便利,獲共有人被告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邱金鄉、邱蓓如、林淑梅、邱韋勛、邱琬容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其等之持份合計已過半數,以人數觀之亦屬共有人中之大多數,故附圖乙之分割方案業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邱俞鳴、扈黃敏、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為畸零地,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均超過65平方公尺,並無細分之虞,被告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黃天良、扈黃敏、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分得之土地雖形狀較狹長,實係受限其等應有部分原本較少之故,按「是依甲分割方案或乙分割方案為分割分配,雖將○地號土地再為細分,但實際上未改變各該土地須與他筆土地合併開發之狀態,亦未使原非畸零地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要難謂原物分割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301.71平方公尺計算其等應有部分,無論如何劃分,都會成為畸零地,並非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特意造成,為此一規劃,實係屈就於現實所不得不然,難謂有何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必要;又分得畸零地之共有人,原本即應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整合利用,不因原物分割,而陷於更不利益之地位,考量其等被告均為邱闖之繼承人,為親戚關係,所分得之部分均相鄰,自可決定是否將分得部分合併利用,尚難執為原告方案全不可採之依據,不得逕以部分共有人持分太小會成為畸零地,就罔顧他人分配土地的權利,將全部土地變賣。本院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過半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及現況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原物分割之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由上所述,被告邱俞鳴、扈黃敏、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7、149-161頁)。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甲(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月12日員土測字第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0日員土測字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391地號 392地號 393地號   1 邱闖(歿) 1/3 1/3 1/3 1/3 邱闖已死亡,由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黃安達、黃巽玫、黃巽華、黃安生、扈黃敏、黃天良、吳黃阿滿、黃旗、張黃藝、黃天雄、黃天輝等16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1-75頁)。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吳黃阿滿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大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廖陳翠琴、陳美伶、陳進東、陳玉峯、陳美秀、吳黃阿滿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103頁、165-167)。 2 邱金鄉 3/24 3/24 3/24 3/24 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鐘方瑞。 3 邱蓓如 2/24 2/24 2/24 2/24  4 邱琬容 1/24 1/24 1/24 1/24  5 邱淇彰(歿) 1/24 1/24 1/24 1/24 邱淇彰已死亡,由林淑梅、邱韋勛、邱煒宸等3人繼承,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現由被告林淑梅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下)。 6 邱俞鳴 1/8 1/8 1/8 1/8  7 沅璟建設有限公司 2/8 2/8 2/8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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