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巫釀生祭祀公業、巫文章、巫有慶、張瑞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巫有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張瑞明 江憲政 李沛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被告丁○○、乙○○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戊○○自 民國110年2月15日起均,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對其等二人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000 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歷經數次變更後,依據侵權行為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3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前開第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6年3月20 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5,23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己○○、乙○○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000元 ;如 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㈣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㈥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外,另追加備位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緣於101年間,原告巫釀生祭祀公業為地籍清理,委託訴外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由黃英傑律師代書事務所之黃英傑律師、代書劉孝輝共同處理,下稱正一公司)辦理相關不動產地籍清理事宜。被告丁○○則於103年9月17日起為原告之管理人 ,任期四年(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惟因被告丁○○於前任管理人任期中與派下員間意見不合,遂於106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及劉孝輝為辭任 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嗣於106年底,被告丁○○ 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土地所得之價金由安新建築經紀公司於107年1月5日將5715,014元價金匯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巫 釀生、丁○○之聯名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被告丁○○ 、己○○及乙○○等三人見巫釀生祭祀公業因出售土地而有收入 ,遂共謀低價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賺取地籍清理費,然因系爭土 地已委託訴外人正一公司處理,且原告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方式尚無定論,故劉孝輝未為任何處分。被告丁○○ 礙於業已辭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亦無法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劉孝輝返還,而無法於任期中處分系爭土地,故被告丁○○、己 ○○及乙○○等三人謀議先讓被告丁○○續任原告下一屆之管理人 後,再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丁○○遂於107年10月8日至于文堂 刻印文具行,盜刻原告派下員巫雯雯等43人之印章,偽造選任被告丁○○為原告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並於107年10月12 日持之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申報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經溪湖鎮公所於不知上開 偽造文書之情形,予以准予備查。 又因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巫釀 生、丁○○聯名帳戶之存款,須使用巫釀生、丁○○、巫萬吉三 顆印鑑章始得提領,故被告丁○○即於107年11月7日向訴外人 巫萬吉佯稱欲釐清系爭土地上各派下員之建物占用面積,以計算各派下員應支付原告之租金及日後若各派下員欲價購其建物占用土地之價金,而需動支6萬元鑑界費用為由,藉以 取得由訴外人巫萬吉保管之「巫萬吉」印章,被告丁○○取得 巫萬吉之印章後,除使用於領取6萬元鑑界費用外,並未經 巫萬吉同意使用, 蓋內巫萬吉、巫釀生 及自已於印文於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藉以盜領存款。此外,被告丁○○等人並於107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劉孝輝旋於107年11月30日 發函予溪湖鎮公所表示不容第三人向申請補發文件,惟被告丁○○等三人已完成權狀補發程序而仍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所 有權狀,同時由被告己○○商請被告戊○○開立帳戶(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轉 帳匯款使用。未料,被告乙○○一時無法尋得合適之買家,遂 決意先由被告己○○製作不實收據載明原告因前開委託被告己 ○○處理系爭土地而同意支付土地總價3%勞務費、2%地上物鑑 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6,000元。被告丁○○、己○ ○、乙○○等三人持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 單向彰化行銀申請匯款,經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内之存款5,236,000元匯款至被告戊○○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戊○○等三人將該等金額提領出現金 。後於108年1月底時,被告乙○○尋得訴外人僑馥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馥公司)願出面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己○○於同年月28日委託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 ,被告乙○○為使買賣行為更具可信性而於108年1月31日委託 張崇哲律師見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載明由第三人張崇哲律師保管僑馥公司開立之1200萬元支票。不料,因原告派下員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合法,經派下員私下討論後發現被告丁○○未依法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 故被告丁○○並不具備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資格,且係以盜刻派 下員印章及偽造派下員同意書方式,向溪湖鎮公所備查取得管理人資格,原告派下員間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同被告丁○○質問, 被告丁○○至此方承認有與被告己○○及被告乙○ ○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無權代表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乙○○知悉被告丁○○已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後,認如繼續 執行系爭契約將遭追究刑事責任,且縱系爭契約事後取消,亦不影響居間契約報酬之請求權,遂安排被告丁○○與僑馥公 司於同月22日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丁○○為取得派下員之原 諒而於108年3月2日書立擔保書並簽發5,236,000元本票,詎被告己○○及乙○○仍不返還前開款項,原告迫於無奈,提出刑 事告訴,並為免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等人求償。 被告丁○○主張其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資格直至108年5月9日方喪 失,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資格應於106年3 月20日即喪失,則此段時間被告丁○○是否具有原告管理人之 資格,具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此攸關被告丁○○ 於此段期間是否得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影響原告法律上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暨第20條規定,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甚明,故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被告等人明知被告丁○○已非原告之管理人,竟共同以偽刻印 章之不法方式,使被告丁○○經溪湖鎮公所備查擔任原告管理 人職務,藉此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原告帳戶内金錢匯款至被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共同以欺瞞原告之派下現員巫 萬吉之方式,將原告巫釀生祭祀公業之存款匯款至被告戊○○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以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等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被告間非共同侵權行為,則因被告丁○○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所有 之款項5,236,000元匯款至被告戊○○名下帳戶之侵權行為, 經被告戊○○將取得款項後交付己○○及乙○○,被告戊○○取得前 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己○○、乙○○收受戊○○交付之上開 款項同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請求丁○○與戊○○、己○○、 乙○○等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並請求: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 日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 23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236,00 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戊○○、己○○、 乙○○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000元;如其中有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⒋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⒍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丁○○答辯稱: 原告未依法向溪湖鎮公所報核備前,即相傳由伊之祖父、父親及伊擔任管理人,經申報後伊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任期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第二任管理人(任期 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溪湖鎮公所108年5月9日經通知遭罷免止)。伊擔任第二任管理人期間,於未受罷免前係有權代理 ,伊雖前向黃英傑律師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惟因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派下員表示方生辭任之法律效果,且該次辭任未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備查,故不生辭任之法律效果。縱原告第二任管理人經認定無效,既伊任職原告管理人業經溪湖鎮公所備查,於未被撤銷前,仍具法律上效力,且續任之管理人尚未選任前,基於前管理人身分或依傳承習慣,仍有代行管理人之權限。又出售系爭土地既為派下現員討論後之共識,伊出售系爭土地即非盜賣,而匯款5,236,000元大致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鑑價、與地上物所有人間法 律問題之處理、地上物拆除及清理、被告己○○勞務代價,故 僅有被告己○○、乙○○應歸還或返還多少金額問題, 伊之行 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己○○亦答辯稱:(雖其於最後言詞之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惟據其前到場所陳述及曾提出書狀,其之抗辯如下:) 伊於106年中旬受原告管理人丁○○請託幫忙處理系爭土地之買 賣事宜,因系爭土地委任訴外人劉孝輝代書辦理買賣事宜,原告之全數資料如派下員同意書、系統表、規約、全員證明書,均由劉孝輝保管,伊僅幫忙尋找買家。被告丁○○委託時 尚不知已失去管理人資格,仍一直催促,伊遂於劉孝輝同意下與派下員溝通、處理地上物鑑價及拆遷賠償等問題,並經鑑價師進行鑑價製作成冊且已付款完成,其餘款項業經伊交由劉孝輝處理。領款當日因銀行行員表示太危險而借用不知情之被告戊○○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伊於買家簽約後經 派下員反應,方知被告丁○○管理人任期已過。劉孝輝亦未曾 告知,僅表示丁○○很久以前就是管理人,亦不曾辦過選舉, 一切用印簽屬均循舊例。伊幫忙寄發管理人選舉書信,且有多位派下員寄回,均由被告丁○○保管中,伊未暗示被告丁○○ 私刻印章。伊動用之款項均經委託處原告公業事宜,被告丁○○及訴外人劉孝輝未善告知義務(管理人任期),原告與劉 孝輝訂有傭金抽成方式,亦曾表示土地買賣完成,須扣除原告已動用之款項,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丁○○、 訴外人劉孝輝等負賠償責任,伊僅負責介紹、委託廠商、款項之申請均需被告丁○○及劉孝輝應許,與伊無涉,是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乙○○答則辯稱: 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伊為 叔姪關係,伊則為員林市民代表,於107年間受甲○○請託, 轉達原告積欠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鑑界費用6萬元,伊 僅轉告積欠鑑價費用之事,未參與原告支付款過程;原告提出丁○○書寫之自白書並未經刑事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 憑自白書即為不利伊之認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伊之LINE截圖內容,並無參與付款情事之對話,伊並未陪同被告己○○領取原告之匯款,亦不認識被告戊○○, 是原告所提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伊就原告之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陸、被告戊○○答辯以:(雖其於最後言詞之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未到,惟據其前到場所陳述及曾提出書狀,其之抗辯如下:) 被告己○○為伊之同居人,二人雖未結婚但感情融洽且育有2幼 女,約於107年12月初,被告己○○向伊表示其做生意需要帳 戶給廠商匯款,但因債信不良,需向伊借用帳戶以為生意往來使用。伊因而將先前開立欲作為子女存壓歲錢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己○○使用。數日後,被告己○○再向伊 表示交易廠商有大額貨款要進來,其欲提領出,但因金額龐大,銀行規定須帳戶名義人親自臨櫃方可提領,伊遂於107 年12月19日再與己○○共同赴銀行取款,領出5,236,000元, 並交由己○○全數取走。嗣伊見被告己○○將存摺擱置於客廳, 經詢問後,被告己○○表示未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便取回自用 ,被告己○○隨因他案入獄執行,獨留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至 今。 既伊對於丁○○、己○○、乙○○等人盜賣土地、盜取款項之事全 然不知,對於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故意;又被告係因同居伴侣之信賴關係,方會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己○○使用,現今社 會中許多人因金融機構債務未償而無法開戶使用金融服務,有需要時多會向親友借用帳戶,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同居伴侶使用亦難認對於原告之權益受侵害有過失。伊既無主觀之歸責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損失之5,236,000元金錢並非伊取得,伊並未受 有利益,且存款經存入金融帳戶内,即由該帳戶所屬銀行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帳戶名義人對於該帳戶内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可資主張,僅得請求銀行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存款權利。縱認被告領得有上開數額現金,其取得前開款項亦係基於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數額之金錢,亦於 法無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爭執事項: 1.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任期究竟到何時?(含其解職聲明有無 生效? 2.丁○○處理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權利?若無,則其與己○○、乙○○ 、戊○○之間處理土地過程是否為不法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3.戊○○提供戶頭匯入5,236,000元,此舉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 ? 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前任管理人任期中,因與派下 員間意見不合,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原告所委任之黃英傑律師代書事務所經理劉孝輝辭任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即已生解任效力,縱認被告丁○○斯時辭 任並未合法送達而無效,亦因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之任 期於107年9月16日業已屆滿於翌日起即喪失擔任原告管理人資格。被告丁○○為擔任原告下一屆之管理人而於107年10月8 日盜刻原告派下員巫雯雯等43人之印章,以偽造之同意書於107年10月12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擔任原告管理人並 經備查,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委託劉孝輝處理,劉孝輝對系爭土地未為任何之處分。不料被告丁○○先於107年11月7 日向巫萬吉以欲釐清系爭土地上各派下員之建物占用面積,而需動支6萬元之鑑界費用為由,取得由巫萬吉保管之「巫 萬吉」印章以動用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再於107年11月間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並由被告己○○商請被告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轉帳匯 款使用,然因被告乙○○一時無法尋得合適之買家,被告等遂 決意先由被告己○○製作不實收據載明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土地 總價3%勞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6,000元,再由被告丁○○、己○○、乙○○持未經巫萬吉授權 用印之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5,236,000元至 被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戊○○等三人將提領 出。嗣因被告乙○○於108年1月底尋得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之 訴外人僑馥公司,卻因派下員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合法,致使派下員發現被告丁○○未依法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且以盜刻 派下員印章及偽造同意書之方式,向溪湖鎮公所申報取得擔任原告管理人資格並經備查。被告丁○○亦承認與被告己○○及 被告乙○○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無權代表巫釀生祭祀公業處分 系爭土地之情形,嗣於108年3月2日被告丁○○書立擔保書並 簽發5,236,000元本票,因被告己○○及乙○○仍不返還前開款 項,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求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未依法向溪湖鎮 公所報申報前,係由伊之祖父、父親及伊擔任管理人,經申報後,則由伊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任期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第二任管理人(任期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8年5月9日經通知遭罷免止),伊擔任第二任管理人期間,於未受罷免前係有權代理。伊向黃英傑律師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因辭任未向全體派下員表示且亦未經溪湖鎮公所備查,自不生辭任之法律效果。縱認原告第二任管理人經認定無效,既伊任職原告管理人業經溪湖鎮公所備查,於未被撤銷前,仍具法律上效力,且於原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前,伊基於前管理人身分或依傳承習慣,仍有代行管理人之權限。又出售系爭土地既為派下現員討論後之共識,伊即無盜賣系爭土地之情,原告之匯款5,236,000元大致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鑑價、與地上物所有人間 法律問題之處理、地上物拆除及清理、被告己○○勞務代價, 故僅有被告己○○、乙○○應歸還或返還多少金額問題等語置辯 ;被告己○○則以:伊於106年中旬受原告管理人即被告丁○○ 請託幫忙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因系爭土地委任黃英傑律師代書事務所之劉孝輝代書辦理,伊僅幫忙尋找買家,伊於劉孝輝同意下與派下員溝通、處理地上物鑑價及拆遷賠償等問題,並經鑑價師進行鑑價製作成冊且已付款完成,其餘款項業經伊交由劉孝輝處理。領款當日因銀行行員表示太危險而借用不知情之被告戊○○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伊於 買家簽約後經派下員反應,方知被告丁○○管理人任期屆滿, 劉孝輝僅表示丁○○很久以前就是管理人,亦不曾舉行選舉, 一切用印、簽屬均循舊例。伊有幫忙寄發管理人選舉書信,且有多位派下員寄回,均由被告丁○○保管中,伊未暗示被告 丁○○私刻印章。伊動用之款項均經原告委託,被告丁○○及訴 外人劉孝輝未善告知義務,原告與劉孝輝訂有傭金抽成方式,亦曾表示土地買賣完成,須扣除原告已動用之款項,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丁○○、劉孝輝等負賠償責任, 與伊無涉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伊為員林市民代表,與 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叔姪關係,於 107年間受甲○○請託,轉達原告積欠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 司鑑界費用6萬元之事,未參與原告支付款過程,原告提出 丁○○書寫之自白書並未經刑事認定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自 白書為不利伊之認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伊之LINE截圖內容,並無伊參與付款情事之對話,伊並未陪同被告己○○ 領取款項,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伊為 被告己○○之同居人,兩人感情融洽且育有2幼女,約於107年 12月初,被告己○○向伊表示需帳戶供廠商匯款,但因自己債 信不良故向伊借用帳戶,伊因而將先前開立欲作為子女存壓歲錢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付己○○使用。數日 後,己○○再向伊表示交易廠商有筆大額貨款要匯入,須帳戶 名義人親自臨櫃方可提領,伊遂於107年12月19日再與己○○ 共同赴銀行領取5,236,000元,並由己○○取走。嗣後被告己○ ○未繼續使用,伊便將存摺取回自用。既被告戊○○對於丁○○ 、己○○、乙○○等人盜賣土地、盜取款項之事全然不知,對於 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故意。又被告係因同居伴侣之信賴關係,方會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己○○使用,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借給同居伴侶使用亦難認對於原告之權益受侵害有過失。伊既無主觀之歸責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原告損失之5,236,000元金錢並未由伊取得, 伊即未受有利益,且存款經存入金融帳戶内,即由該帳戶所屬銀行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伊取得5,236,000元係基於 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數額之金錢,亦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6年3月20日慈任原告管理人時已不具原告 管理人身分,被告丁○○則主張其擔任原告管理人至108年5月 9日,則此段期間被告丁○○有否為原告管理人即有爭執,並 致被告丁○○於此段期間內管理原告所為行為之效力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前任管理人任期中,因與派下 員間意見不合,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溪湖鎮公所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自前開時點時起已非原告之管理人。不料被告丁○○為求便利出賣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為 謀利,竟為欲續擔任原告下一屆之管理人, 故被告丁○○意 於107年10月8日至于文堂刻印文具行盜刻原告派下員巫雯雯等43人之印章,並於107年10月12日以之偽造選任新任管理 人之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報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經公所備查。嗣被告丁○○即先於107年11月7日向巫萬吉以需動支6萬 元鑑界費用為由,取得由巫萬吉保管之「巫萬吉」印章,並用印於未經巫萬吉同意之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以方便動用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及被告等人決議先製作收據載明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土地總價3%勞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6,000元之委任書,再由被告丁○○、己○○、乙○○持未經巫萬吉授權用 印之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5,236,000元至被 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戊○○出面將之提領出 現金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彰化縣○○鎮○○○○○○○○00000000000 號函、溪湖湖西郵局7號存證信函、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 、于文堂收據、彰化縣○○鎮○○○○○○○○0000000000號函、丁○○ 自白書、巫釀生、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彰化銀行受託代理轉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丁○○、巫英吉自白書、遭盜刻印章之派下員名 單附表、彰化縣○○鎮○○○○○○0000000000號函、己○○委託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第329頁、第35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若規約就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另有規定,即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管理人或監察人之餘地。查:①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 第21頁)第8條已明確規定管理人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且就罷免管理人之程序,依系爭規約第11條復規定為:「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是系爭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已另有明確規定,均需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可選任或解任。②又被告丁○○雖於106年3月20日以溪湖 湖西郵局7號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及黃英傑律師代 書聯合事務所經理劉孝輝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惟因證人黃英傑到院證述「我們只是代辦,並沒有接受解任意思表示的權限」等語,且原告僅空言原告就祭祀公業申報、派下員資格更易、名下土地處分等所有事務均委任證伊公司辦理,故正一公司就原告事務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尚無法遽認正一公司有權收受被告丁○○辭任原告管理人意思表示之權限。③又 系爭規約並未規範管理人單方終止契約之程序,則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由管理人將意思表示通知全體派下員方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丁○○前開辭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未生 效。既被告丁○○辭任原告管理人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則被 告丁○○依系爭規約自得擔任原告管理人至四年任期結束。④ 復依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9月17日之彰溪漢民字第1030012853號函,可知至遲被告丁○○自上開核備之期日已擔任原告 管理人,則該屆任期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任期自屆滿時起業已結束,原告全 體派下現員既未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被告丁○○復未取得過 半數派下員同意擔任原告管理人,則自107年9月16日屆滿時即自翌日(17日)起,被告丁○○即非原告之管理人。被告丁 ○○辯稱於遭連署罷免前為有權代理云云,尚屬無憑。⑤再以 溪湖鎮公所已於108年5月9日以彰溪瑞民字第1080006731號 函同意備查訴外人丙○○擔任原告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 8年5月9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丁○○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816號偵查中陳述:「(問:所以是你自己獨自去刻印章?)是,我刻了40多個印章。」、「(問:為何你上次稱是 己○○去刻印章?)是我去刻印章,己○○跟我說印章要刻一刻才 有辦法處理。」、「(問:那些你沒有聯絡到的且寄發同意 書過去,如果沒有收到同意書的派下員,你就逕自去刻那些派下員的印章?)是。」、「(問:為何你可以幫那些派下員 刻印章?)大家可能覺得分到的錢只有一點點,有些人住遠可能不想管,我就幫他們刻印章。」、「(問:你有無與這些 派下員電話或當面聯繫上?)沒有。我就自己去刻印章。剛才說的他們覺得只有分到一點點才不想管是我自己的猜想。」、「(問:何人持派下員印章蓋印於同意書?)是我,我蓋印 章時,己○○在一旁看。(後又稱)當日我刻好印章我打電話問 己○○印章刻好了要怎麼辦,己○○說要拿去公所。」等語,此 核與丁○○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所述原告並未召開選任 管理人會議,且係故意以盜刻派下員印章方式偽造派下員同意書據此取得溪湖鎮公備查續任原告管理人職務相符,是上情堪信為真實。②被告己○○雖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盜刻派下 員印章並用以偽造派下員同意書向取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備查續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丁○○於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先表示「己○○去刻的,他拿著派下員的名冊去 刻的」,並經其辯護人亦表示「當時是有委任己○○和乙○○處 理系爭土地的問題」等語,雖被告丁○○於另次偵訊期日中變 更陳述為自己獨自盜刻印章,然類推刑事訴訟證據之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丁○○於初始之陳述,其可信度甚高, 至少可 以之認定被告己○○對被告丁○○託人偽刻上開派下員之印章行 為,有所著墨,且有犯意之聯絡。此外,被告丁○○代表原告 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定、派下員清理、登錄、變更、地上物排除侵占之協商、清運等事務交由被告己○○處理,而約定之 處理費高達5,236,000元,此亦足以誘使被告己○○為不法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己○○二人對盜刻派下員印章並用 以偽造同意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即非無憑。③再以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需配合巫萬吉印章方可動用存款,被告丁○○以支付鑑價費為由騙取巫萬吉印章後,並用印於未經 巫萬吉授權之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藉以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台新帳戶,此業經巫萬吉於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自816號偵查中表示「至於丁○○領的5, 236,000元作何使用,我們並不知道用途,因為這筆錢是丁○ ○將小塊土地賣掉的價款」,且有被告丁○○之子巫英吉於本 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述「因為原告(即丁○○)之前有填寫空白提款單,趁著領帳戶的 錢的時候就先蓋好巫萬吉的章」、「(問:蓋空白提款單這 件事情是原告自己做的,還是有人教的?)己○○教的」,並有 被告丁○○之自白書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59頁至第 369頁)可稽,足證被告丁○○係經被告己○○指示,未經巫萬吉 同意即動用原告之存款5,236,000元匯款予被告戊○○之台新 銀行帳戶,是其兩人即有共同侵害原告存款財產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如無代表權人代表祭祀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於具備表見之外觀時,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使祭祀公業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查:被告丁○○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816號表示「要賣土地之 前要委託鑑定及處理清運事情要先給對方」因而需支付5,236,000元予己○○,然依①被告乙○○於110年1月12日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9號偵訊中表示「丙○○以及派下員從 沒講過土地不賣,指示條件沒講好,如地上物搬遷賠償等...」等語,足證原告派下員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②證人江 漢中證述「(問:本件是否有成?)應該是沒有成功。」、「(問: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因為賣方要去談派下員的問題,我要見證。」、「(問:所以照你的意思,本件契約尚未 成立?)我只知道要賣而已,有沒有成,我無法判斷。」, 雖證人江漢中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究竟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無法確認,但其證述「(問:有無收到這土地的仲介費?)沒有。」、「(問:就你所知,陳先生、洪先生有無收到仲介 費?)就我所知是沒有。陳先生是陳錫振。洪先生是洪定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181頁),是若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自無可能居間仲介之人均無收到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故由此以足以推認,系爭契約尚未達成合意,勘可認定。③又被告丁○○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僑馥公司之買賣 契約簽訂時間為108年1月31日,被告丁○○代表原告委任被告 己○○出售土地時間卻為108年8月10日,被告丁○○代表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戊○○帳戶,戊○○並於 當日領取隨即交付予被告己○○,則原告係先給付被告己○○5, 236,000元後,再與僑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方委任被告己○ ○出售系爭土地,於時序上不合經驗法則,故上開原告授權己○○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充斥矛盾, 故不足採信。③況縱認原告委任己○○之委任書所載內容為真 ,則被告丁○○既於任期屆滿後未經原告派下現員選任擔任原 告管理人,且未經原告派下現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代原告所成立之契約為無權代表,被告己○○與被告丁○○既共同盜 刻派下現員印章,自對被告丁○○並無擔任原告管理人資格之 事明確了解,而非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亦無須依委任書約定支付被告己○○土地出售總價8%即5, 236,000元。 ㈥被告戊○○雖辯稱係為存小孩壓歲錢之用而開立台新銀行帳戶 ,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己○○生意使用云云。惟查:①被 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立時間點為107年11月14日, 且並未於過年前後有金額匯入,被告所稱為存子女壓歲錢開立之目的,已難採信。②又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除丁○○於107年 12月19日匯入之5,236,000元外,僅有小額出入,甚且至108年7月10日後即無使用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又被告戊○○亦具狀表示於領取丁○○之匯款後不久,即將台 新銀行帳戶收回自用,則其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即專為領取被告丁○○匯款而開立無訛。③再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戊○○對債信不良之被告己○○忽有如此鉅額 之款項匯入,非但未加質問,反陪同領取該筆款項,對該筆匯款可能來源不明已有預見,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在可預見範圍內,是被告戊○○對於原告受侵 權之結果,自應與被告丁○○、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㈦被告乙○○雖表示僅代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向原告 追討積欠之鑑界費用6萬元,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損害賠償事 件無涉云云,惟查①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委任被告乙○○出售 系爭土地,並授予乙○○「包含簽約、談判、和解、用印、付 款、收款、保管文件、不動產出售、地上物拆除賠償等一切必要行為」特別代理權,足徵被告乙○○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 關係匪淺。②被告丁○○於自白書內自承其未經巫萬吉同意用 印,即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乙○○與己○○指定之帳戶,且 在被告乙○○、己○○陪同下至銀行領取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3 5頁)。此外,被告丁○○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 99號案件偵訊中表示「(問:提示告證12,住自白書是你寫 的嗎?)是,我去銀行領5,236,000元,是己○○跟我進去銀行 的,乙○○在外面車上等,我們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的」,再參 酌被告戊○○前開陳述,足證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己○○共同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戶,並協同被告丁○○、己○○、戊○○領取5,236,000元 之行為,是被告乙○○就上情即應與被告丁○○、己○○、戊○○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丁○○及乙○○ ,於110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己○○及戊○○之戶籍地,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第123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丁○○及乙○○自110年2月3日起、被告己○○及戊○○自11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本件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任期於107年9月16日屆 滿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未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丙○○於108年5月19日經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備查為原告管理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原告巫 釀生祭祀公業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管理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既無權代表原告支付被告己○○3%勞務費、2%地上 物鑑價費、3%地上物清運費用合計5,236,000元,卻經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製作內容不實之委任書及無權使用巫萬吉 保管之原告印章將原告存款5,236,000元匯至被告戊○○提供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等四人共同領取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36,000元,及被告丁○○、 乙○○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戊○○自110年 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原告及被告丁○○、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