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龍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龍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I部分地上物(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況詳如附表一所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8,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牆、柏油路及涵管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依勘驗測量結果(即本判決附圖)更正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擴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606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261、2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被告自96年4月間起,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並設置水泥台階、電箱、電桿、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使用狀況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已繳納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06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間起,向訴外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購買廠房及土地進行改建,當時基聖公司表示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故被告即按基聖公司原使用範圍設計改建,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兩造雖未正式簽訂租約,然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依原告要求, 按時繳納相當於租金性質之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自99年間起,曾多次向原告申請出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應 核准申請以解決占用問題,其卻頻以退件方式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10餘年,原告應依前例,准被告繼續繳納補償金並使用土地,原告於被告甫繳納土地補償金不久,隨即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 ㈢縱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然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且地處偏僻,被告利用土地僅作為員工停車使用,並非建築房屋或作其他經濟利用。被告所受利益甚微,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容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0年11月17日彰土 測字第2841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拆物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是否可採? ㈡若認定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人,惟依國有財產法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原告得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前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先予敘明。又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兼具主觀法效意思及客觀表示行為;另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自9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依原告要求,按 時繳納相當於租金性質之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99年7月20日寄 發與被告之函文,於主旨欄載明「台端無權使用系爭261地 號國有土地一案,請於99年8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5,124元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交還)後返還土地」,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因與本分處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有,除應即停止使用外,台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 還土地使用期間所生利益之義務,請於99年8月31日前繳納 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業已向被告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默示同意兩造成立租賃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補償金之情事,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⒋被告抗辯其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土地,原告應核准申請,以解決占用問題,然卻頻以退件方式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10餘年,原告應准被告繼續繳納補償金,並使用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理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農業用地 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僅得供農作使用,或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或農作產銷設施。然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供其員工停車使用,顯非農作使用,已違反上述規定,原告依上開管理辦理規定,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而原告訴請被告拆物還地,乃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排除耕地違規使用,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故被告所提權利濫用之抗辯,要難採認。 ⒌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價及土地總價,是 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有其適用,至供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地形平坦,西側臨近灣東路,可連接通行至74甲快速道路,交通便利,周遭多為工廠及住家,較無餐飲販賣店鋪。又被告在相鄰同段263至265、268至271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供營業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廠房之水泥臺階,屬建物之構成部份。被告並在系爭土地東側約地籍線處,設置如附圖編號G所示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環繞包圍,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員工或客戶進出及停放車輛使用,另在該地南側堆置廢棄物,並設置有編號D、E部分電廂及編號F部分電桿,架設照明設備及監視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畫面、GOOGLE地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5頁),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本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而考量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地形、交通、被告使用狀況及周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60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0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狀況 備註 261 A 2355.51 柏油路 B 41.83 水泥臺階 C 8.44 水泥臺階 D 0.56 電箱 E 0.38 電箱 F 1.32 電桿 G -- 鐵皮圍籬 僅施測位置 合計 2408.04 262 H 306.86 柏油路 I 5.30 水泥臺階 合計 312.16 附表二 地號 申報地價(元:新臺幣/ m²)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261 230元 2408.04 5% 2,307元 262 230元 312.16 5% 299元 總計 2,606元 計算式:230×2408.04×5%÷12+230×312.16×5%÷12=2,606(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