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鈦金電梯有限公司、沈冠宏、劉濬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劉濬洋 韓瑞香 韓杏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田廠牌、西元2019年出廠、車身號碼BKTRW1840KF107994 、引擎號碼L12BK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800元。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件所示之違規罰緩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3、4、5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劉子誕,劉子誕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汽車係因劉子誕要求而由原告出名貸款購買,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劉子誕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劉子誕於民國109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劉濬洋於109年8月14日以員林郵局第000332號存證信函亦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劉子誕於購入系爭汽車後均按時繳納車貸,劉子誕死亡後原告即接獲貸款銀行催繳通知,且原告多次接獲附件所示違規罰款之繳費通知,另系爭汽車貸款及109年度燃料使用 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未繳,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已繳納 系爭汽車貸款16,670元。 ㈡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狀態與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且因以原告名義登記,致原告有繼續負擔稅款、罰鍰及貸款等債務之可能,而有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並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已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汽車貸款16,670元屬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16,670元。退步言,縱認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負擔上開費用,原告因擔任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而遭銀行催討繳納通知,支付貸款16,670元以清償被告應負擔債務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歸責予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7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6,670元。 ㈢原告因劉子誕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緩、交通違規罰金而負擔債務,此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9年度汽車燃 料使用費2,800元。另附件所示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之期間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停車、汽車行駛於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事由,遭裁罰累積金額共計為9,000元,應由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原告向臺中交通事件裁 決所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 所示。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9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2,800元。⑸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 如附件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9,000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就聲 明第2、3、4、5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子誕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與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子誕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劉濬洋存證信函、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單、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及繳款通知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 定,因當事人任何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劉子誕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子誕於109年7月1日死亡已消滅,被告為劉子誕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汽車貸款及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緩係劉子誕所遺債務, 被告僅負法定限定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800元,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子誕之遺產範圍內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件所示之違規罰緩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2至5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2項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係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本件判決主文第3至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