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2、47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設 有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時,因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禾秧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款項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以債務抵償方式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劉嘉仁名下;聲請人慮及日後每月銀行利息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而恐有無力支付之虞,遂未將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混同消滅,以保留日後參與拍賣分配之權利,並於108年8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陳文漢名下,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為 1535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445,200,000元,是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353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聲請人應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劉嘉仁竟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對人陳文漢,共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為避免系爭房地繼續遭處分而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超過擔保債權1535萬元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返還聲請人,業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既係以借名人之 身分,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超過擔保債權之部分移轉登記,依上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況聲請人亦自陳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本諸物權登記主義,及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聲請人向訴外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請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