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志男、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陸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志男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訴訟代理人 莊森智 施燕秋 黃子原 凌瑋萱 張庭禎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擔任經理職務,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含底薪75,000元及三節獎金平均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關於員工懲處內容,僅有解僱、記大過、記小過及申誡等項目,且僅扣受懲處員工之當年度年終部分紅利,並無規定降職減薪。詎被告於100年7月間,違反其公告之工作規則,無故不當將原告降級為副理,並將每月底薪減少5,000元,且 遞減三節獎金數額,使原告平均月薪減少10,000元,並自101年6月起取消三節獎金,改以績效獎金名目發放。又因職稱不同,降低核發年終獎金之級距,致原告每年短少受領年終獎金20萬元,並短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短少提撥新制勞退金。又被告就其PCN單位、服務滿25年之經理 職級退休員工,會另外給付美金1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300 萬元)之退休金。原告於109年6月間申請退休,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第55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經理職,並給付自100年7月起迄108年9月止,共99個月之薪資差額99萬元(1萬元×99月=9 9萬元)、年終獎金差額180萬元(20萬元×9年=160萬元)、 新制退休金差額及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之損害108,798元( 見本院卷二第11頁)、舊制退休金差額25萬元(1萬元×25基數=25萬元)、95至99年及103至10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264,0 00元(月薪88,000元×3個月=264,000元)及經理級退休金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6月12日申請退休,被告公司已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194萬600元,經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收受無誤,並立據切結不得再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其性質屬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00年7月1日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及委任契約書第2、3條約定,彈性調動原告之職務及調整薪資。然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辦理留職停薪),長達8至9年期間,均長期領取調整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意思,且從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向被告表示異議及申訴,足以推知原告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承認或默示同意領取調薪後之薪資及職務,且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該職稱及薪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行為,足以引使被告公司之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公司履行義務,原告事後再提起本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於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訂前,因其個人原因而自行 未休完特別休假,依105年12月21日修訂前勞基法第38條規 定,及被告公司於勞基法修訂前之工作規則第31條第4項規 定,被告公司得不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至99年、103及104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22萬5,839元。 ㈣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依其性質本屬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非工資範圍,不應納入新制勞退金提繳範圍。被告已依原告工資數額,按月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依舊制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視各個年度營業狀況及盈餘情形,並考核各個員工在職工作表現及績效所為恩惠性給與,性質非屬工資,屬公司裁量權範圍,其發放數額亦非完全以職別為依據,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於勞動契約令或工作規則中,並未規定年終獎金給與標準及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給付年終獎金20萬元,係屬無據。 ㈤被告公司與原告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並未規定經理級員工享有退休金300萬元,且原告申請退休時之職別亦非經 理級,又被告公司已依法給付退休金與原告,並經原告受領無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300萬元。 ㈥縱認原告得為請求,然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其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特休未休加班費、舊制退休金差額及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就超過起訴前5年即104年10月21日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6、447頁,本院卷二第16頁) ㈠原告自82年4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於89年11月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於93年2月1日簽定勞動契約書。 ㈡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擔任經理,自93年8月起,每月底薪為75 ,000元(含專業津貼5,000元),另發給三節獎金。 ㈢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將原告降職為副理,每月底薪調降為70 ,000元,另發給三節獎金。 ㈤被告取消三節獎金後,改以發放業績獎金。 ㈥原告於任職期間,自被告領取之給付數額及特休未休日數,如原告所提答辯八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㈦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以書面提出不服降職減薪之申訴。 ㈧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 ㈨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自請退休,舊制退休基數為25基數、退休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77,624元,被告已給付舊制退休金1,940,600元。(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被告 於109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依本院卷一第362、402、403頁 所附事證,應更正為109年6月12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依其退休時簽立切結書約定,不得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降職減薪處分係違法無效,有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得提起本訴訟,其所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100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99萬元 ⒉100年起至108年止之年終獎金差額180萬元 ⒊舊制退休金差額25萬元 ⒋自94年7月起高薪低報,短少提繳新制退休金,及自100年7月 起不當降級減薪,致原告受有新制退休金短少之損害108,798元 ⒌95年至99年、103年至104年共計3個月特休未休工資225,839元 ⒍經理級退休金3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原告於退休時簽立之切結書約定,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權利,均不得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起訴云云。然依原告於109年7月28日簽訂 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立切結書人許志男(即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茲自109年6月12日起即退休,除確實收受公司所交付1,940,600元外,並切結不得再對公司主張任何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並未明確約定原告 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其他權利均拋棄。且被告自陳上開切結書所載,其給付與原告之1,940,600元(計算式:25基數×77,624元=1,940,600元)為舊制退休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2頁),則該切結書之約定至多僅足認定兩造對舊 制退休金數額達成協議,至原告其餘請求短少薪資、年終獎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及新制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損害等權利,則不在規範之列。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受上開切結書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係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之工作規則,關於員工懲處內容,僅有解僱、記大過、記小過及申誡等項目,並無降職減薪項目,被告依其工作規則不得將原告降級減薪云云。然依兩造於89年11月2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由甲方視乙方處理受任事務之狀況,彈性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兩造於93年2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2項 約定:「如上開薪資有調整或變動時,以實際每月發放之薪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見兩造前已約明於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視其處理業務狀況,調整原告職務及薪資之權限。且勞基法第10條之1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亦有 規範,雇主基於公司經營管理所需,於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況下,進行員工職務調動之行為,乃雇主監督管理權限,此屬雇主之裁量權。況原告自陳被告工作規則定有解雇規定,則被告既可為較強度之解雇處分,自無不得對原告施以較輕度調職處分之理。是原告抗辯被告依其工作規則不得將原告降級減薪云云,係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係為可採: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將原告降職為副理,每月底薪自 75,000元(含專業加給)調降為70,000元,然原告迄至108 年5月30日始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不服降職減薪之申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㈣、㈦項)。又被告於 其工作規則第63條設有申訴制度,員工因升遷不公或工作分配不當,而影響其個人工作士氣或權益者,對於其他與公務有關等事項,均得循內部申訴制度為救濟,此有被告所提工作規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再者,被告自陳 其迄至本件起訴前,未曾向外部機關提出任何聲請或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長達7年餘期間,擔任副理職務並受領調整後薪資, 未曾就被告所為調職及降薪行為,循內部救濟機制提出申訴,且迄至109年10月20日提起本訴訟前(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收狀章蓋印日期),亦未依勞基法或相關規定提起外部救濟。又觀諸原告於102年至108年提出之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7頁),其上填載職稱均為副理,且於109年4月30日以技術副理職稱,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此有離職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參以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損害其權益之虞,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規範勞工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則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降級減薪,然其於長達7年餘期間,均從事降級後職務,並受領調整 後薪資,未曾提出申訴,且迄至本件起訴前,亦未向就申訴結果向外部機關提出任何聲請或救濟,堪認已足以引使被告公司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事隔9年餘,於 其退休後始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違法降職減薪,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已產生失權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降職且每月薪資減少1萬元 ,請求被告補給薪資差額99萬、年終獎金差額180萬元、舊 制退休金差額25萬元、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及經理級退休金3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新制勞退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自請退休而離職,有其簽訂之離職單及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是其於109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時效,且不受前述失權效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惟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 有明文。亦即,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者,始足當之。若給付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非屬工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三節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提撥級距計算,且於96年10月9日以薪資名目匯入秋節獎 金至原告薪轉帳戶,並將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及當年度薪資總額加總後,以薪資名目提報與國稅局,且將業績獎金列入舊制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可見上開獎金之性質均屬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內部並未規定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依公司營運績效及員工績效作決定;上開獎金依其性質本屬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非工資範圍,不應納入新制勞退金提繳範圍等語。 ⒊查被告原除給付原告底薪外,另發給三節獎金,於104年間起 取消三節獎金,改以發放業績獎金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05至209頁)。又 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每月本薪 (含基本薪資、特加...等固定給予之津貼);績效獎金之 發給依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而定,但最高額度以不超過12,000元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見績效 獎金之發放數額,並非僅依原告工作表現而定,尚需考量被告公司之營運績效。又原告自陳三節獎金係於節慶之翌月發放,數額並非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復觀諸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及被告 所提獎金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5)所示,原告於任職期間領取之上開三項獎金數額均不固定,甚有未領取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之情形,足見上開獎金之發給不具經常性,且數額亦具浮動性,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公司營運績效及員工表現而為給付,應認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其性質即非屬工資,且不因被告匯款或向國稅局提報薪資名目,而異其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領取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為恩惠及勉勵性質給與,其性質均非工資,尚堪採認。 ⒋依此,原告自94年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後,迄至108年9月止之 每月工資數額如附表「本薪(含專業津貼)」欄所載,依94年至108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 資應以附表「應投保薪資/應提撥數額」欄所示數額計算, 被告於原告上述任職期間,以附表「實際月投保薪資/提撥 數額(6%)」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其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65頁),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詳見附表「應提撥差額欄」之合計數額所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7月起高薪低報,短少提繳新制 退休金所受損害,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至99年、103年至104年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5,83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95年至99年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依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及當時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4項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103年至10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修 正前勞基法第38條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年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未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而修正後之新法亦無就該條另訂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勞工就修法前之未休特別休假,自不得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於勞基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且依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間制訂、於95至104年間持 續適用之工作規則第31條第4項亦明定:「從業人員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但從業人員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其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者,則公司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87、325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至99年、103年至104年尚有特別休假共計3個月未休,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且依 上開說明,需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致未能休假,原告始得請求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曾向被告公司請求休假卻遭拒絕,或因被告公司要求其不能休假,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實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年至99年、103年至10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225,839元,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55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19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被告公司留存之其他員工資料,以證明其得依規定領取經理級退休金300萬元及年終獎金差額18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當降級減薪,應回復原職並給付短少薪資等節,係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縱然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有為此等約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締約當事人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新制退休金(單位:新臺幣)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7、203至207、233頁) 附表一:新制退休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期 間 (民國) 被告給付薪資數額 實際月投保薪資/提撥數額(6%) 應投保薪資/應提撥數額 應提撥差額 1 94年7月至 94年8月 7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76,500元/ 4,590元 582元×2=1,164元 2 94年9月 79,000元 66,800元/ 4,008元 80,200元/ 4,812元 804元 3 94年10月至95年7月 7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76,500元/ 4,590元 582元×11=6,402元 4 95年8月 77,500元 66,800元/ 4,008元 80,200元/ 4,812元 804元 5 95年9月至 97年4月 75,000元 76,500元/ 4,590元 76,500元/ 4,590元 0元 6 97年5月至 98年4月 75,000元 80,200元/ 4,812元 76,500元/ 4,590元 -222元×12=-2,664元 7 98年5月至100年6月 75,000元 76,500元/ 4,590元 76,500元/ 4,590元 0元 8 100年7月至101年5月 70,000元 76,500元/ 4,590元 72,800元/ 4,368元 -222元×11=-2,442元 9 101年6月至101年7月 70,000元 92,100元/ 5,526元 72,800元/ 4,368元 -1158元×2=-2,316元 10 101年8月 70,000元 92,100元/ 5,526元 72,800元/ 4,368元 -1158元 11 101年9月至102年2月 70,000元 72,800元/ 4,368元 72,800元/ 4,368元 0元 12 102年3月至104年7月 70,000元 80,200元/ 4,812元 72,800元/ 4,368元 -444元×17月=-7,548元 13 104年8月 70,350元 80,200元/ 4,812元 72,800元/ 4,368元 -444元 14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70,350元 76,500元/ 4,590元 72,800元/ 4,368元 -444元×6月=-2,664元 15 105年3月至 106年7月 70,350元 80,200元/ 4,812元 72,800元/ 4,368元 -444元×17月=-7,548元 16 106年8月 72,650元 80,200元/ 4,812元 72,800元/ 4,368元 -444元 17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72,650元 76,500元/ 4,590元 72,800元/ 4,368元 -222元 18 107年3月至 107年7月 72,650元 80,200元/ 4,812元 72,800元/ 4,368元 -444元×5月=-2,220元 19 107年8月至 108年9月 74,150元 80,200元/ 4,812元 76,500元/ 4,590元 -222元×14月=-3,108元 合計 -23,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