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寶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寶仁、葉精味、鄭茂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寶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仁 原 告 葉精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鄭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精味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寶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寶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精味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葉精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寶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擇公司)、葉精味(下稱葉精味,上開原告2人合稱原告)委由仲介即訴外人 曹宗文向被告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兩造合意由寶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474萬3,0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葉精味以7,125萬7,00 0元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同段1485、1499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款1億6,60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設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寶擇公司已於109年7月17日交付被告面額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9年7月13日、票 號AI0000000)1紙做為訂金,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承兌;寶擇公司及葉精味復於109年7月24日各匯款960萬元、70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160萬元(含訂金500萬元),並同意被告可先行動支1,500萬元。 (二)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提供文件,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 之抵押權,卻未獲置理。被告並於109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且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約,並 退還訂金500萬元。經原告請求履約保證人僑馥公司對被告 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則明白表示拒絕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而致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給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擇公司1 ,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精味7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1億6,600萬元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並簽署銷售議價委託書,然仲介曹宗文為圖私利,竟隱瞞上情,先向被告佯稱原告出價1億5,500萬元,經被告拒絕後,再度佯稱原告願加價500萬元,並偽造原告簽名出具價金為1億6,000萬 元之銷售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書),使被告誤信原告係以1億6,000萬元出具斡旋金,而承諾以1億6,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在上開議價書賣方同意簽署欄簽名(該欄註記賣方同意依本議價委託書上之條件出售)。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因認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元,故未特別注意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1億6,600萬元,迨簽約完畢後,始由原告處知悉其要以1億6,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曹宗文並告知差額600萬元係被告需給付之仲介報酬。然被告始終係以1億6,000 萬元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之要素,意思表示未曾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不得執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曹宗文為原告委託之仲介,被告並未委託其出售土地,自無需給付仲介費用,曹宗文明知此情,為賺取原告要約金額差價600萬元,除未向被告 據實告知原告出價金額外,更偽造原告簽名簽立金額1億6,000萬元之銷售議價委託書,使被告陷於錯誤,承諾以1億6,0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2、23條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雖原告最終均須給付1億6,600萬元,然透過曹宗文行使上開詐術,使原告得以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1億6,600萬元,增加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並在將來轉售土地計算財產所得稅、房地合一稅時,具有較高成本可扣除,而受有相當利益。而被告實際僅能收取1億6,000萬元,卻需以1億6,600萬元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對被告顯然不利。曾宗文為原告委託之仲介,係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因受原告之使用人之詐欺,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在代書處見面簽約,原告除交付500萬 元支票,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共計1,660萬元進履保帳戶, 然被告事後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與曹宗文所稱價金不同,經向曹宗文詢問,方知其中600萬元為仲介費,旋即於 簽約後一週即109年7月27日,向原告表明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且為維護在地情誼,透過地方仕紳居中協調,表明願意立即退還票款及同意原告取回履保帳戶內款項,然原告竟完全未慮及被告係因原告之使用人曹宗文詐術之行使,方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堅持要求被告給付2,160萬元違約金。曹宗 文先行偽造不實之銷售議價委託書,並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後才交付500萬元,然該銷售議價委託書係偽造,該500萬元議價金自不生轉換為定金之效力,而被告亦未曾動用該筆款項,並於109年12月3日將500萬元返還與寶擇公司,更未動 用履保帳戶內金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造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又原告就其使用人曹宗文上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免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寶擇公司、葉精味委由曹宗文向被告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寶擇公司以9,474萬3,000元,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葉精味以7,125萬7,000元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同 段1485、1499地號土地,總價款1億6,600萬元。 (二)寶擇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原告主張日期)或109年7月20日(被告抗辯日期)交付被告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13日之支票1紙,做為訂金;被告於同年月22日承兌取得款項。 (三)寶擇公司、葉精味於109年7月24日各匯款960萬元、70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160萬元(含訂金500萬元),並同意被告可先行動支其中1,500萬元。 (四)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別事項第3項約定,動用履 保帳戶內款項。 (五)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六)被告於109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復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履約,並退還訂金500萬元。 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履約保證人 僑馥公司對被告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並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七)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返還500萬元與寶擇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合致,未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曹文宗係原告之使用人,其受曹文宗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寶擇公司、葉精味違約金各1,460萬元、7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得依與有過失法則,依比例減少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係不足採: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係以1億6,000萬元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無從成立云云。然查,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載明:「一、本買賣標的總價款為1億6,600萬元。 二、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2,160萬 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660萬元、第三期款(完 稅款):(空白)、第四期款(尾款):1億2,780萬元」,並手寫記載:「㈠和美鎮大嘉段1485-1、1,486地號合計買賣 總價款9,474 萬3,000元、㈡和美鎮大嘉段1485、1499地號合 計買賣總價款7,12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6,600萬元出售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 ⒊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在蔡書熏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簽約事宜,經蔡書熏地政士向兩造確認價金計算依據、有無區分農地及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以作為日後鑑界,倘發生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調整價格之依據。原告則數次回覆稱以總價額1億6,600萬元購買,並表示就農地及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計算依據,由被告決定即可,其無意見等語。蔡書熏地政士亦重複向兩造確認以買賣總價1億6,600萬元,除以土地總面積以決定土地單坪價格,而不細分農地及建地價格等語。被告則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有蔡書熏地政士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h15m-ch01.m4v,播放畫面時間6分鐘至9分鐘,見本院卷第161頁信封袋內 )及被告所提上開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買賣總價金為1億6,600萬元,並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始簽訂書面契約。被告空言辯稱其因認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元,於簽約時未特別注意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1億6,600萬元云云,實難採認。是以,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系爭土地)與價金(1億6,600萬元)相互同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係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之 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是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⒉被告抗辯其受原告所委託之仲介曹宗文詐欺,因而承諾以1億 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一情,業據證人曹宗文到庭 證稱:原告出價1億6,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斡旋書(即銷售議價委託書)。我先向被告稱原告出價1億5,500萬元,被告不同意該價格後,再向被告稱原告同意加價至1億6,000萬元,為了取信被告,我寫1份符合所述內容的銷售議 價委託書與被告,其上所載委託人簽名(即寶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仁簽名)及價格(1億6,000萬元)都是由我書寫,並未經陳寶仁同意。最後被告承諾以1億6,000萬元出售,並於該銷售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當時並未告知被告如何計算仲介佣金,只有約定被告實拿1億6,000萬元。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日,我於簽約前跟被告告知簽約總價是1億6,600萬元,其中600萬元是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有兩造提出之銷售議價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可見證人曹宗文乃偽造陳寶仁之簽名,提示 內容不實之銷售議價委託書與被告,使被告誤信原告以1億6,000萬元提出買賣要約,因而承諾以該價格出售系爭土地。⒊然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經由寶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仁及蔡書熏地政士之告知,而得知悉原告以總價1億6,600萬元要約買受土地,兩造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6,600萬元出售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受證人曹宗文之詐欺,在上開偽造之銷售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以1億6,000萬元出售土地。然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既於知悉原告以1億6,600萬元要約購買土地之情況下,更改以該價格承諾出售土地,被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難認被告因曹宗文之詐欺行為,進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是曹宗文所為詐欺行為,與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受詐欺所得撤銷者,乃其同意以1億6,000萬元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抗辯得據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容有所誤。至於曹宗文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600萬元仲介報酬,乃其等 間法律關係,與兩造間買賣關係無涉。被告據以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 ,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1億6,600萬元買賣價款分3期付款 ;原告同意被告先行動支1,500萬元,但被告同意提供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與原告,辦理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28、33頁)。查寶擇公司交付被告面額500萬 元、發票日109年7月13日之支票1紙,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 承兌取得款項;寶擇公司、葉精味又於109年7月24日各匯款960萬元、70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16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與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義務。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 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訂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 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下同)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定期催告履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證各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復經原告請求履約保證人僑馥公司對被告為限期履行之最終催告,然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履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致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1047 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⒋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訂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爰審酌寶擇公司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簽訂銷售議價委託書時,交付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議價金(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承兌,嗣被告 於109年12月3日返還該款項;又寶擇公司、葉精味為履行契約,於109年7月24日各匯款960萬元、70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已支付第一期款2,160萬元,被告則未動用該專戶內款項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僑馥公司於110年4月9日返還原告履保專戶內款項一節,有第一商 業銀行函覆之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被告自109年7月22票款承兌後,至同年12月3日 期間,得自由運用原告支付之500萬元。而原告除受有上開 期間,無法使用已給付款項2,160萬元之損失外,且因被告 違約須耗費勞力、時間及額外費用,催告被告履約及起訴求償。至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擴建廠房,如能按期進行,可望自113年起5年內創造41億餘元之銷售金額,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致受有鉅大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投資興建計劃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然原告擴建廠房後,得否獲取預期高額利益,首重考量公司經營狀況、經濟景氣及其他市場交易因素,非僅因廠房興建與否即足斷定。又衡量被告受曹宗文之詐欺而簽訂銷售議價委託書,或因誤認依約僅得向原告請求部分價金而毀約,惡性尚非重大,暨近年來房地產交易熱絡、土地價格攀升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2,16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 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40%較為適當,從而,寶擇公司、葉精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4萬元(計算式:1,460萬元×0.4=584萬元)、280萬元(700萬元×0.4=280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被告抗辯其得依與有過失法則減少違約金,是否可採?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使用人曹宗文之詐欺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對於所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免金額云云。惟與有過失規定,固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然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兩造間約定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係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已有所誤。 ⒉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查曹宗 文所為詐欺行為,與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而被告拒不履約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乃其自身行為所致,難認係因曹宗文或原告之行為,為買賣契約解除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抗辯得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違約金,係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寶擇公司、葉精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4萬元、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