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胡文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胡文卿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胡溪松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告黃淑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無從特定黃淑芳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且本院前以112年1月9日函請原告補正(本院卷一第499頁),原告迄未補正。茲再命原告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命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等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屬無繼承人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如黃淑芳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並應參考前開意旨,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應按承受訴訟人數附繕本)及更正後訴之聲明狀(應按全體被告人數附繕本)。 ㈣、本件分割土地共有人設定抵押權,請提出告知訴訟狀,對抵押權人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雅婷等人告知訴訟(須附繕本)。 三、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淑芳除戶時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再據以補正黃淑芳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