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曉綾、蔡源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曉綾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源瀧 楊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均以新臺幣100萬元分別為被告蔡 源瀧、楊玉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源瀧、楊玉鈴各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夫妻一同經營玉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玉源公司),被告楊玉鈴並擔任玉源公司之負責人。玉源公司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肥皂禮盒4,000盒,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㈡系爭買賣由被告擔任玉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中租公司要求須有擔保品,被告遂商請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再三保證不會損及原告利益。原告基於友情,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59、17461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 押權予中租公司。 ㈢玉源公司至108年7月尚欠中租公司500萬元無力清償,又為免 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兩造遂於108年7月20日達成協議,簽立承諾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原告代向中租公司清償債務(包含原告為取得資金,向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需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規費),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被告並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參票據法第5 條規定,被告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 ㈣原告已依承諾書約定,為玉源公司代償債務完畢。惟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有6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並未約定以原告向中 租公司清償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況且,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之金額僅500萬元,與系爭借款數額不符,不得作為交付 借款之證明。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借貸契約自不成立。退步言,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額僅500萬元,故僅得請求被告清償500萬元。 ㈡原告係系爭買賣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其為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始代玉源公司向中租公司清償。被告為系爭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應有各自之內部分擔。而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其應負之履行責任(500萬元)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720萬元)比例定之,依此計算,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比例為40%(計算式:5,000,000/[5,000,000+7,200,000]=40%),是被告僅須平均分 擔200萬元(500*40%=200),其餘300萬元應由物上保證人即 原告分擔 ㈢是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債務,就原告應分擔之30 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須各自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楊玉鈴為玉源公司之負責人。玉源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中租公司購買肥皂禮盒,價金84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2.玉源公司至108年7月尚欠中租公司500萬元,兩造於同月20 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借貸600萬元,並載明「此為甲方擔保玉源生技有限公司企業貸 款之全部金額」。被告又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面額均100萬元之本票6紙予原告收執。 3.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向瑨億公司抵押借款600萬元後,代玉 源公司向中租公司清償500萬元,中租公司因此出具抵押權 拋棄證明書、代償證明書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向中租公司代償玉源公司500萬元債務,是否為兩造所 約定交付600萬元借款之方式? 2.原告就玉源公司500萬元債務,是否有應分擔額?被告主張 以原告內部分擔額300萬元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是否有理 由? 3.被告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 1.原告主張由其向中租公司代償500萬元,為兩造所約定交付600萬借款之方式,業經證人即在場見聞承諾書簽立之許枝昌,到庭結證稱「當初就直接跟中租迪和清償作為交付借款,不是要把錢給蔡源瀧」等語綦詳。又觀諸承諾書上特別載明「此為甲方擔保玉源生技有限公司企業貨款之全部金額」,足見系爭借款確實與解決玉源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有關。再者,玉源公司既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顯然已債信不良,原告豈有可能將款項交付被告由其自行清償,而徒増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是以證人上開證述,符合常情及論理法則,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交付,應堪採信,則系爭借款契約要物性並未欠缺,契約已成立有效。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代償金額為50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600萬元不符,二者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為代償玉源公司債務,其取得資金本需支出成本,被告請求原告幫忙清償,亦可能給予一定利益。而後原告向瑨億公司抵押借款600萬元, 該金額須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360,000元、手續費240,000元 、代書費及規費25,160元,有原告提出之其與瑨億公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借款金額高於原告代償金額,並無違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買賣之物上保證人,其內部分擔額應為300萬元云云。惟查,玉源公司係被告夫妻所經營,該公 司債務本應由被告全數清償,此由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之金額為6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即可確知依兩造真意,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是以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並不負連帶責任: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以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本件並非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自無從依票據法規定,主張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此為票據法之規定,並非基於發票人之意思表示,故不能執此認為被告已「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