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銓祐營造有限公司、張芫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芫琿 人 被 告 林湘甯即林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銓祐公司、張芫琿(原名張銓祐)、林湘甯即林奕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銓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1日邀同被告張芫琿(原名張銓祐)及林湘甯即林奕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以下同)14,800,000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被告銓祐公司,於109年7月9日邀相對人張芫琿(原名張銓祐)、林湘甯(原名林奕 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為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銓祐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分別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4,800,000元(即附表編號1),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 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迄今借款本金尚有13,800,000元未清償;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 即附表編號2),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利息繳至109年11月9日,迄今借款本金全未清償;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即附表編號3),約定自借款 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繳至109年12月9日,迄今借款本金全未清償;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即附表編號4),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及本金繳至109年11月9日,迄今借款本金尚有1,680,000元未清償;於109年7月9日借款200,000元(即 附表編號5),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及本金繳至109年12月9日,迄今借款本金尚有183,330元未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均依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條款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因銓佑公司所借如附表所示借款皆已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銓佑公司尚欠本金合計18,66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張芫琿(原名張欽祐)、林湘甯(原名林奕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銓祐營造有限公司、張芫琿(原名張銓祐)、林湘甯(原名林奕臻)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663,33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應係訴訟費用之誤繕)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參、被告銓祐公司、張芫琿(原名張銓祐)、林湘甯即林奕臻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800,000元 13,800,000元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928%計算。 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50,000元 2,550,000元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 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5%計算。 3 450,000元 450,000元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 4 1,800,000元 1,680,000元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 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5%計算。 5 200,000元 183,330元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5%計算。 合計 19,800,000元 18,663,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