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麟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兼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林(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蔡進春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黃廷輝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黃榮林、 黃林阿幼為其繼承人,有黃廷輝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419頁至第421頁),而黃榮林、黃林阿幼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雅惠與黃麟淇、黃林阿幼與黃廷輝等4人(下合稱林雅 惠等人)因資金之需求,曾向被告調借款項周轉,嗣依被告之要求,就林雅惠等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2所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將來借款之擔保。 ㈡迨108年11月19日經被告要求,林雅惠等人因而簽發附表1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且當時林雅惠等人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未還。該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僅係供將來借款之擔保票據及憑證。 ㈢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1月18日已屆至,林雅惠等人在 此期間既然未再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林雅惠等人。因此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松字第10911021號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 告。惟被告卻拒絕返還,並以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0000000-0號興陽法律事務所陳隆律師函復林雅惠等人,稱林 雅惠等人應遵期於109年11月18日前清償票載合計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㈣林雅惠等人為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未屆至,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既存之債權存在。且林雅惠等人亦以前開林松虎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嗣後將無再向被告繼續借貸款項之必要,則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將不繼續發生至明。因此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而確定,其擔保不特定債權 之特性消滅,其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林雅惠等人亦以前開林松虎律師函終止附表2所示之抵押契約。 自應准許林雅惠等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附表1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分別依附表1所示發票人返還原告。3. 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 ㈠黃林阿幼之配偶為黃榮林,黃廷輝、黃麟淇為其2人之次子 及三子,林雅惠則為其2人之大媳婦,黃榮林家族在彰化 鹿港地區從事建築業多年,設立有喬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麟淇)、展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雅惠)、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佩昕,乃黃麟淇之配偶)等公司對外營業。 ㈡伊與原告來往已經數十年,渠等每遇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伊借款,除簽發還款支票、借款本票外,並均會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截至108年間,原告累計已積欠伊3040萬元未能按期清償。 ㈢伊原已準備就原告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進行拍賣,嗣在律師及代書積極出面協調之下,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 達成協議略以:1.雙方確認借款本金為3040萬元及約定年息2%。2.經雙方磋商後,原告同意於108年11月19日先付1 00萬元,並於1年內(即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 止)陸續還款1500萬元。3.並約定原告若如期給付上開1600萬元完畢,則雙方借款即視為清償完畢;反之,原告如違反約定者,伊除得沒收已付之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外, 兩造間原3040萬元本金借款及利息債務仍繼續存在。 ㈣上開和解成立後,原告遂因此交付100萬元支票(票期108年11月19日)予伊提示兌現,林雅惠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應返還借款之擔保。因林雅惠等人業已給付100 萬元支票及1500萬元本票,伊遂將原持有原告等所開立304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並將除附表2所列系爭抵押權外之 其餘抵押權辦理塗銷。 ㈤詎林雅惠等人於約定期間屆至後,就原本約定應陸續還款之1500萬元竟分文未還,幾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原告竟全盤否認,伊始知受騙上當,始依法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林雅惠等人所簽發交被告所收受,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65頁)。另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或票據有效性,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非係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借款,僅係供將來借款擔保之用云云為據(本院卷3第166頁),然被告係辯稱:原告向伊借款3040萬元,並曾開立16張本票,然嗣後並未清償,雙方約定以1600萬元和解,林雅惠等人遂開立100萬元支票及系爭本 票擔保其餘1500萬元,用以取回16張本票;但原告只兌現100萬元支票後,其餘1500萬元未清償等語。兩造就簽發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互有爭執,則依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關於本件系爭本票1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應該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3第166頁),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關於被告抗辯:被告陸續借款原告,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3040萬元,且原告因此以自己及所經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所示16張本票擔保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 本院卷1第159頁、第186頁、卷3第16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另查被告抗辯兩造曾另行成立1600萬元和解契約云云,並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81頁),為原 告所否認,核諸該和解書固僅有被告簽名,並無原告任何一人之簽章;然查辦理本件抵押權地政士林蕙靚到庭證述略以:(問:被告是否曾委託你將16張合計304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或黃榮林?原因為何?)蔡進春有拿一疊本票委託我,數量不清楚,蔡進春說黃榮林另外要簽本票給他,特別交待黃榮林家族來簽本票,簽完後既有的那疊本票再還給他;(問:提示本院卷1第179、181頁,是否有經手 此張支票以及系爭本票的轉交?經手過程為何?)有,是黃榮林來說如果蔡進春有把他手上所持有黃榮林開立的本票拿來且3件抵押權塗銷,才要將第179頁支票及181頁本 票(即系爭本票)交給蔡進春等語(本院卷2第10頁、第11頁);復考諸原告未能舉證已清償所積欠被告16張本票 票款或3040萬元借款(詳後述),被告卻將16張本票委由林蕙靚交還原告,原告則另行開立合計1500萬元系爭本票及100萬元支票等情,足徵被告抗辯:就原告積欠3040萬 元消費借貸債務,兩造約定以1600萬元和解,林雅惠等人遂開立100萬元支票及系爭本票擔保其餘1500萬元,用以 取回16張本票等情,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所積欠3040萬元債務,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即債務人既已自認曾向被告陸續借款合計3040萬元並開立16張本票,業如前述,則就已為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至少已經清償如附表4所列27,868,800元:1.展 興公司清償1,706,400元;2.黃麟淇清償3,779,400元;3.尊品公司清償5,137,000元;4.喬興公司清償2,231,000元;5.其餘清償15,015,000元云云,惟: ⒈就上開原告主張附表4編號1至4之款項,被告抗辯:兩造 間截至108年3月5日對帳時,業已確認尚存借款債務為2150萬元,原告並因此就逐筆借款分別開立12張本票作 為還款擔保及借款憑證,並分別就各筆借款持續開立繳息支票用以給付利息(即附表3所列編號1至編號12);108年3月5日兩造對帳之後,原告又新借了4筆款項合計890萬元,亦逐筆開立4張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及借款憑證,並分別就各筆借款開立繳息支票用以給付利息(即附表3所列編號新借1至編號新借4),前後合計借款3040 萬元【計算式:2150萬元+890萬元=3040萬元】。至於 附表4原告主張編號1至4之款項,充其量僅支付3040萬 元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語,被告並整理該16筆借款及清償情形詳如附表3所記載,復提出各筆借款匯款單 據、記載繳息支票票據號碼存摺影本等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333頁至第439頁)。另就原告所提出清償事證, 被告亦逐筆整理、對應前開繳息紀錄(附表4、本院卷3第105頁至第121頁)。 ⒉就原告主張附表4編號5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清償款項係清償16張本票、3040萬元以外之債務,因本部分業經清償,故未列入3040萬元之計算等語(本院卷3第135頁至第141頁)。 ⒊另被告提出與「黃牛牛」(原告自認係黃榮林女兒黃欣如,本院卷3第33頁)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7年12月7日應黃欣如要求「可以麻煩給我全部本金跟利息的日 期及金額」,被告遂傳送包含各筆借款計息日期、本金金額與利息金額等筆記照片;另於108年8月19日被告刪除原告已清償款項外,另行整理16筆借款合計3040萬元之計息日期、本金金額與利息金額再次傳送予黃欣如(本院卷2第437頁至第471頁、卷3第53頁至第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並無不符(本院卷3第15頁),復與附表3所列編號1至12及新借1至4等16 筆借款金額資料(含計息日期、約定月息)比對大致相符,於對話中亦未見黃欣如否認有各筆借款,足徵附表3、附表4所列計息日期、約定月息及繳息紀錄等堪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3040萬元本金,僅清償利息等語即非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清償27,868,800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觀之,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疑,遑論原告所謂已清償3040萬元各筆借款云云,更無所據。原告既對於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無法進一步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業已清償所積欠3040萬元債務,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分別依附表1所示發票人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謂: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借款,僅係供將來借款擔保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即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據此主張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復參諸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清償所積欠債務或系爭本票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分別依附表1所示發票 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查如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 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等語(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309頁)。徵諸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3040萬元,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前開消費借貸債務,兩造協商以1600萬元金額和解,除100萬元支票已兌現外,其餘1500萬元部 分則開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中:1.林雅惠開立附表1編號1面額400萬元本票,為其所設定附表2編號1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2.黃麟淇分別開立附表1編號2面額300萬元本票、編號3面額280萬元本票,均為其所設定附表2編號2擔保債權總 金額360萬元及編號3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範圍;3.黃林阿幼開立附表1編號4面額120萬 元本票,為其所設定附表2編號4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4.黃廷輝開立附表1編號5面額400萬元本票,為其所設定附表2編號5擔保債權總金 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所負前述債務已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自應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仍存在。原告既尚未清償其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仍有效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分別依附表1所示發票人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本票。 附表2:系爭抵押權。 附表3:3040萬元借款與16張本票。 附表4:原告主張已清償數額與被告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