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顏希容、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顏希容 住彰化縣○○鎮○○里000鄰○○路00 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在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雖表示其因疾病,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能到場。惟並無可認其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8,827,000元買受原告所有(含訴外人顏慈慧信託原告部分)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766-4、766-5(應有部分8分之1)、766-10、76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全數 買賣價款。嗣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至遲應於109年12 月28日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6日給付200萬元、109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09年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共1,500萬元,尚餘3,827,000元尾款未給付,原 告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仍未獲回應,是被告確有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為此,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27,000元等語 。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①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000元,及自109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本件為土地買賣糾紛,希望移送調解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方(即被告)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時得由乙方(即原告)解除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如違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解除本契約,甲方應於原因發生日起10日內,負責會同乙方向有關機關申請撤銷原有之申報案,如所有權已登記為甲方或指定人之名義,甲方亦應於原因發生日起10日內,負責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於乙方,其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先位聲明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