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美鈴、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美鈴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2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等人資遣費差額,張美鈴為7,037元…,將於111年3月1日匯入勞方個人薪轉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