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亭雯、陳譓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亭雯 兼法定代理 陳譓如 人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林亭雯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國(以下同)106年8月24日邀同債務人陳譓如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6年11 月8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 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3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 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 (二)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0年7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 年利率為1.9%,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 (四)詎債務人即借款人林亭雯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8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陳譓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