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黃冠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冠繽 黃正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冠繽前就讀國立嘉義大學進修學制蘭潭新民校區邀同債務人黃正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 撥款1筆,共計新臺幣15,938元整,其利息、利率、違 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冠繽自民國111 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正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