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林志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志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志青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55,46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其中15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