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鐘國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鐘國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鐘國豪於民國110年10月06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0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鐘國豪,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 (三)次依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07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 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鐘國豪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12月08日,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294,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839元 鐘國豪 自民國110年12月08日起 至民國111年01月07日起 年息9% 001 新臺幣294839元 鐘國豪 自民國111年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1年10月07日起 年息10.8% 001 新臺幣294839元 鐘國豪 自民國111年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