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陳雅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雅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雅靜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2746元整自民國097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7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274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