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劉文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文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4,0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08,68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8,68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389元、違約金雜費計1,02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1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20536元 劉文義 自民國 111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4 新臺幣88148元 劉文義 自民國 111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