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林秉宏即林宏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秉宏即林宏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 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 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111年5月17日止共計結帳為11140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本金10768元為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7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72元。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8元 林秉宏即林宏錩 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8元 林秉宏即林宏錩 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