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妤、陳芯瑜即陳寶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芯瑜即陳寶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357元,及其中新臺幣28,470元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212元,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16元,及其中新臺幣28,757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