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梁永昇、吳宥陞即吳宥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債 務 人 吳宥陞即吳宥樑 許勝富 張冠儀 一、債務人吳宥陞即吳宥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425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吳宥陞即吳宥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許勝富、張冠儀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