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許裴圩即許秀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裴圩即許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秀如於88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1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2,059元未為清 償(手續費21,546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20,42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0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0,423元自111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