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蕭均年、李岳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李岳鎮 李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岳鎮、李宗吉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李岳鎮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岳鎮向聲請人借貸100萬元,詎相對人李岳鎮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 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6,684元、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李岳鎮、李宗吉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西勢子 0000-0000 77.00 全部 李宗吉所有 (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36.48;二層:50.48;三層:50.48;騎樓:14.00;總面積:151.44 全部 李岳鎮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