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琮陽、CORPUZ JOLINA CAYABYAB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相 對 人 CORPUZ JOLINA CAYABYAB(中譯:喬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6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月3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2020年12月24日」,惟到期日卻載為「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20年」實為「西元2020年」,亦即民國109年之 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