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耿麒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耿麒豐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