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一德工程有限公司、石佾玄、林靜宜即松益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一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佾玄 相 對 人 林靜宜即松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茲因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移調字第523號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