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淑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淑華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小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期間使用及借貸情形、信用良好,迄107年11 月1日上訴人因案入獄,致無法按月攤還,嗣於111年1月假 釋出獄,即積極如何償還,惟上訴人前開服刑期間,被上訴人仍要求高額利息、違約金,顯不合理,致上訴人無法負擔,盼法院能給更生人一個機會清償債務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