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朝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朝城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並非伊之筆跡,甚至連書寫伊姓名皆屬錯誤。合理懷疑是伊之前妻余麗華未經授權而簽署。 ㈡即便本件伊確實收受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而無法律上原因者,因前開匯款日期為92年5月19日,雙方又無約定 償還期限,則本件被上訴人遲於110年間始起訴請求,業已 罹於不當得利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觀諸前揭上訴意旨㈠,僅係將於原審所提出抗辯事由復為爭執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據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㈡另核諸前揭上訴意旨㈡,則屬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