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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聖昌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陳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陳子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陳柏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聖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為清算之執行(下稱清算執行卷);因可供清算財產如清算執行卷之附表,內容約略如下(見聲請免責卷第13頁):

㈠編號1之存款部分:債務人解繳新臺幣(下同)2,920元到院,逕分配與債權人。

㈡編號2之保險部分:解約得款254,279元,逕分配與債權人。

㈢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如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以及必要生活費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呈報狀所述及其證明,每月固定收入僅勞保老人年金 7,249 元,偶有少數幾個月尚有導遊及直銷之微薄收入,合計仍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勘信為真實,則扣除伊之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每月餘額為零,生活費顯有所不足。

⒊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 7,24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7,076 後,已無餘額。此情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並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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