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宏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唐曉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宏丞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 清算財產因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3元,難認具分配實益,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人症狀,故無法工作,僅能依靠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生活,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其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2年收入為53萬4,072元(即:22,253×24=534,072),經扣除該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萬6,784元(即:14,866×24=356,784)後,尚餘17萬7,288元,而相對人全體迄今 並未受償17萬7,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擴張消費後,卻逃避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具投機取巧之心態,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等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2年收入經扣除該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萬7,288元,而相對人全體迄今並未受償17萬7,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五)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等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六)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但卻為消費性借貸,足見聲請人已有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並請求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要件等語。 (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2年收入經扣除該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萬7,288元,而相對人全體迄今並未受償17萬7,288元,則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等語。 (八)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來僅是為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所領取、為維持其最低生活必須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於清算事件中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於107年11月,即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於109年8月復因經診斷具運動神經元疾病,而經醫院認病情已達身心障礙重鑑等級程度,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誠可能因前揭疾病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並獲得相關社會救助金或補助;又依郵局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9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1年3月17日,以發一崇德慈善基金會、天元功德會等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萬5,000元、5,000元,因非持續性匯入,顯非固定收入 ;以中殘、租金補助、慈濟補助等名義每月持續匯入聲請人帳戶之8,836元、3,000元,應分別屬行政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租金補貼,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核發之補貼,均具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自不應列入固定收入;以慰問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等名義約每3個月持續匯入聲 請人帳戶之1,000元、1,500元、9,000元、6,000元,因慰問金是隨同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併匯入,應同屬社會補助性質,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名義之匯款,既是向該法人申請,經審核後始會核發,則自難認屬固定收入;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0年6月9日後有何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因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6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既無固定收入,而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自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但其 等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就所提出之指摘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之各款情形,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 3、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等語,然 本院於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為清算之執行時, 即已向該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但經該公會所屬成員即各保險公司回函後,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已於101年4月24日終止外,其餘保險公司均表示查無聲請人有投保紀錄或具有效保險契約,則自無從認聲請人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