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裁定生效前即於民國111年5月9日19 時17分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具狀補正被告洪石山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詎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再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司法院105年7月6日院台資一字第1050017623號函、107年6月12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6340號函,公告當事人得以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臺傳送民事訴訟之準備書狀,政府機關、法人及銀行,得以其GCA憑證、XCA憑證或MOEACA工商憑證使用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臺,此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是當事人得使用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提出準備書狀,其傳送至服務平台時,即已生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洪石山給付新臺幣(下同)83,953元,未記載洪石山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於111年5月9日19時22分14秒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 務平台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正洪石山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0日以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具狀補正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有上開補正裁定、陳報狀、原審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第89至91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是抗告人於原裁定前之111年5月9日具狀補正,雖逾補正裁定之5日裁定期間,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在原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程序之欠缺仍屬有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