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蔡秉家、楊進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蔡秉家 相 對 人 楊進添 邱琳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第2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就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請求撤銷贈與與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 人楊進添與邱琳婷間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邱琳婷應塗銷於同年8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且依上開說明,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2平方公尺) 全部 2. 彰化市○○○段○○○○段00000○號(門牌: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