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曾志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志華 曾姿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志華積欠伊票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以 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763號債權憑證。伊於求償無門之際,發現被告曾志華為逃避債務,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22、223建號建物(伸港鄉中山路466、468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姿瑋,意圖脫產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被告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縱被告曾姿瑋所述以360萬元過戶屬實,該價金顯然低於買 賣行情,大約僅市價的一半,係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被告曾姿瑋之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親曾慶祥代理,曾慶祥於移 轉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曾姿瑋亦知悉上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曾志華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與撤銷。2.被告曾姿瑋應將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期110年6月2日、登記日期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曾志華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姿瑋: 1.因被告曾志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訴外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借貸320萬元、訴外人洪筱筑借貸40萬 元,嗣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清償,伊念及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努力打拼購買之資產,遂與曾志華約定將系爭房地以360萬元 出售予伊,伊代曾志華清償六信借款及洪筱筑借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伊於110年6月29日至臺中商銀提領150萬元現金交 付伊父親曾慶祥,其餘金額係伊向父親借款,並委託曾慶祥清償洪筱筑40萬元、逾期未繳之六信貸款36,466元、未到期之六信貸款2,868,635元,又曾志華曾向伊借貸逾50萬元, 雙方約定以294,899元為債務抵償,故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60萬元,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且伊已於保險到期後,於111年7月清償100萬元予曾慶祥。 2.系爭房地為屋齡43年之農業用房屋,與住商用、住家用之不動產買賣價格不同,依據六信貸款資料,系爭不動產鑑價評估約5,203,000元,伊以360萬元購買約為7成,且因被告曾 志華週轉不靈急需款項清償洪筱筑、六信之債務,渠等又為兄妹,故以低於時價之價額出售,應為人情之常。又伊係經由訴外人即其堂弟曾健龍,以及曾志華之女友告知,始知曾志華積欠六信及洪筱筑款項,曾志華並未告知有何其他欠款,伊於本件交易不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志華:伊從104年開始就沒有跟伊父親及妹妹曾姿瑋同 住,自110年4月開始,六信的貸款伊還不出來,欠洪筱筑的錢也還不出來,伊跟曾姿瑋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她,請她幫伊處理這兩筆債務,系爭房地其實是伊父母給伊的,伊後來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才知道伊名下有系爭房地,伊就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但伊從108年開始沒有工作,後來錢還不 出來只好賣給被告曾姿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志華積欠原告票款140萬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0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然被告曾志華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姿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司執051763號債權憑證、本票影 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和地一字第1110000399號函檢送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21頁、69至86頁、93至123頁),足認被告曾志華確於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將其 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曾姿瑋,堪信為真。 ㈡被告曾姿瑋係以360萬元向被告曾志華購買系爭房地: 1.被告曾姿瑋主張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40萬元為代 被告曾志華清償洪筱筑欠款、364,66元為代曾志華清償六信逾期未繳之貸款、2,868,635元為代曾志華清償未到期之貸 款,餘款為曾志華之前積欠曾姿瑋之債務抵銷等節,並提出曾志華簽發與六信之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曾志華之六信存摺影本、曾姿瑋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51至170頁)。查被告曾志華於108年7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六信借款320萬元,再於109年1月、10月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洪筱筑借款40萬元一事,為被告曾志華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70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卷第109至123頁),堪信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曾姿瑋前,被告曾志華確已設定抵押借款。再依被告曾志華之六信貸款之對帳資料,110年6月2日確有存入31,966元、45,00元,沖帳曾志華兩筆借款各25,566元、10,900元;同年月29日存入2,868,700元,沖帳兩筆借款各1,013,644元、1,854,991元,該筆款項係被告2人之父親曾慶祥於110年6月29日以現金付款2,868,700元,其中150萬元係被告曾姿瑋定存到期現金提領等情,為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9日彰六信代字第1457號函檢送之對帳單、被告曾姿瑋設於臺中銀行之存摺影本、六信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卷第第168、170、第196至206頁);證人曾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曾志華向洪筱筑借多少錢,但後來伊去還40萬元,把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卷第280頁)。足信被 告曾姿瑋受移轉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尚有六信貸款2,905,101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40萬元,而被告曾志華之上開債 務均由被告曾姿瑋及其父親償還,故被告曾姿瑋主張其受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為清償曾志華之債務一節,應屬真實。 2.再被告曾姿瑋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曾志華住在家裡時,常向伊借款,借款原因說要繳電話費什麼的,約有4、50萬元,每兩、三個月向伊借一次6、7萬元,後來曾志華因 為在伊任職的醫院開刀,伊父親要伊幫曾志華付醫藥費,大約10幾萬元等語(見卷第287、288頁);證人曾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志華去年有裝心臟支架,曾志華的女朋友打電話問伊要用自付的還是健保的,伊說用好一點,請被告曾姿瑋去付等語(見卷第281頁);以及被告曾志華以當事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大約7年前開始,被一位女生騙很多錢, 當時負債3、400萬元,伊跑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伊把系爭房地拿去抵押貸款之原因就是要還當鋪的錢等語(見卷第271、272頁)。堪信被告曾志華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前,係向民間利率較高之管道借款,因而有向被告曾姿瑋借款支應每期繳息或還本之需求,以及曾志華裝設心臟支架之價款,應為被告曾姿瑋所支付。衡酌被告2人並無嫌隙 且為兄妹關係,是被告曾姿瑋借款與曾志華時,未要求曾志華書立借款字據且以現金交付,非無可能,則被告曾姿瑋主張被告曾志華另有積欠其債務,其代償抵押債務及借款債權抵銷後,以總價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屬真實。 3.原告雖以被告曾姿瑋僅實際出資150萬元,其餘款項為被告2人之父親曾慶祥所支付,否認被告曾姿瑋以36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查被告曾姿瑋主張因其投資之保險未到期,故先向曾慶祥借款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保險到期後已償 還曾慶祥1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曾姿瑋提出臺中銀行存摺 影本、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見卷第338頁),堪 信被告曾姿瑋係向曾慶祥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復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買賣並非惡意之有償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姿瑋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縱屬真實,該價 款僅為六信核貸時之估價6成,為顯不相當之對價,已損害 原告債權;且證人曾慶祥於曾志華移轉房地時,已知悉尚積欠原告車貸,曾慶祥為被告曾姿瑋之代理人,應視為曾姿瑋於購買時已知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②查證人曾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由被告曾姿瑋才知道被告曾志華以系爭房地向六信貸款的金額繳不出來,是被告曾姿瑋主動說要向曾志華買下來,說這是父母打拼下來的房子,捨不得被賣掉,本件買賣之前,原告公司有寄掛號信到系爭房屋,也有打電話到家裡,伊向原告公司的人員說被告曾志華已經成年,他要自己負責,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一直說要找曾志華,沒有跟伊說欠多少錢等語(卷第274 至276、281頁)。觀諸原告之催收人員於110年3、4月間與 證人曾慶祥之通話記錄,原告催收人員係致電證人曾慶祥之室內電話欲找被告曾志華,曾慶祥告知曾志華不與其同住,原告人員要求曾慶祥轉達曾志華車貸未繳之事,然證人曾慶祥詢問原告人員:「還有多少沒繳?」、「一期是要繳多少?」,原告人員回稱:「繳多少喔,沒有很多啦,你自己問他比較快」;曾慶祥回稱:「他就沒有回來啊,你跟我說我參考看看啊」,原告人員仍稱:「再說吧,以後再說」等語,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為憑(見卷第298至302頁)。顯見原告人員係為聯繫被告曾志華始致電曾慶祥,並未明確告知欠款數額,且尚稱被告曾志華欠款「沒有很多」;則曾慶祥雖知悉被告曾志華積欠原告車貸未繳,衡酌車貸債務乃有車輛為擔保品,原告之人員復告知債務沒有很多,縱使證人曾慶祥知悉被告曾志華尚有車貸未繳,亦難認定曾慶祥知悉以360萬元之價金移轉予被告曾姿瑋將損及原告債權。 ③況被告曾姿瑋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道曾志華還有欠原告公司貸款,是曾志華向六信借款之保證人(曾健龍)告訴伊房子要被拍賣,伊才跟伊哥哥曾志華討論,提議要買回,並委託伊父親曾慶祥查詢欠銀行及第二順位的債務多少,伊要贖回等語(見卷第285、286頁);被告曾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父親及妹妹不知道伊欠債的事情,伊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跟家人聯絡,系爭房地原本是伊父母以伊名義購買,後來伊到處欠債,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時,才知道伊名下有系爭房地,伊就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拿新的權狀去向銀行借款,伊的父親跟家人事前都不知道伊把房地拿去貸款,後來六信貸款繳不出來,伊只有跟曾姿瑋說房子被抵押360萬元,伊有說房子要賣給她,伊不希望父親的 房子被賣掉,曾姿瑋不知道伊還有欠原告款項等語(卷第271至273頁)。參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被告曾志華確有於107年6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給,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一事(見卷第109、113、117、121頁),堪信被告曾志華所述隱瞞家人私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一事應非虛偽,足認曾志華實不願讓家人知悉其財務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更遑論主動向被告曾姿瑋及證人曾慶祥坦認其所有欠款對象與債務明細。是被告曾姿瑋係因被告曾志華無力繳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始知悉被告曾志華欠款約360萬元,並以代償債務之 方式買受系爭房地,難認被告曾姿瑋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被告曾志華尚有其他債務。 ④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曾志華與曾姿瑋本人協商及簽署,被告曾姿瑋並無委任曾慶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此據被告2人當庭均稱彼此直接協商買賣甚明,並有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54至162頁),則被告曾姿瑋雖委託證人曾慶祥查詢處理抵押債務及清償等節,應僅委託曾慶祥代為處理交付價金事宜,難認曾慶祥有何代理曾姿瑋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05 條適用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曾姿瑋抗辯其不知被告曾志華在外負債情況,不知曾志華以3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有害原告之債權一情,自尚符合情理,堪以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姿瑋明知被告曾志華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曾姿瑋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志華所有,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非可採。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姿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志華所有,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姿瑋抗辯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2 人於本件買賣行為時,被告曾姿瑋不知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10年6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8日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曾姿瑋塗銷110年6 月1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志華所有等情,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