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均航有限公司、陳秀枝、游濬嘉(原名:游育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均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游濬嘉(原名游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當時係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之一為 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當日依原告指示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時,原應行駛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一段穿越鐵路平交道,竟貪圖方便,罔顧「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本平交道僅供機踏車及行人通行,嚴禁其他車輛進入」警語,駕駛堆高機行駛彰化縣永靖鄉新興巷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234公里46公尺處)穿越鐵路時,前輪不慎卡於平交道上,適臺灣鐵 路管理局118次自強號列車行至該平交道煞停不及而與該堆 高機發生撞擊,致上開列車出軌且車頭毀損。被告因犯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對於原告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下同)5,054,547元,經原告與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於110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原告一次給付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230萬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並撤回對被 告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接受,被告已結婚 ,有兩個小孩,目前工作月薪在三萬元出頭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當時,係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之一為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 ㈡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依原告指示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原 應行駛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一段穿越鐵路平交道,竟貪圖方便,罔顧「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本平交道僅供機踏車及行人通行,嚴禁其他車輛進入」警語,駕駛堆高機行駛彰化縣永靖鄉新興巷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234公里46公尺 處)穿越鐵路時,前輪不慎卡於平交道上,適臺灣鐵路管理局118次自強號列車行至該平交道煞停不及而與該堆高機發 生撞擊,致上開列車出軌且車頭毀損。 ㈢被告因犯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因前揭事件對於原告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連帶賠償5,054,547元,經原告與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成立和解,原告給付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230萬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並撤回對被告游育維之訴 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和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109年度交 易字第331號及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交通事件卷宗、109 年度訴字第139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賠償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230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1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 據。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有無能力清償,係日後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為本件請求,併予說明。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 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涵